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25號
SCDV,109,司拍,125,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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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陳燕淑 
      陳昇澤 
共   同
代 理 人 吳乃馨 
相 對 人 黃陳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存續期間內 所發生之債權,若債權係於訂立抵押契約時即已存在,即難 謂為該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苟未約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現在(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應負之債務者,則:(1) 借款及清償日期均 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前之債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2) 借款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前,清償日期在抵押權存 續期間內之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3) 借款 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清償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 後之債權,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限額抵押 ,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 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已 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 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 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8月11 日向聲請人各借款 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 抵押權在案,相對人迄今尚積欠400 萬元不為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為證。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自94年9月27日起至95年3月26日止,惟聲請人所提出之 本票發票日為94年8月11日,到期日為96年3月15日,顯非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文件 以供本院審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自 形式上觀之,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且其



債權已屆清償期。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從抵押權人 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或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無由為准許裁定,揆諸首揭裁定 要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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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