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72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明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又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
000140號函令『規範信用卡違約金收取不得逾三期』一事,
依債務協商協議書回復原契約條件時亦準用之,遂以原契約
收取違約金標準計收三期違約金,以符合相關法令規範辦理
,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6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自民國
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8.5、每月10日繳款,計
新臺幣28,695元按債權比例向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
償為止。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數期後即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
行。按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
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
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協商之原契約
需按占有比例按未償還金額還原試算,即原契約為信用卡契
約 (占協商債權1.00),受償金額亦按此一比例分配後個別
受償,併此敘明。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若逾期
未為清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按消費款未償還之金額收取違約金。
四、基於債務協商協議書與原信用卡契約條件為請求權依據
,相對人計至民國96年6月9日止,債務協商未償還餘額計新
臺幣34,510元,債務協商未償還餘額及起息日計算依據,係
相對人履約期間按債務協商約定之條件,扣除約定之本金、
利息經試算後,計至民國96年6月9日止之未清償之款項,因
回復原契約條件之故,除基於上開事實請求本金及利息外,
尚須請求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按月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之計收以三期為限。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
借款本息。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狀請 鑒核,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債協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572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明杏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4510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及自民國96年│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6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明杏 │暨自民國96年│按月計收新臺│ │
│ │34510 │ │6月10日起 │幣300元之違 │ │
│ │元 │ │ │約金,違約金│ │
│ │ │ │ │之計收以三期│ │
│ │ │ │ │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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