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代收款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84號
SCDV,108,訴,984,202006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王榮貴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王新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代收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0年間與被告、訴外人王榮福(已過世,繼 承人為王瑜敏王瑜國王瑜密曾香梅 )、王榮德等四 人共有系爭坐落新竹市○○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每人各持有1/4 ,因被告為長兄,故原告及其他二名兄 弟三人均委任被告統一辦理該屋出租事宜。被告取得共有 人全體同意後,即負責將該屋出租,租金所得按共有比例 分配,多年來均如此辦理。又被告於100 年間將系爭房地 出租予訴外人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冠公司)開 設之生活工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2萬元,依約原告 每月應得租金8萬元。詎被告於100年5月至100年12月間並 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予原告,積欠原告共64萬元,為此 原告曾於100年8月間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給付,被告收函後 回覆承認此情,惟諉稱原告有設備存放在其大陸中山工廠 中,須待原告移除才給付云云。現該批物品早已移除,被 告即應將積欠之款項交付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100 年5月至100年12月間所收取系 爭房地之租金每月8萬元,8個月共64萬元。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支出高鼎工程顧問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 鼎公司)維修費用160萬元,原告應按比例分攤40萬元,以 此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所述,且系爭房 屋於101年6月間如有損壞需要維修補強,應自101年2月20



日即新租約簽訂後之租金中扣除,不可能讓原告拖欠9 年 以上,且被告亦應向其他兄弟收取此部份墊支費用,請被 告先舉證證明其有向其他兄弟收取此部份墊支費用,以實 其說。惟事實上被告持有父親遺留、母親託管之大筆金錢 ,又不時向其他兄弟調度資金,絕不會自掏腰包支付四兄 弟共有之債務。若不是以其手上掌控之母親託管資金支付 ,就是自承租人應付之租金扣抵,無論如何,不會僅僅未 向原告一人請求歸墊。如今臨訟為了規避返還租金之義務 ,方東拉西扯,拼湊所謂修繕費用之情節,委無可採。 (三)另被告與訴外人王瑜敏之父王榮福間有3 千多萬的借貸債 務,所以被告將其所有中正路及北大路的房屋持分設定抵 押權給王瑜敏之母曾香梅。在被告所有中正路及北大路房 屋持分遭拍賣後,被告與訴外人王瑜敏皆對分配表不服, 各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訴外人王瑜敏主張被告有利息未 付,而被告主張3,400萬的本金已經還2,300萬云云。因為 訴外人王瑜敏與被告間有此債務關係存在,如果王榮福的 繼承人王瑜敏等人有需要攤還任何修繕的費用,一定會主 張用其對被告之債權抵銷,而不會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告。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自98年起因承租人育冠公司表示景氣 不佳,經濟環境變化,兩造及訴外人王榮福王榮德4 人 與承租人育冠公司於97年11月17日訂立協議書:「雙方同 意,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租金修正為每月352,000 元(含稅),其餘租金條 件照舊。」,則每月租金352,000元,扣除10%租賃所得稅 後,出租人實得316,800元,4個人平均各得79,200元。則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即自100年5月起至12 月止,共8個月,合計應為633,600元。惟原告自98年1 月 起,每月自被告收取8萬元,即原告自98年1 月起至100年 4月止,每月溢收800元(00000-00000= 800),前後共28個 月合計22,400元,應結算後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中 予以扣還。且訴外人育冠公司提前退租,並未租至100 年 12月底,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分配而積欠之租金共8 個月乙 節,應有誤會。另訴外人育冠公司先前承租系爭房屋時, 已依約交付120 萬元之押租金,並由被告按持分比例分別 交付各30萬予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王榮福王榮德及原告



。嗣第三人育冠公司不再承租系爭房屋時,該120 萬元押 租金理當由全體共有人退還之,惟實際上該120 萬元押租 金均係由被告1 人墊付退還訴外人育冠公司,原告迄今尚 未將其應分擔之30萬元款項給付予被告。
