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64號
SCDV,108,訴,964,2020060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吳昌遠 
被   告 王素惠 
      王瑞鑫 

      王朱紫 
      曾寶釵 

      王正誼 

      王芳枝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大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素惠王瑞鑫王朱紫等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王素惠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53萬8,825 元本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81號確 定支付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素惠 之財產未果,因而獲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101號債權憑 證在案,嗣因被告王素惠之父王鏡棟於民國97年4月18日死 亡,王鏡棟之繼承人為被告曾寶釵(配偶)、王大倫(長子 )、王正誼(三子)、王瑞鑫(四子)、王朱紫(長女)、 王芳枝(次女)、被告王素惠(三女)等7人,被告王素惠 卻將其應繼承王鏡棟遺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與同段119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建物之2筆 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 分無償移轉給被告曾寶釵,有害原告之上開債權,被告7人 並於105年5月10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曾寶釵全部 繼承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嗣被告曾寶釵於105年5月 18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105年空白字第92270號之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經該所於105年5月25日准予登記(下 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曾寶釵再於105年6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分割協議分得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偉 成,對原告屬回復不能,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7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曾寶釵所為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 應予撤銷,被告曾寶釵應將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返 還被告7人公同共有。
貳、被告則以:
一、曾寶釵王正誼王大倫王芳枝
王鏡棟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因家屬一直沒有辦理後續事宜, 致銀行無法貸款,家族間亦無人願意購買,直到105年4月間 ,被告王大倫之叔叔即訴外人王偉成詢問被告王大倫是否有 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等考量王鏡棟生前身體不好,早期 生意失敗有很多債務,此時有家族的人願意購買,伊等4人 也不願意賣祖產,於是被告等兄弟姊妹認為被告曾寶釵自王 鏡棟生病後,家中經濟即由被告曾寶釵處理,甚至王鏡棟死 後喪葬費用也是被告曾寶釵向阿姨借錢支付,則王鏡棟之遺 產與對外債務由被告曾寶釵一併處理當屬妥適,遂有系爭分 割協議之訂定,再配合王偉成委請之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事宜,至於被告王素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伊等4人 並不清楚,原告應自行跟被告王素惠作債權債務的釐清,而 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王素惠王瑞鑫王朱紫等3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素惠積欠其現金卡債務53萬8,825元本息未 為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81號確定支付命 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素惠之財產未 果,因而獲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101號債權憑證,被告 王素惠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債務,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王素惠為其債務人,自屬有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 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 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 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 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 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 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 議之行為。
三、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鏡棟所遺遺產,被告等為王鏡棟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被告王素惠於王鏡棟死亡 時,與其餘被告本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 共有,被告王素惠嗣與其餘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分歸被告曾寶釵所有,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籍異動索引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王鏡棟之民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第 67至87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8年12月9日 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80278225號函檢附王鏡棟之遺產稅資 料(見本院卷第95頁至151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3 月17日新地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 本(見本院卷第183頁至189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3 月30日新地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105年5月18日收件字 第9227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原案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3頁至246頁)。稽諸前揭說明,被告間系爭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 項之規定,自得為該條撤銷權之標的,合先敘明。四、然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 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



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7人全體固作成系爭分割協議,表明同 意王鏡棟之遺產歸由被告曾寶釵1人繼承取得(見本院卷第 218頁),然遺產分割雖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惟仍蘊含有人 格屬性,業如前述,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割往往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 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及財產 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遺 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 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又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自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且未由被 告王素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遽認其為無償行為。此 觀之被告王大倫兼被告曾寶釵王正誼王芳枝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由你母親一個人繼承的理由為何? )有幾個考量,一個是我母親曾寶釵18歲嫁到我父親家,在 大家族裡面,當時我祖父在做麵食類,我媽媽也在家族裡工 作,後來父親生病之後,相關的家裡經濟支出都是媽媽在處 理,我們也知道爸爸早期生意失敗,還有很多債務,我們認 為要還,所以當叔叔要買這份持分,我們兄弟姊妹認為直接 給媽媽去處理,債務也是給媽媽去處理。(父親過世時,喪 葬費用是如何處理?)是媽媽跟阿姨借錢處理。」等情(見 本院卷第204頁筆錄),亦可知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依 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斟酌上開諸多家庭因素, 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且被告王素惠雖未分得上開遺產中 之積極財產,然亦免除喪葬費之支付義務與清償王鏡棟生前 對外積欠之債務,應認被告曾寶釵係以相當對價取得上開遺 產,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此外,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等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原告債權前,亦難遽認被告王 素惠係為規避債務而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遑論本件除被 告王素惠外,尚有非原告債務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正誼、王 大倫、王芳枝王瑞鑫王朱紫等人亦同樣未分得被繼承人 王鏡棟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 有意損害被告王素惠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 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亦徵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王素惠之債權為目的 ,應係其等家族成員間基於上開諸多因素之考量所為之遺產 分割決定。
五、綜上,本件被告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尚難認係無償行為;再 者,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須證明「債務人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始得訴請撤銷,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而被告王大 倫兼被告曾寶釵王正誼王芳枝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王素惠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平時沒有往來,雖然 有債權憑證,但我們不清楚到底有何債務。」(見本院卷第 205頁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對於被告前次提到 不知道王素惠有積欠債務的事情,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266頁筆錄),足見被告曾寶釵王大倫王正誼王芳枝等對於被告王素惠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乙事並無知悉, 原告復未主張舉證受益人即被告曾寶釵於系爭分割協議時即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244條第1、2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系爭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被告曾寶釵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即非正當,又原告既已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被告曾寶 釵依據系爭分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自無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 曾寶釵將系爭不動產之變賣價金返還為被告等公同共有,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