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北區地政士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竹縣北區地政士教育基金會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至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 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 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 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 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 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 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 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 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 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 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 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 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
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 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因應業務需要,修訂聲請人捐助章程相關 條文,爰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召開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議, 決議擬修正捐助章程分別如附表所示一情,有法人登記證書 、聲請人第二屆第五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董監事會議簽到 簿、修正條文對照表、捐助章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 31頁)。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 條修正董事會職權範 圍、第6 條修正董事人數及專長經歷等比例限制、第7 條修 正董事任期年數及連任董事比例限制、第8 條刪除監察人之 選任規定、第10條修正董事會特別決議之事項及增訂董事會 委託比例限制、第12條修正財報及經費預決算審核時程、第 14條修正聲請人財產之管理方式,核其修正內容均係就該財 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並與該財團法人之 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第11條僅涉及條文項 次之更動、第17條修正章程修訂日期,均無涉於捐助章程所 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 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而僅 為不涉及實質規範內容之文字調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 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