(二)又系爭房地於101年2月20日另簽約出租予訴外人高林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因承租人高林公司於5 月25 日進行裝璜前室內拆除作業時,發現房屋結構有損壞,恐 有安全顧慮,故緊急停工並立即發函告知出租人。被告為 處理系爭房屋結構損壞問題,於101 年6、7月間委由第三 人高鼎公司進行現況結構安全鑑定、結構補強設計及結構 補強後結構安全鑑定,且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安全 鑑定,並為系爭房屋之結構補強及整修工作,而由被告支 付相關工程費用160 萬元。又有關前述承租人高林公司進 行裝璜前室內拆除作業時,因發現房屋結構有損壞,恐有 安全顧慮,緊急停工並立即發函告知出租人,嗣並由出租 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王榮昌曾香梅(王榮福之配偶) 、王榮貴王榮德共同於102年4月19日與承租人高林公司 簽立協議書,同意減收租金,以彌補系爭房屋結構勘驗施 工期間承租人高林公司未能營業租金之損失。由上可知, 系爭房屋確實有於101年5月間發現有結構損壞,恐有安全 顧慮,因而施作房屋結構鑑定及補強工程,並由被告支出 相關鑑定及工程費用160 萬元等情,應堪信實。則系爭房 屋施作結構補強工程之費用160 萬元既由被告1 人先行墊 支,原告出租所有系爭房屋1/4 持分,並可分得系爭房屋 租金1/4,依民法第429條第1 項規定亦應負擔系爭房屋相 關工程費用1/4即40萬元。又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 原告除應償還被告墊付之40萬元外,並應付被告支出時起 之利息,而以前述被告最後1筆墊付費用支出時即101 年9 月30日(支票發票日)之隔日,即自101年10月1日起算,原 告應償還被告4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應由原告可向被告請求 之租金中予以扣抵。
(三)再者,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王龍所遺留,惟系爭房地早在 兩造父親王龍生前,即已向民間及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 前並曾因無力清償而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 兩造父親王龍往生後,因被告身為長子,而原告等人年方 20歲出頭,根本無力處理,故一切債務均由被告負責清償 ,原告等人至今始得保有父親所留之遺產,且無任何抵押 債務負擔。原告一生受兄長之庇護,對於兩造父親所遺留 由四兄弟共同繼承之系爭房屋,從未清償任何債務,對於



系爭房屋之管理及維護,亦從並未支付相關費用,一心只 想到要分租金。原告約於80年左右即偕同配偶離開台灣到 國外生活,說是到國外去做生意,其實一事無成,經濟狀 況不佳,於兩造母親生前,原告每每缺錢就回家找母親鬧 分家,動不動就以父親留下多少財產為由,要求兄長王榮 昌要拿出來分。其實,兩造父親王龍生前所遺留前開2 棟 房屋,早在兩造父親生前,即已向民間及銀行辦理抵押貸 款,之前並曾因無力清償而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已如前述,兩造父親早逝,寡母年邁,被告實不忍 老母為此憂心,惟原告為達索取金錢之目的,竟不惜一再 對其兄長王榮昌、兄嫂汪彩霞、叔叔王朝枝等人,向本院 及地檢署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之告訴,以致於兩造母親 病危住院期間,被告仍須為原告提告之刑事案件到庭應訊 。原告對被告所提各件民、刑事訴訟案件,除已判決確定 者外,尚有其他訴訟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迄今8、9年來 ,倘原告尚有何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錢,豈有未予提告請求 之理?又於兩造母親往生後,原告即就兩造父親所遺留繼 承共有之財產,委請律師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本院 受理在案,附此陳明。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兩造於100 年間與訴外人王榮福 (已過世,繼承人為王瑜敏王瑜國王瑜密曾香梅)、 王榮德等共有系爭新竹市○○路00號房地,每人各持有1/ 4 ,因被告為長兄,原告及其他二名兄弟三人均委任被告 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租金收取事宜。
(二)兩造及訴外人王榮福王榮德曾於96年1月1日至100 年12 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育冠公司,約定每月租 金395,000元,押租金120萬元,由被告收取租金扣除 10% 租賃所得稅後,以四個人均分按月給付原告,嗣兩造及訴 外人王榮福王榮德於97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育冠公司簽 立協議書,約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將 租金修正為每月352,000 元( 含稅) ,被告自100 年5 月 間起至育冠公司租期結束時止並未給付原告應取得之每月 租金。
(三)兩造及訴外人曾香梅王榮德曾於101年2月20日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訴外人高林公司,約定每月租金40萬元,押租金 120 萬元,由出租人四人平均各自收取承租人給付之租金



及押租保證金。
