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06號
SCDV,108,重訴,106,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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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林麗香 
      何福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黃達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被   告 駱奕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邱世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 17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三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三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 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二人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係在 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三人及訴外 人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 3,218,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三人及訴外人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 549,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下同) 108年2月1日具狀 增加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將上開請求金額分別變更為5,21 8,915元、5,549,050元;嗣因原告二人與甲○○以 170萬元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再將請求聲明變更為:「被告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 4,368,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丙○○ 4,69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單純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因不滿被害人何中仁與其前女友即訴外人魯0廷 交往,得知訴外人魯0廷與被害人何中仁相約於 107年7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火車站集合出遊,遂萌生殺害被害人 何中仁之意,邀集被告丁○○、戊○○及訴外人甲○○、吳 松煜加入「鬼抓人」之群組。被告己○○於同年月3日上午9 時20分許,先購買圓鍬及手套,並放置於訴外人吳松煜所有 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鐵灰色轎車)內,嗣於同 年月 4日下午3至5時之間,邀集被告丁○○及訴外人甲○○ 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之東方日興高爾夫球場附近山區勘察,決 定以該處作為犯案地點,再於同年月 5日晚間10時許,召集 被告丁○○、戊○○、訴外人甲○○、吳松煜前往勝旺好旺 社區大樓,商議由訴外人甲○○在新竹火車站誘使被害人何 中仁到車邊,再由被告丁○○押人上車,被告戊○○則負責 開車,將被害人何中仁載至前揭山區殺害,並將其掩埋該處 等細節。
二、嗣被告己○○、丁○○、戊○○,及訴外人甲○○於同年月 6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戊○○胞兄黃志豪經營之位於苗栗縣 頭份市「餓勢力 pasta」餐廳集合後,因訴外人吳松煜未依 約將鐵灰色轎車開至該處,遂由被告丁○○駕駛訴外人黃志



豪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轎車)搭載被 告戊○○、訴外人甲○○前往新竹火車站,於當日10時許抵 達後,被告丁○○將該車停放在臨時停車區,而訴外人甲○ ○以協助擺放行李為由,誘騙被害人何中仁走向白色轎車旁 ,被告丁○○旋即將被害人何中仁強行押至該車後座,再由 被告戊○○駕駛該車,前往前揭山區產業道路旁,訴外人甲 ○○則在原地等候被告己○○騎乘MAJ-8051號普通重型機車 抵達後,再一同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產業道路與被告丁○○ 、戊○○會合,而被告丁○○與戊○○抵達上開產業道路後 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何中仁手、腳及嘴巴,並以廣告紙遮蔽被 害人何中仁眼睛,被告己○○及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 達後,被告戊○○及甲○○將被害人何中仁抬至路旁草叢空 地,由被告己○○、丁○○及甲○○分持由被告戊○○提供 之鐵製甩棍輪流猛擊被害人何中仁之手部及身體等部位,其 中被告己○○持甩棍毆擊被害人何中仁頭部,被告己○○、 丁○○及甲○○並以拳腳毆打被害人何中仁,被告戊○○則 在旁等候,致被害人何中仁受有頭皮挫裂傷、全身軀體多重 性挫傷於雙手掌背、右手全手臂並佈及右胸腰背軀幹間有大 片挫傷性皮下組織間出血,導致瀰漫性出血及多重性條棍毆 擊之肌肉性溶解嚴重併出血而陷入昏迷。時近中午時分,因 被告戊○○欲前去工作,而由被告丁○○駕駛白色轎車搭載 被告戊○○返回黃志豪經營之餐廳歸還該車,被告戊○○進 入餐廳後向訴外人吳松煜借用鐵灰色轎車後即先行離去,俟 被告丁○○於107年7月6日下午1時許,駕駛鐵灰色轎車返回 山區後,被告己○○、丁○○則取出鐵灰色轎車內擺放圓鍬 ,欲將被害人何中仁掩埋前揭山區內,然因土質堅硬無法順 利挖掘,被告己○○、丁○○及甲○○協議改將被害人何中 仁棄置山區邊坡,並以黑色塑膠袋套住被害人何中仁頭部及 腳部,被告己○○、丁○○再以膠帶綑綁固定後,訴外人甲 ○○騎乘上開機車至便利商店等候,被告己○○、丁○○則 將陷於昏迷之被害人何中仁抬至鐵灰色轎車後車廂內,另覓 棄置地點,復於同日下午 3時44分許,行至苗栗縣通霄鎮24 號公墓某山坡旁停車,被告己○○、丁○○將被害人何中仁 自後車廂內抬出,將被害人何中仁推落路旁邊坡棄置,而被 害人何中仁被尋獲時,已因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並因 塑膠袋套頭導致窒息併呼吸衰竭死亡。
