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彭貽資
彭貽敏
相 對 人 彭雄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彭貽資、彭貽敏對相對人彭雄彪之扶養義務,均應予 免除。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及其他扶養事件,為親屬間之家事非訟事件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定有明文。復直系親屬間扶養 費之請求,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 然因該事件之本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 各種程序。準此,本件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適用 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彭雄彪與訴外人李金鳳於民國 (下同)71年間結婚,兩人婚後育有聲請人彭貽資、彭貽敏 (下稱聲請人二人),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出生起時常因賭 博乙事與訴外人李金鳳爭執,並因相對人長期在外積欠賭債 致債主追討,影響一家人日常生活,聲請人二人自幼時均倚 靠訴外人李金鳳一人父兼母職、工作賺錢,嗣相對人與訴外 人李金鳳於76年2月間離婚,相對人竟從未探視聲請人二人 ,更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二人亦多年全然不知相對 人之去向,迄至本次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始知相對人於聲請 人彭貽資18歲、彭貽敏15歲時再婚,聲請人二人至成年時止 之扶養費用全係由訴外人李金鳳及聲請人二人之外婆、舅舅 所負擔,相對人未盡任何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義務,且情節重 大,因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同意本件聲請,但希望聲請人二人之姓氏 能改成母姓李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109年5 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五、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均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於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時,即得請求扶養。惟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憲法第 15條及第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 社會福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 上開社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 存權,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 人間扶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 扶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 政與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 養權利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 顯失公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 情形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 考量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六、經查:
(一)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資產,106年無所得資料 ,107年有薪資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4,000元,無其他財 產資料,而聲請人彭貽資106年則有薪資所得收入274,900元 、107年薪資所得收入321,736元、不動產財產總額6,583,60
0元,聲請人彭貽敏106年則有薪資所得收入443,796元、107 年薪資所得收入491,275元、其他財產總額26,000元等情,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又相 對人係43年1月31日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亦 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另相對人於90 年7月27日與中國籍配偶陳秀雲結婚,相對人到庭陳述其配 偶陳秀雲業於大陸辦理離婚、其目前沒有工作能力等語,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配偶陳秀雲於97年出境,自始未曾 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5月1日移署資字第1090046762 號、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30日竹北市戶字第10 90001124號函附卷可佐,足徵相對人目前單身,且應無繼續 工作之能力,或縱有勞力所得,收入亦屬有限,是以相對人 客觀上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 則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堪予認定。(二)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不僅對聲請人二人自幼迄成年,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業據聲請人二人具狀 陳述綦詳,並據證人李金鳳到庭具結證述:(問:兩位聲請 人是否從小到大都是你一人扶養長大的?)是,兩位聲請人 從小是跟我一起生活的。(問:相對人是否從小到大都沒有 扶養、照顧兩位聲請人?)是。(見本院109年5月6日訊問 筆錄),相對人對此未有所爭執。是核與聲請人二人上揭主 張之情節堪認大致相符。據上,相對人並無支應子女扶養費 ,亦未善盡人父撫育照護子女之責,是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二人有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二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自幼至成年之前,依法對於聲請 人二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顯然未善盡其身為人父應盡 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未善盡扶養聲請人 二人義務之正當理由,核此情形自屬對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起迄 成年,無視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善盡 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二人主張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