(四)兩造對於原證2 、3 、4 及被證2 、3 、4 、7 形式真實 性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 月間起至100年12月間止出租系爭房屋予育冠公司收取之 租金共計64萬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代原告墊付退還予育冠公司之押租金30萬元、溢 付租金22,400元給原告及高鼎公司施作系爭房屋結構補強 工程之費用40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此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1、兩造既不爭執兩造與訴外人王榮福( 已過世,繼承人為王 瑜敏、王瑜國王瑜密曾香梅 )、王榮德等共有系爭新 竹市○○路00號房地,原告及其他二名兄弟三人均委任被 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租金收取事宜。又系爭房地曾於96 年1月1 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育冠公司,約 定每月租金395,000元,押租金120萬元,由被告收取租金 扣除10% 租賃所得稅後,以四個人均分按月給付原告,嗣 兩造及訴外人王榮福王榮德於97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育 冠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 日止,將租金修正為每月352,000元(含稅),被告自100年 5 月間起至育冠公司租期結束時止並未給付原告應取得之 每月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其等與育冠公 司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提出協議書各一紙附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15頁 ),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系爭房屋出租予育冠公司自100年5月間起至 100 年12月31日原訂租期屆滿之時止之租金,要非無據。 2、又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育冠公司有提前退租,並未租至 100 年12月底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觀之被告提出其在訴外人 育冠公司不再承租系爭房屋時,簽發120 萬元支票作為返 還訴外人育冠公司押租金之發票日為101年1月2日(詳本院 卷第43頁 ),與出租予訴外人育冠公司之房店屋租賃契約 書上記載租期約定屆滿日100 年12月31日相距未久,且經 本院於109 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請被告於庭後七日內提 出100 年5月至100年12月間收取育冠公司租金支票存入銀 行帳戶兌領及領出上開租金給付其他共有人證明資料( 詳



本院卷第26頁 ),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即難僅據 被告上開空言所述訴外人育冠公司有提前退租云云,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受任處 理系爭房地自100年5月間起至100年12 月間止出租予育冠 公司收取之租金,即堪採信。
3、再者,兩造及訴外人王榮福王榮德於97年11月17日既與 訴外人育冠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8 年1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將租金修正為每月352,000 元(含稅),已 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之租金金額以系爭房地當 時每月租金352,000元,扣除10%租賃所得稅後,出租人實 得316,800元,4個人平均各得79,200元,自100年5月起至 12月止,共8個月,合計應為633,600元【計算式:(352,0 00x0.94x8)=633,600】,洵堪認定。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受原告委任處理自100年5月間 起至100 年12月間止出租系爭房屋予育冠公司收取之租金 共計633,600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代原告墊付退還予育冠公司之押租金30萬元、溢 付租金22,400元給原告及高鼎公司施作系爭房屋結構補強 工程之費用40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
被告雖辯稱代原告墊付退還予育冠公司之押租金30萬元、 溢付租金22,400元給原告及高鼎公司施作系爭房屋結構補 強工程之費用40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情,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育冠公司先前承租系爭房屋時,已依約 交付120 萬元之押租金,並由被告按持分比例分別交付各 30萬予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王榮福王榮德及原告,嗣第 三人育冠公司不再承租系爭房屋時,該120 萬元押租金理 當由全體共有人退還之,惟實際上該120 萬元押租金均係 由被告1 人墊付退還訴外人育冠公司,原告迄今尚未將其 應分擔之30萬元款項給付予被告云云,惟為原告否認先前 有收受被告交付育冠公司之押租金30萬元,而兩造均不否 