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蔭屏
(下稱聲請人)
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吳芳明
吳青蓮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陳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民國 109 年6 月17日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 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第1119條、第1117條設有明文。又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 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乙○○之父。 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且罹患「胰臟神經內分泌腫瘤」、「胰臟惡性腫瘤」、 「腎臟肌肉血管脂肪瘤」、「病竇症候群(裝置永久性心律 調節器)」、「左手腕骨折」等病症。足見聲請人因罹患重 症且已年邁,至今均無法再工作,無經濟收入與財產。且聲 請人另須照顧亦罹患重症之再婚配偶羅寶蓮,確有不能以自 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至聲請人與羅寶 蓮雖育有1女李心瑜,惟早已於86年間為他人所收養,且迄 今未曾與聲請人有所聯繫。綜此,聲請人現階段不僅無法自 給自足,亦尋無其他得協助之親人。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07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8 4元為依據,並為減輕相對人等2人之經濟負擔,故僅以20,0 00元作為本案聲明計算之基準。且該扶養費用,自應由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等2人平均分攤,則相對人等2人每 人每月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0,000元,並聲明:相對人等2人 均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到院 。
四、相對人等2 人則答辯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等2 人出生後至 成年止,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亦顯少對相對人等2 人提 供生活上之照顧,故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 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況且甲○○自出生時即 罹患癲癇,須長期服藥治療,難以工作,經濟上完全須仰賴 母親夏雙燕及乙○○提供協助。而乙○○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37,000元,扣除每月自身之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甲○ ○、夏雙燕,且須支付管理費及分擔家中房貸,實已無力扶 養聲請人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2 人為其與前配偶夏雙燕所生育之子 女,相對人等2 人對其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乙節,業據提 出戶籍資料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堪予憑信。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罹患諸多疾病乙節,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7 年給付所得總額為 26,613元,名下僅有殘值為零之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零
元。是聲請人既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其已年逾 60歲(40年5 月27日生,現年屆69歲),亦已屆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 條 第1 項第1 款參照),是 其因此請求相對人等2 人給付扶養費,自非無據。(三)惟相對人等2 人到庭抗辯:聲請人昔日未曾支付任何扶養 費用,亦鮮少對相對人等2 人提供生活之照故等語,核與 證人夏雙燕(聲請人之前妻,並為相對人2人之母親)到 庭證述聲請人未曾支付扶養費用,亦未提供生活上照顧。 且伊昔日身體不適而委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等2人時,聲 請人無視伊已獨自養育子女多年,竟僅1週後即向伊索討 子女照顧費用,並隨即和伊辦理離婚。且聲請人隨後將相 對人等2人送回給伊,並明白表示不要子女之監護權。且 自伊85年6月將相對人等2人接回同住後,兩造即未曾見過 面等情相符,聲請人亦當庭對相對人等2人之抗辯內容表 示不爭執,此有本院109年6月17日訊問筆錄可證。堪認相 對人等2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因自身因素,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 相對人等2 人扶養之必要。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2 人確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及其復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 務之正當事由供本院調查審認,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 相對人等2 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相對人等2 人據此抗辯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要屬可採。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2 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