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黃正旻
黃舒郁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5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6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1 月6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8,84 6 元,到期日為109 年2 月7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 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不爭執前向相對人申請汽車貸款,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收執,惟抗告人均有依約繳納分期款項 至109 年5 月7 日,此有匯款申請書及繳款收據為證,原裁 定認抗告人尚有40萬8,846 元未為給付,裁定准許相對人之 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 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 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 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 告意旨所稱上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 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無理由,所為抗告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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