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 訴 人 壬○
自訴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己○○
戊○○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0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戊○○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自任會首招募之互助會被人倒會,經濟狀況惡化,竟 仍思以會養會之方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自任會首招集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互助會(各會起訖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每會金額、標息計 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己○○為應付每月為數不少之會款,即本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姓名及 標息於標單上,持之向到場之會員誑稱由該被冒名之人得標,並於開標後五日內 向活會會員壬○等人詐取會款(各次冒標情形均如附表所示),致癸○○等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己○○因而詐得會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零 三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及九月間,己○○宣佈互助會停會,活會會員壬○等 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活會會員壬○提起自訴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 月二日、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自訴 人壬○所為指訴及證人即活會會員丁○○、癸○○、庚○○(附表一編號三之甲 ○○係被告冒標之姓名,實際會員係庚○○)、丙○○、乙○(以葉素華名義參 加)、子○○(以小紅梅名義參加)、辛○○(附表三編號二之甲○○係由辛○ ○或庚○○其中一人以其名義繳納會款)、丑○○、黃淑惠到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自訴人、被告己○○所提出之互助會員名單及得標明細等書證在卷足憑,事 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本件互助會之標單,係以白紙記載姓名及標息金額,為被告己○○供稱明確, 則依民間互助會之約定,此乃表示某會員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思,為參與競 標互助會會款之用意證明,故本件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 書。則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一部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自訴人雖未就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其他活會會員等犯行 提起自訴,惟此與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又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 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己○○係於每一會次詐騙各活 會會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 罪。另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騙會款,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己 ○○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未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並詐欺所得金額不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 之標單業均撕毀滅失一節,為被告己○○所承稱在卷,其上偽造之署押亦不復存 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除被告己○○上開招集互助會詐欺之會款之事實外,餘詳如附件自訴書 狀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使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若僅借款未還,或有其他金錢上 之糾紛,茍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以該罪相繩。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己○○、戊○ ○另涉有詐欺罪行,無非以被告己○○、戊○○借錢所交付擔保之支票、本票、 被告己○○以自訴人之夫何松輝之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員名單、支付該會款之本 票、被告戊○○借款擔保用之支票並退票理由單、換票用之本票及被告戊○○所 招集之互助會員名單二份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己○○、戊○○固坦承有於自訴 人所指時地向自訴人借款,被告己○○並坦承有以自訴人之夫何松輝之名義參加 互助會之情不虛,被告戊○○亦供程有招集自訴人為會員之互助會屬實,惟均堅 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係因招集互助會被倒會才向自訴人借錢 ,當時均有還利息,後因週轉不靈才未還利息,且購買土地之錢係在八十三年間 以互助會會款所得購買,並非以之為向自訴人借款之說辭,因被告戊○○持票向 伊週轉,伊才拿該票向自訴人借錢,後被告戊○○告知借款所擔保之票款恐無法 兌現,伊才叫自訴人不要提示,被告戊○○事前並不知道伊會拿票向自訴人借錢 ,又以被告戊○○名義代為借款之錢亦均交給被告戊○○,因借款有繳利息,且 自訴人知道伊之經濟狀況要幫伊,所以才會一直借錢給伊,而以何松輝名義參加 之互助會在該會得標前之會款都係伊所繳,係到八十七年八月伊無資力才未繳, 並非有意詐騙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年初即向自訴人借錢支付 工資等資金,均有付利息,且當時所擔保之客票均有兌現,於八十六年底、八十 七年初經濟能力轉壞後,伊在八十七年二月才未付利息,所擔保之票款才未兌現 ,自訴人所指之二個互助會係因被他會員倒會才停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所起 之互助會餘二十七萬元互助會款未交給自訴人是因部分死會會員未繳會款,八十 六年七月十五日所起之互助會係在八十七年五月間亦因被人倒會而停會,伊當時 有告訴自訴人說要停會,伊並未詐欺等語。
三、經查,被告己○○部分:
(一)自訴人陳稱:被告己○○係自八十四年元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止共向自訴人借 款十八次計四百六十萬元,被告戊○○所簽發為借款擔保之支票伊於八十四年 三月初有提示,結果被告己○○便要伊將票抽回來,說被告戊○○沒錢兌現, 並說要拿現金來換,結果沒來換,而來換票,八十四年共借給被告己○○一百 四十五萬元,至年中時,約借出七十萬元,這中間有催討借款,但被告己○○ 一直延期,退票後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伊又借給被告己○○三十萬元,十一月又 借給被告己○○十五萬元,後來再借之三十萬元伊不知何用,被告己○○只說 要週轉,後來客票均未兌現,被告己○○均要伊將票抽出來,借款之時伊不認 識被告戊○○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七 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見,被告己○○既向自訴人借款 如此多次,亦不明所提供之擔保效果如何,致擔保之支票無一兌現後,且屢經 催討均未獲清償,自訴人卻仍一再借款給被告己○○,以吾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判斷,自訴人何得陳稱其相信被告己○○、戊○○係有財產之人呢?且於本件 並查無任何證據可徵被告己○○或被告戊○○曾炫耀財產之事實,自訴人單純 以收受有退票事實之被告戊○○再開立之支票即借款,其如何一再陷於錯誤而 借款,實在無法憑空推測,若被告真有詐騙之行為,自訴人是如何相信被告之 詐騙,法院於此無從憑判。從而自訴人所另承稱:被告己○○住伊家隔壁,被 告己○○在賣檳榔,彼此認識十八年,與被告己○○交情良好,被告己○○之 房子係向伊家人購買,房子本來登記在他公公名下,後來是登記給被告己○○ 夫妻,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有跟一互助會被倒七十萬元,被告 己○○有說如伊不繼續借錢給被告,被告可能無法清償之前所借之錢各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亦足認自訴人對 被告己○○之財產狀況早有所聞,而其借款給被告己○○,並非出在其所指之 被告己○○所詐稱發票人或借款人被告戊○○有多少財產,應係另有他意無誤 。自訴人另稱:八十四年開始借款時,被告己○○有稱借款是被告戊○○要用 ,被告己○○有時有繳利息,換票延期時亦有繳利息,至八十六年年底被告己 ○○仍主動有給伊利息,其中有幾期利息未繳伊忘記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戊○○所 供伊係拿票請被告己○○向伊週轉現金等語,顯見被告己○○與自訴人就上開 借款之往來間,並非以被告戊○○需錢為借款之藉口,且所得借款亦非毫無代 價,於毫無資力之時,猶仍清償該借款之利息,被告己○○當非貪圖該借款而 不願清償,是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斷定。至自訴人所指被告己○○詐騙 伊購買土地極需錢一事,經被告己○○供稱:自訴人所指土地即位於雲林縣古 坑鄉○○○段一五七號,係在八十三年間買賣,並登記在伊先生李宗錚名下等 語,核與卷附之該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符,自訴人對此亦無異言,則在無其他憑 證下,自不得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己○○確有以此詐財行為。(二)被告己○○以何松輝之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分別係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 十七年三月間起會之事,有互助會員名單在卷足稽,自訴人陳稱於八十七年十 月間起,被告己○○才停繳會款,顯見在起會後經過相當時日被告己○○才未 繳會款,則其若真要詐取會款,早可在第二會次得標時或其後不久即停止繳交
會款,何須持續繳交會款,信其所辯未繳之時業已資力無法週轉等語為實,其 無詐取會款之意圖不法所有,亦堪認定。
(三)綜上可見,被告己○○對於自訴人之借款與以何松輝之名義參加互助會而未繳 會款等事實,均無從認定被告己○○有何詐欺之處,法院不能以被告己○○於 借款當時資力困難,即認其借錢之際就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己○○就 此部分與自訴人間,應僅係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就此 部分有何犯行,惟此與前開冒標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惟無 罪之諭知。
四、被告戊○○部分:
(一)就被告戊○○持票委託被告己○○貼現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所供甚明,互核 相符,被告戊○○並未要被告己○○持票向自訴人借款,被告戊○○是在借得 款項後,才知道是向自訴人借錢,被告二人所借款項之利息分別由個人負擔等 情,亦為被告己○○所供詳實,自無從證明被告戊○○有利用被告己○○向自 訴人詐財之犯意,自訴人並陳明:八十六年初被告戊○○即有向伊借錢,本金 即擔保用客票部分有兌現,從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之借款之利 息,有的是借時預扣,有的是事後拿給伊,每借一筆有拿一次利息,至八十七 年年初被告戊○○才未給利息,伊之所以要借錢給被告戊○○是因為有利息可 拿,且伊相信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戊○○所供相 符,是被告戊○○就其與自訴人間借款之情事,亦非有借無還,或自訴人未從 中取償,難認被告戊○○就該借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至自訴 人於本院八十九二月二十九日訊問中陳述被告戊○○只繳交過一次利息云云, 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二)被告戊○○自任會首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自訴人陳稱:在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伊得標後,自訴人在得標後五日內簽發一張發票日為五月三 十日之支票,並同時給伊七萬元現金,且向伊說要去收齊其他人之會款再給伊 等語,就此觀之,被告戊○○所供有人倒會致無法收齊會款而停會之情,應非 無據。證人賴玉莉即被告戊○○任會首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活 會會員亦到庭結稱:當時戊○○向伊表示收不到會款,繳不出會款要停標等語 ,再參諸該二個互助會分別係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及五月間停標,信被告戊○○ 亦繳交相當多之會款,其對自己首會之會款,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法 院不得僅憑該互助會之停會,而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即認被告戊○○有招 集互助會詐欺會款之犯意。
(三)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為被告戊○○犯罪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犯行,被告戊○○與自訴人間亦當僅係民事糾紛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