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9年度,15號
SCDV,109,家調裁,15,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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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仁定
(下稱聲請人)  


代 理 人 陳永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吳明月


      張榮琮

      張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民國 109 年6 月10日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 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亦互負扶養之 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 1119條、第1117條設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1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仁定為相對人吳明月之配偶, 並為相對人張榮琮張榮昌之父。聲請人前於106 年間因行 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經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於機構,並 經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接回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 愛之家附設新竹老人安養中心迄今。期間新竹市政府社會局 社工多次聯繫吳明月張榮琮張榮昌(下併稱本件相對人 等3 人,若單指其中1 人則逕稱其名)接聲請人回家照顧或 給付扶養費用,相對人等3 人均相應不理。而聲請人名下無 任何財產,已無維持其生活至明。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06 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293 元,應由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等3 人平均分攤,則 相對人等3 人每人每月應分別給付聲請人9,098 元,並聲明 :相對人等3 人均應自本聲請狀善本送達之翌日(按即109 年1 月7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9,098 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 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提出戶籍資料、新竹市政 府函文、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06 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 等件到院。
四、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吳明月: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伊從20歲結婚,沒 有2 、3 年就與聲請人分開。聲請人未曾扶養過張榮琮張榮昌,也未曾給付過伊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張榮琮張榮昌均表示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吳明月為其配偶,張榮琮張榮昌則為其與吳 明月所生育之子女,相對人3 人對其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予憑信。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資料乙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並經 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且其已年逾60歲(41年1月5日生,現年屆68歲),亦已屆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 ,是其因此請求相對人等3人給付扶養費,自非無據。(三)惟相對人等3 人到庭抗辯:聲請人昔日未曾給付吳明月家 用,亦無照顧扶養張榮琮張榮昌,顯未盡扶養暨保護教 養義務等語。聲請人亦當庭承認相對人等3 人之抗辯內容



,此有本院109 年6 月10日訊問筆錄可證。堪認相對人等 3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因自身因素,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 相對人等3 人扶養之必要。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3 人確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及其復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 務之正當事由供本院調查審認,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 相對人等3 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相對人等3 人據此抗辯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要屬可採。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3 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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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