認訴外人育冠公司先前承租系爭房地期間係由被告為出租 人代理人收取押租金及租金,被告每月收取育冠公司繳交 之租金後扣除10% 租賃所得稅,以四位出租人平均分配之 比例簽發支票給付各人應得之租金,既有原告提出其於96 年1月8日存入被告簽發給付系爭房地租金支票88,875元至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目資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07頁),觀之原告該帳戶自95年12月1日起迄 96年3 月28日止均無30萬元支票兌現存入紀錄,則被告當 時如有將訴外人育冠公司自96年1月1日承租時起交付之押 租金30萬元交付原告,衡之常情,被告應會與其當時簽發 支票給付育冠公司租金予原告之方式相同,即簽發支票交 付原告給付押租金,遑論被告應給付原告押租金金額猶大 於每月之租金金額,難認被告會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原 告,參以被告並未提出其確有交付押租金予其他出租人之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先前有交付育冠公司之 押租金30萬元予原告,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其代原告墊付 退還予育冠公司之押租金30萬元得主張抵銷原告本件請求 云云,尚難採信。
2、又被告雖辯稱兩造及訴外人王榮福王榮德4 人與承租人 育冠公司於97年11月17日訂立協議書同意自98年1月1日起 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修正為每月352,000元(含稅), 則每月租金352,000元,扣除10%租賃所得稅後,出租人實 得316,800元,4個人平均各得79,200 元,惟原告自98年1 月起,每月自被告收取8萬元,即原告自98年1 月起至100 年4月止,每月溢收800元(00000-00000= 800),前後共28 個月,合計22,400元,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中予 以扣還乙節,惟被告既受原告及系爭房地其他共有人委任 處理訴外人育冠公司先前承租系爭房地期間取押租金事宜 ,並在每月收取承租人育冠公司繳交之租金後扣除10% 租 賃所得稅,以四位出租人平均分配之比例簽發支票給付各 人應得之租金,此有原告提出其自96年1月8日起迄96年 5 月7日被告存入系爭房地租金支票88,875 元至其所有第一 銀行新竹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目資料附卷可稽( 詳 本院卷第207頁及第209頁),及自98年1月13日起迄98年12 月7日期間由被告之妻汪彩霞存入系爭房地租金8萬元至原 告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目資料附 卷可佐(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佐以兩造與訴外人育 冠公司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約定:「租金應於 每年一月一日前繳納,每年一付,每次開立十二張逐月到 期之支票,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乙節(詳本院卷第15頁) ,足見被告係受原告委任在每月取得承租人育冠公司繳交 之租金後扣除10% 租賃所得稅,以四位出租人平均分配之 比例給付各人應得之租金,而被告應無不知自98年1月1日 起與育冠公司協議租金調降為每月352,000 元(含稅),扣 除10%租賃所得稅後,出租人4個人平均分配租金金額為79 ,200元,則被告前自98年1月間起迄100年4 月間止,既認



應按每月8 萬元金額給付原告,或有方便匯款,或有恩惠 兄弟給與之意,應無事後主張此部分須與原告再進行每月 租金結算,並得以此扣抵原告自100年5 月起至100年12月 間可取得之租金金額。
3、另被告辯稱其有支付高鼎公司施作系爭房屋結構補強工程 之費用40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得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情,經 查:
⑴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1年2月20日另簽約出租予訴外人高 林公司,因承租人高林公司於5 月25日進行裝璜前室內拆 除作業時,發現房屋結構有損壞,恐有安全顧慮,故緊急 停工並立即發函告知出租人。被告為處理系爭房屋結構損 壞問題,於101 年6、7月間委由第三人高鼎公司進行現況 結構安全鑑定、結構補強設計及結構補強後結構安全鑑定 ,且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安全鑑定,並為系爭房屋 之結構補強及整修工作,而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相關工程 費用160 萬元。且出租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兩造與曾 香梅(王榮福之配偶)、王榮德共同於102年4月19日與承租 人高林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意減收租金,以彌補系爭房屋 結構勘驗施工期間承租人高林公司未能營業租金之損失等 情,業據提出高鼎公司報價單、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申請書、協議書、支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詳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185頁至第189 頁 ),足見被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⑵又被告辯稱其簽發支票支付系爭房屋結構鑑定及補強工程 費用160萬元係由被告1人先行墊支,原告出租所有系爭房 屋1/4 持分,並可分得系爭房屋租金1/4,依民法第429條 第1 項規定亦應負擔系爭房屋相關工程費用1/4即40 萬元 乙節,則為原告否認,主張:被告持有父親遺留、母親託 管之大筆金錢,絕不會自掏腰包支付四兄弟共有之債務。 且被告如有墊付上開工程費用,亦應向其他兄弟收取此部 份墊支費用等語,經查:
①被告雖提出其所有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證明系爭房屋共有人曾香梅曾於101年8月10日、101年8 月28日分別存入375,000 元及25,000元作為支付系爭房 屋修繕之工程費用(詳本院卷第231頁 ),惟原告主張被 告與訴外人曾香梅之夫王榮福間有3 千多萬的借貸債務 ,被告並將其所有中正路及北大路的房地持分設定抵押 權給曾香梅,在被告所有中正路及北大路房屋持分遭拍 賣後,被告與訴外人王瑜敏皆對分配表不服,各自對分



配表聲明異議,訴外人王瑜敏主張被告有利息未付,而 被告主張3,400萬的本金已經還2,300萬等情,並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異 議狀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7頁 ),足見被告 與訴外人曾香梅間確有其他金錢借貸之往來關係存在, 難認訴外人曾香梅於上開時日匯款375,000 元及25,000 元予被告,即係返還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繕之工程費用 。
②惟被告主張其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1年7月5日、101年 9 月20日及101年9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10萬元 及120萬元,合計160萬元支票支付系爭房屋結構鑑定及 補強工程費用,既提出支票三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 5頁至第49頁 ),觀之上開3紙支票簽發時間係兩造將系 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高林公司期間,兩造當時與訴外人 高林公司約定由高林公司分別向四名出租人支付租金及 押租金(詳本院卷第186頁 ),則被告即難自原告取得高 林公司租金中支付原告應分擔系爭房屋進行結構安全鑑 定及結構補強工程等費用,故被告上開辯稱原告亦應依 應有部分1/4 比例負擔系爭房屋進行結構安全鑑定及結 構補強工程等費用40萬元,要非無據。
③至原告雖認被告持有父親遺留、母親託管之大筆金錢, 絕不會自掏腰包支付四兄弟共有之債務云云,惟被告於 本院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母親過世前 ,我開了1,400 萬的票,是母親的錢寄放在我這邊,我 開支票出來指名我母親的名字,交給曾香梅保管,但是 曾香梅後來在我母親過世後,蓋我母親的章,把票有一 些交給原告他們去領。」等語,並為原告不否認其在兩 造母親過世後,分到母親遺產100萬元(詳本院卷第72頁 ),則被告縱有保管母親之金錢,惟被告主張其在母親 過世前即將母親寄放之金錢開立支票交付予曾香梅,則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際保管母親金錢之具體金額 ,即難認被告支付上開結構鑑定及補強工程費用160 萬 元之金錢來源係來自兩造母親寄放在被告處之金錢。 ④另原告認被告如有墊付上開工程費用,亦應向其他兄弟 收取此部份墊支費用云云,涉及被告因個別兄弟情誼及 經濟狀況差異等決定是否進行催討之權利行使,惟此並 不妨礙被告就此得對於原告主張應返還其支付代墊款40 萬元之權利。
⑶末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支付其代墊高鼎公司施作系爭房 屋結構補強工程之費用40萬元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得以此抵銷原告本件 請求云云,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支付系爭房屋結構鑑定及補強工 程費用160萬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之款項40 萬元,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於101年9月 30日催告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即難認原告未給付該款項應 負遲延責任,是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受原告委任處理自100年5月間 起至100 年12月間止出租系爭房屋予育冠公司收取之租金 共計633,600 元既屬有據,扣除被告事後墊付原告應依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4 比例負擔系爭房屋進行結構安全鑑定 及結構補強工程等費用4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3, 600元【計算式:(633,600- 40萬元)=233,6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1/1頁


參考資料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