三、被告三人及訴外人甲○○共同不法侵害何中仁致死,原告二 人為何中仁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2條、 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丁○○、戊○○及訴外人 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臚列如下:



(一)喪葬費用:
原告乙○○因何中仁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182,035 元, 原告丙○○則因何中仁死亡,支出喪葬費用47,350元。(二)扶養費用:
1.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於39年 3月12日生,於何中仁死亡時為68歲, 與原告丙○○育有一子二女即何中仁何允琪、何允萍, 該三人依法對原告乙○○負有扶養義務,惟何允琪年收入 僅為35萬元,且為單親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無力負擔 扶養原告乙○○之義務,故何中仁應負擔原告乙○○ 1/3 之扶養義務。而依 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於68歲時, 平均餘命為 16.04歲,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高雄市 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7元,每年為 259,164 元,故原告乙○○得向被告三人及甲○○請求之 扶養費用以霍夫曼公式計算,再除以 1/3扶養義務後之金 額為1,036,920元。
2.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於48年 3月24日生,於何中仁死亡時為59歲, 與原告乙○○育有一子二女即何中仁何允琪、何允萍, 該三人依法對原告乙○○負有扶養義務,惟何允琪年收入 僅為35萬元,且為單親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無力負擔 扶養原告丙○○之義務,故何中仁應負擔原告丙○○ 1/3 之扶養義務。而依 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於59歲時, 平均餘命為 27.01歲,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高雄市 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7元,每年為 259,164 元,故原告丙○○得向被告三人及甲○○請求之 扶養費用以霍夫曼公式計算,再除以 1/3扶養義務後之金 額為1,501,700元。
(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二人為何中仁父母,原告乙○○老來得此一子,又為 家中唯一獨子,家庭圓滿和樂,惟因何中仁遭受被告三人 及甲○○毆打致死。俟原告二人聞此噩耗,悲痛萬鳴,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四)嗣因訴外人甲○○業以 170萬元與原告二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該 170萬元應由原告二人平均分配,經扣除後,被 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乙○○4,368,955元及原告丙○○4 ,699,05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 賠償原告二人所受損害。並聲明:(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 4,368,955元。(二)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丙○○ 4,699,05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則以:被告己○○並無殺害何中仁之意思,僅係 為教訓何中仁,至多僅能賠償原告二人合計 150萬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則以:對於原告所指稱之殺人事實無意見,惟被 告丁○○僅能賠償原告二人合計2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則以:被告戊○○並無殺害何中仁之犯意與行為 ,僅以傷害之意提供甩棍予其他被告使用,且被告黃鴻達僅 在現場停留約10分鐘,並未動手毆打何中仁,並於被告己○ ○、丁○○及甲○○毆打後不久即離開現場,無從得知何中 仁之死亡,其死亡之結果不應由被告戊○○負損害賠償之責 。縱認被告戊○○應就何中仁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二 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有無受扶養之權利,不無疑義,縱 原告二人有扶養權利,何允琪雖生活困窘,亦僅能減輕其扶 養義務,應一併列入扶養義務人計算原告
二人扶養費用損失,而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及訴外人甲○○於107年7月6日上午8時許 ,在訴外人黃智豪經營之餐廳集合後,因訴外人吳松煜未依 約出借鐵灰色轎車開至該處,遂向訴外人黃智豪借用白色轎 車,由被告丁○○、戊○○及訴外人甲○○前往新竹火車站 ,於當日10時許抵達後,被告丁○○將該車停放在臨時停車 區,而訴外人甲○○以協助擺放行李為由,誘騙被害人何中 仁走向白色轎車旁,被告丁○○旋即將被害人何中仁強行押 至該車後座,再由被告戊○○駕駛該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 之東方日興高爾夫球場附近山區產業道路旁,訴外人甲○○ 則在原地等候被告己○○騎車抵達後,再一同騎乘上開機車 至上開產業道路與被告丁○○、戊○○會合。嗣被告丁○○ 與戊○○抵達上開產業道路後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何中仁手、 腳及嘴巴,並以廣告紙遮蔽被害人何中仁眼睛,被告己○○ 及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後,被告戊○○及訴外人甲 ○○將被害人何中仁抬至路旁草叢空地,由被告己○○、丁 ○○及訴外人甲○○分持由被告戊○○提供之鐵製甩棍輪流 猛擊被害人何中仁之手部及身體等部位,其中被告己○○持 甩棍毆擊何中仁頭部,被告己○○、丁○○及訴外人甲○○



