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楊世模
相 對 人 柯建成
相 對 人 林宜豐
相 對 人 林國義
相 對 人 高楷媃
相 對 人 何昇紋兼何宗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蕭佑如
相 對 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林紘德
相 對 人 王玉康
相 對 人 何苰菻即何宗憲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何為慶即何宗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3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2號 假扣押事件卷、99年度存字第35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9年 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假扣押執行卷、106年度聲字第315號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109年度聲字第17號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在案,且本 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亦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日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 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5月 8日苗院傑民字第109000033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