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23號
SCDV,109,司拍,123,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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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曾意君 

關 係 人 曾意瓔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債務人曾意瓔民國(下同)於98年6 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 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 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6月5日,業經登記 在案。嗣債務人即關係人曾意櫻邀同第三人楊夏玲為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5,500,000元,立有購買土地貸款之借據為證 。詎到期後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借據第5條、第8條第1款 、第9條第1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相對人曾意君於109年3 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 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6月4日新院平民政 109司拍123字第018339號函,通知關係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



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 分別於109年6月11日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及相對人,惟迄未見 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 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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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