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3號
SCDV,109,小上,3,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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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鄭忠一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2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小字第61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 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 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 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及訴外人蔡龍泉應各負30 %及70%之過失責任,然訴外人蔡泉龍應負全部的過失責任, 理由在於:由被上訴人所附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知,訴外 人蔡泉龍所駕駛賓士車之右側有長度超過兩米、輕度壓力的 淺摩擦痕,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係因為



訴外人蔡泉龍高速從上訴人車後的巷內硬切入主幹道所致, 從右前車門至保險桿右側,長度超過兩米的摩擦痕就是訴外 人蔡泉龍以高速追車前車(即上訴人所駕駛的白色三菱轎車 )所造成,上訴人所駕駛的白色三菱轎車秉持安全駕駛的方 式,完全依照法規低速駕駛,並且及時煞停車輛,直線方向 停在主幹道上,發生事故時只有左保險桿頂角和大燈組受到 輕微擠壓。僅因視線死角,後照鏡只能往外看到約10度,故 訴外人蔡泉龍從巷內高速、追車、強切入主幹道,係在上訴 人後照鏡視線之外,然亦因上訴人即時煞停並以直線方向停 在主幹道上,故彼此的車身都只有淺摩擦痕,故上訴人應無 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 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 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 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 ,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業經最高法院 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是法院對於證據 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 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二)本件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係因上訴人之過失不 法侵害行為所致,而訴外人蔡龍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7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原審函調新竹市警察局108年10 月14日竹市交警字第1080037854號檢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7 至82頁),並於理由中詳為論斷而為事實認定,並無與證 據有何不符之處。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判決有關上訴人所駕車輛 於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為指摘,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上訴人亦無提及原審判決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 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 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 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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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