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徐藝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九十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 券金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 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假扣押事件(含109年度 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9年度存字第94號擔保 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 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 ,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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