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林良富
關 係 人 林靖能即林承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所有權人林沈寶雀於民國(下同)10 5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 即債務人林承易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 同)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而債務人林承易於105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 元,且詎債務人自109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 加速條款及額度控管之特別約定事項中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立約人對聲請人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聲請人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現負債金額計本金3,537,402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嗣相對人林良富於108年7月27日因 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 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 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動撥申請書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6月4日新院平民政 109司拍120字第018390號函,通知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 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 109年6月12日合法送達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惟 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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