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黛影
相 對 人 黃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994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994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 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社區規約第25條第2 款有關管理委 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訴訟時應以異議人社區所在地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 駁回其聲請,即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 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 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 專屬管轄事件,且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四、經查,相對人之住所位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號,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10 8 年度司促字第9949號卷第23頁),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 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專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於法未合,亦不因異議人社區規約約定如管委會與區 分所有權人間有爭議時,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得 變更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促 字第9949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 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 人前開主張,尚乏所據,其提起聲明異議,自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