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張雅筑
(下稱聲請人)
代 理 人 黃晨翔律師
相 對 人 張玉晴(原名張玉秋、張婉鈺)
(下稱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 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 復有明文。據此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查受扶養權利 人即相對人實際上係居住在苗栗縣○○鎮○○里0鄰○○○ 00號之1之址,相對人白天會去醫院做復健,晚上就回來住 家裡,信件寄到上開苗栗縣地址相對人收的到等情,此有本 院與相對人女兒張奕安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觀以相對 人實係居住在苗栗縣竹南鎮地區,顯見相對人有以該處所為 住所之意,並未實際居住在聲請意旨所指稱之新竹市○區○ ○里00鄰○○○街000號4樓之1之址,是聲請意旨所指稱之 上揭新竹市之址顯非其住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所屬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