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15號
SCDV,109,司聲,115,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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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王美玉 
代 理 人 曾前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於民國96年8月2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 字第00000000號),該保證書現附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9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在案;現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 執行,並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前揭保證書,並提出本院96年裁全字第1533號民 事裁定、保證書、民事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本院108年聲50 字第015887號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3號民事裁 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於民國96年8月2 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該保證 書現附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 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明文 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96年裁全字第1533號假扣押事 件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8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固堪信



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固向本院聲請 定相當期日通知相對人吳彥融吳聲祥林玫娃行使權利, 惟該通知函係依聲請人所載地址即新縣○○市○○街0號為 送達,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吳彥融林玫娃戶籍地址 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不符,且相對人吳聲祥已於 民國103年11月15日已死亡,自難謂前揭通知行使權利函已 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吳彥融林玫娃吳聲祥,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108年度聲字第5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 件卷宗,有該卷內資料及送達回證、本件本院依職權函查之 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催告 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保證書之事 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保證書,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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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