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貝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貝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 債務總計 2,297,000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債 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給付7,582元之還款條件,惟 債務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債務需處理,無能力 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 2,297,000元,且於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9年1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 惟於調解時,債務人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雙 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 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3號案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 11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聲請人現任職於蘿蔔台元小吃店,陳報每月薪資約24,000 元至25,000元,並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08年8月至109年1 月份之薪資證明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3號案卷及 本院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1頁、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即 以債務人前開收入平均24,500元(計算式:〈24,000+25,0 00〉 2),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 7,000元、電話費 700元(包含無線上網)、交通費1,2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 費用 2,000元、房租支出8,400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 費2,423元、商業保險費1,227元,總計:23,950元(見調解 卷第 9、10頁)。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繳納商業保險 費 1,227元之部分,本院認在已有投保職業工會及全民健康 保險之情形下,聲請人另行額外投保商業保險而須每月支付 保險費 1,227元,在積欠債務之情形下,若堅持保險不解約 ,此無異要求債權人減輕其債務而滿足其個人保險之目的, 自有違誠信原則,是此部分應認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再就聲請人所主張其餘之生活支出,應不得高於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台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4,866元 (109 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2頁),是 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4,866元為適當。(三)、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4,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4,866元觀之,餘 9,634元可供償付,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 ,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 7,582元之還款條件,惟據聲 請人提出108年6月11日查詢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19 頁),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積欠債權人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至少 801,000元未能納入 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整合清償,皆須額外個別協議還款,縱以 本件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801,000元,比照金融機 構給予債務人最優惠還款方案 180期、零利率觀之,每月需 額外清償 4,450元(計算式:801,000180),聲請人顯無 力負擔還款,況聲請人陳稱其患有乳房腫瘤,須定期回診追 蹤治療等語(見調解卷第 9頁),隨時可能有醫療費支出之 需求,且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財產總額 750元、團體保 險14筆、個人保險13筆(包含傷害保險、人壽保險及其他保 險),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 10-14頁),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