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27號
ULDM,89,交訴,27,200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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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甫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 ,從事筍乾買賣之運送,駕駛小貨車為其附屬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九 年一月廿五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丙○○駕駛車號WJ─八八六五號自用小貨車 ,沿嘉義縣梅山鄉往雲林縣古坑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 台三線八八號電桿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天、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丙○○駕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仍貿然以時速約四、五十公 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因彎路車速過快、且路面濕潤,致丙○○駕駛之該車打滑駛 入對向車道,適林啟聰駕駛車號SH─一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三線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丙○○見狀已不及煞閃致撞及,造成林啟聰腦出血、頭部 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十六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嗣經丙○○報案並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申告犯行。
二、案經死者之父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以時速約四、五公里速度行駛,車子打滑駛 入來車道內,不慎與被害人林啟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致林啟聰死亡等 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即死者林啟聰之父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十一紙可佐。而被害人林啟聰確因本件車禍死亡, 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掣有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天、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判斷,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丙○○駕 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仍貿然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以 上之速度行駛,又因彎路車速過快、路面濕潤,致其駕駛之該車打滑駛入對向車 道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啟聰之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丙○○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筍乾買賣之運送,駕駛小貨車為其附屬之 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行。其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肇 事後即撥一一0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處理之警員自首申告犯行,已經證人甲 ○○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員警證述屬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 ,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肇事,致被害人 林啟聰死亡,參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百萬 元,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收據可按,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詹 培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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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