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呂昌嶽
被 告 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根據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
計算。」,核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330,060元【 計
算式為:(55,501x12x5)=3,330,060 】,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1,165,501元,合計為4,495,561元【計算式:(3,3
30,060+1,165,501)=4,495,561】,原應繳納裁判費45,550 元,
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依此計算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183元【
計算式:(45,550x1/3)=15,183,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繳納15,18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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