並以拳腳毆打何中仁,被告戊○○則在旁等候,致被害人何 中仁受有頭皮挫裂傷、全身軀體多重性挫傷於雙手掌背、右 手全手臂並佈及右胸腰背軀幹間有大片挫傷性皮下組織間出 血,導致瀰漫性出血及多重性條棍毆擊之肌肉性溶解嚴重併 出血而陷入昏迷。時近當日中午時分,因被告戊○○須前去 工作,而由被告丁○○駕駛白色轎車搭載被告戊○○返回上 開餐廳歸還該車,被告戊○○進入餐廳後向訴外人吳松煜借 用鐵灰色轎車並交由被告丁○○駕駛,嗣被告丁○○於同年 月6日下午1時許,駕駛鐵灰色轎車返回山區後,被告己○○ 、丁○○則取出鐵灰色轎車內擺放圓鍬,欲將被害人何中仁 掩埋前揭山區內,然因土質堅硬無法順利挖掘,被告己○○ 、丁○○及訴外人甲○○協議改將被害人何中仁棄置山區邊 坡,並以黑色塑膠袋套住被害人何中仁頭部及腳部,被告己 ○○、丁○○再以膠帶綑綁固定後,訴外人甲○○騎乘上開 機車至便利商店等候,被告己○○、丁○○則將陷於昏迷之 被害人何中仁抬至鐵灰色轎車後車廂內,另覓棄置地點,復 於同日下午 3時44分許行至苗栗縣通霄鎮24號公墓某山坡旁 停車,被告己○○、丁○○將被害人何中仁自後車廂內抬出 ,將被害人何中仁推落路旁邊坡棄置,而被害人何中仁被尋 獲時,已因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並因塑膠袋套頭導致 窒息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 對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 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己○○、丁○○、戊○○及訴外人甲 ○○共同殺害被害人何中仁,其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己○○則辯以其僅係教訓何 中仁云云;被告戊○○則辯以其僅提供甩棍並未實際動手毆 打何中仁,且其在被告己○○、丁○○等毆打被害人何中仁 後不久即離開現場,無從得知被害人何中仁之死亡,不應由 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云云。
(一)經查,被害人何中仁遭強行押走後,被告丁○○、戊○○ 聽從被告己○○指示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何中仁手、腳及嘴 巴,並以廣告紙遮蔽被害人何中仁眼睛,嗣被告己○○、 丁○○、訴外人甲○○等人分持由被告戊○○提供之鐵製 甩棍,朝被害人何中仁之四肢及軀幹猛擊,被告己○○並 持該甩棍毆擊被害人何中仁頭部,被告戊○○則在旁等候 ,造成被害人何中仁受有頭皮挫裂傷、全身軀體多重性挫 傷於雙手掌背、右手全手臂並佈及右胸腰背軀幹間有大片 挫傷性皮下組織間出血,並導致瀰漫性出血及多重性條棍 毆擊之肌肉性溶解嚴重併出血而陷入昏迷等情,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己○○、丁○○等人下手力道猛烈,倘被告等 人僅係出於教訓之意,被害人何中仁僅一人,其等僅須徒 手毆打以足達到教訓被害人何中仁之目的,且被害人何中 仁之行動自由已完全遭受限制,在無法呼救亦無法逃離情 形下,遭被告等人猛力毆擊,復未將被害人何中仁身上重 重綑綁之膠帶解開或送醫,足見被告等與訴外人甲○○當 時非僅出於教訓之意,且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又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害人之 父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 第17號卷第37頁),渠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是被告己○○以前詞置辯,並無足取。
(二)次查,雖被告戊○○未實際毆打被害人何中仁,惟其於事 前參與謀議被告己○○殺害被害人何中仁之計畫,當日並 提供甩棍、開車,再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何中仁,另以廣告 紙遮蔽被害人何中仁之眼睛,並於前揭刑事程序中自承: 其餘5至7步之距離外,聽得到聲音,甩棍打被害人何中仁 時變得有點彎曲,其離開時還活著等語,其在殺害被害人 何中仁之計畫中,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自應對被害人何 中仁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己○○、丁○○及訴外人甲○○ 等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戊○○稱其並無殺害 被害人何中仁之犯意與行為,且無從得知被害人何中仁死 亡之結果不應由其負責云云,要無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二 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喪葬費用:
原告乙○○、丙○○主張為辦理何中仁之喪葬事宜,分別 支出喪葬費用182,035 元及47,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喪 葬費用收據為證(見同前度重附民號卷第23至35頁),且 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原告乙○○、丙○○上開主張,自 屬有據,亦應准許。
(二)扶養費用: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 1項第1 款、第 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 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8 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16條之 1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乙○○為 39年3月12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見同前重附民卷第37頁),於何中仁 107年7月7日死 亡時為68歲,其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767元、名下有



房地等財產價額約為 1,978,8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參以原告乙○○年逾65歲,現無工作,依其上開財產所得 情況判 斷之,尚難獨力維持生活,自得請求配偶、子女 共同扶養;而除被害人外,原告乙○○與原告丙○○尚育 有二女何允琪、何允萍,而何允琪現為單親家庭,105 年 所得僅約35萬元,已達免納所得稅門檻,尚須扶養三名未 成年子女,其未成年子女並領有減免學費、學雜費之優惠 ,堪認何允琪確無負擔扶養原告乙○○之能力,被告戊○ ○辯以僅能減輕扶養義務云云,尚難憑採,原告乙○○主 張何中仁應負擔對其應負擔 1/3之扶養能力,揆諸前揭說 明,即屬有據。又原告乙○○所居高雄市,依 106年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表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59,164 元(21,597 元×12月),有 106年家庭收支調查表在卷可稽(見重附 民卷第57頁),參以6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6.04年,有106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附卷足憑(見重附民卷第53頁),以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036,920元【計算式:〔259,164×11.000 00000+(259,164×0.04)×(12.00000000-11.000000 00)〕÷3=1,036,920.000000000。其中 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6.04 [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則原告乙○○請求被告三人及訴外人甲○○連 帶給付1,036,920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3.原告丙○○為48年 3月24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 重附民卷第37頁),於何中仁107年7月7日死亡時為 59歲 ,其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455元、名下有土地價額約 為 6,857,2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參以原告丙○○年 逾65歲,現無工作,依其上開財產所得情況判斷之,尚難 獨力維持生活,自得請求配偶、子女共同扶養;而除被害 人外,原告丙○○與其配偶原告乙○○尚育有二女何允琪 、何允萍,而何允琪現為單親家庭,105年所得僅約 35萬 元,已達免納所得稅門檻,尚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其 未成年子女並領有減免學費、學雜費之優惠,堪認何允琪 確無負擔扶養原告乙○○之能力,被告戊○○辯以僅能減 輕扶養義務云云,尚難憑採,原告丙○○主張何中仁應負 擔對其應負擔 1/3之扶養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 。又原告丙○○所居高雄市依 106年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59,164 元(21,597元×12月),已 如前述,參以5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7.01年,有106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附卷足憑(見重附民卷第55頁),以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501,700 元【計算式:〔259,164×17.00000000 +(259,164×0.01)×(17.00000000 -00.00000000)〕 ÷3=1,501,700.0000000000。其中17 .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7.01 [去整數得0.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丙○○請求被告三人及訴外人甲○○連帶給付 1,501,700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何中仁為原告二 人之子,因被告三人等殺害行為而死亡,原告痛失至親,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 194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 酌原告乙○○為國小畢業,退休前為鋁門窗師傅,退休前 每月薪資4萬餘元,除被害人何中仁外尚有另2名子女,10 7年所得為1,767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原告丙○ ○為國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107年所得為4,455元,名 下有土地 1筆;被告己○○大學肄業,曾從事保全、粗工 ,每月薪資為35,000至40,000元,107年所得為 43,748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丁○○高中肄業,曾從事保全、粗工 ,每月薪資為33,000元,107年所得148,876元,名下有汽 車 1輛;被告戊○○高中畢業,曾從事餐廳廚師,每月薪 資為22,000元,107年度所得為36,470元,名下有汽車1輛 ,業經兩造於 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 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至92頁),查核無 訛,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行為情狀等 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二人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四)基上,被告三人及訴外人甲○○既於共同侵害原告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殺害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殺害被害人何中仁之目的,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二人業已與本件共同侵權 行為人甲○○各以85萬元(合計 170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完畢。從而,原告二人分別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因何中仁遭被告三人殺害而 分別所受損害2,368,955元【計算式:喪葬費182,035元+ 扶養費1,036,9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85萬=2,368, 955元】、2,699,050元【計算式:喪葬費47,350元+扶養 費1,501,7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85萬= 2,699,050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三人給 付之金額分別為2,368,955元、2,699,050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 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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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