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梁心怡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王姵文
王國權
王瑶敏
王霈穎
王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 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八十分段馬福小段92、93、245-1 、245-2 、245-3 、245-5 、247 、247-3 、252 、25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77年 東登字第9010號收件所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 債權額比例00000000分之0000000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因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仍有疑義,攸關原告 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從而,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 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 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己○○持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6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 淑霖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八十分段馬福小段237-1、237 -3、238-1、239-1、239-2、243、247-4、253-1地號土地、 古黃碧蓮所有同段247-12、247-13地號土地(原亦為林淑霖 所有,後出售予古黃碧蓮),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亦為 林淑霖所有,後出售予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05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以下簡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2日作成分配 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8月29日實行分配, 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表3次序4、6,即被告5人之執行費 用債權6964元及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即表2分配不足之債權金 額1,006,032元不同意,乃依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 於108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已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將己○○列為 被告,並於原聲明第3 項為:確認被告己○○就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77年東登字第9010號收件 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債權額比例0000000/000000 00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0 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惟原告已於109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對己○○之訴訟,並同時 撤回原訴之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一第483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業經己○○具狀表明同意(見本院卷 一第49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 許。
四、本件被告5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原為林淑霖所有,嗣為原告所買受取得所有權, 因林淑霖原積欠曾子倫六百五十萬元債務,乃於77年10月27 日,以系爭土地,及前述仍屬其所有,以及已出售予古黃碧
蓮之上開等土地,為訴外人曾子倫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 元、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22日起至78年10月 2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上開債權 清償之擔保,嗣曾子倫已於85年2月13日死亡,由被告5人為 其繼承人。另因曾子倫前對己○○積欠本金超過700萬元以 上之債務,己○○前以對曾子倫之部分債權即150萬元,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713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曾子倫對林淑霖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經執行法院將系 爭抵押權,其中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移轉予己○○ 名下,剩餘之00000000/000 00000權利範圍,仍登記在曾子 倫名下。嗣因林淑霖於己○○對其所為之執行事件程序中, 對己○○清償150萬元債務,己○○即塗銷上開登記在其名 下之權利範圍0000000/0000 0000之抵押權。其後,己○○ 復以對本件被告五人所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更一字第14號移轉抵押權事件之確定判決,將上開原登記在 本件被告五人名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之抵押權 ,其中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移轉登記予己○○,是 以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尚有0000000/ 00000000仍登記予被 告5人名下。
㈡、又己○○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移 轉抵押權事件(下稱台北地院另案事件)中,業已主張曾子 倫生前,已將其對林淑霖之上開抵押債權六百五十萬元之本 金及利息等全部債權,讓與予伊,其以參加人身份於另案即 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中(下稱高院另案事件),亦為相同之主張,於本件 原告撤回對其訴訟之前,其到庭亦為相同之主張;而被告丁 ○○於前開台北地院另案事件審理時,亦曾到庭就己○○上 開之主張表示不爭執,於高院另案件事件審理時,亦陳稱: 伊母親曾子倫生前確向己○○借款,而將其對林淑霖之債權 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己○○,這是家人及員工都知道的事情云 云,且被告丁○○於上開案件並具狀陳稱:曾子倫於85年2 月13死亡前,已將其對林淑霖之債權全部讓與己○○,並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林淑霖等情,於本件被告丁○○亦具狀 為相同之表示。依上之情,可見曾子倫對林淑霖之六百五十 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其於生前已悉數有效讓與己○○,則 被告5人就林淑霖即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當無從以其不存 在之抵押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自亦無由徵收執行 費,然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卻仍記載被 告五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人,並於系爭分配表之表3次 序4、6,分別列記被告5人之執行費用債權6964元,及被告
之表二分配不足額0000000元債權,已有違誤。又依系爭抵 押權登記所示,其擔保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 ,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4號之研討結論,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僅及於本金, 不及於利息、遲延利息。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執 行債務人。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 落新竹縣橫山鄉八十分段馬福小段九二、九三、二四五之一 、二四五之二、二四五之三、二四五之五、二四七、二四七 之三、二五二、二五三之二地號土地,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七十七年東登字第九○一○號收件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債權額比例一二○○○○○○分之一 二一四九五二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一○ 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十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三次序四所列被告之 執行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次序六所列被告之表 二分配不足1,006,032元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
二、被告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被告丁○○前提出書 狀表示:伊母親曾子倫生前確實已將其對林淑霖之債權全部 轉讓予己○○,且為避免日後爭執,被告等人再於85年間與 己○○簽立和解書,表明將債權全部讓與予己○○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淑霖所有,並於77年10月27日,因 林淑霖前向曾子倫借款而積欠曾子倫650萬元之債務,乃就 系爭土地及前述之其他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曾子倫 以為擔保,嗣曾子倫於85年2月13日死亡,由被告5人為其繼 承人,因曾子倫另積欠己○○本金超過700萬元之債務,己 ○○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7133號強制執行事 件,將系爭抵押權,執行取得其中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 00,並移轉登記至己○○名下,剩餘之00000000/00000000 權利範圍,仍登記在曾子倫名下,嗣己○○同意而塗銷原登 記在其名下、權利範圍0000000/00 000000之抵押權,之後 己○○復以對本件被告五人所取得之台北地院另案事件之確 定判決,將上開原登記在本件被告五人名下、權利範圍0000 0000/00000000之抵押權,其中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 0移轉登記予己○○,致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尚有0000000/0 0000000仍登記在被告5人名下,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仍記載被告五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人, 並於系爭分配表之表3次序4、6,列記被告5人之執行費用債
權6964元及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即表2分配不足之債權金額1, 006,03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 、高院另案事件判決、台北地院另案事件判決影本各一份在 卷,且有曾子倫生前於79年間,對林淑霖所取得,其內記載 曾子倫對林淑霖享有債權額六百五十萬元,及自77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僅受償執 行費56601元之台北地院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在卷,暨卷附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影 本可憑,此部分堪信為實在,且曾子倫生前對林淑霖取得之 債權額,為650萬元及自7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乙節,亦可認定。
㈡、至原告另主張曾子倫於生前,已將其對林淑霖享有之系爭六 百五十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全部之債權,悉數有效讓與予己 ○○,曾子倫生前對林淑霖已無系爭抵押債權,被告五人自 無從繼承而享有對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固據己○○於原告 撤回其本件訴訟前,於本件訴訟中,同亦為上開之主張,其 於台北地院及高院另案事件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主張,而被 告丁○○於本件訴訟及台北地院、高院另案事件審理中,亦 曾到庭或具狀為相同之主張,另被告乙○○於高院另案事件 審理時,亦曾具狀為上開相同之主張乙節,有被告丁○○於 本件之答辯二狀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第31頁) ,及台北地院另案事件判決影本(見該事件判決第3頁,即 本院卷一第67頁)、高院另案事件判決影本(見該事件判決 第15頁,即本院卷一第51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台北地院及高院另案事件卷宗查明在案。惟查:1、被告丁○○於本件審理時,亦曾提出答辯狀,表示:依高院 另案事件判決記載「…亦即曾子倫死後,其繼承人王重輝及 被上訴人與己○○成立和解契約,而將曾子倫對於林淑霖之 部分債權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讓與己○○」,可知伊母親曾 子倫生前對林淑霖之債權及抵押權,只是部分移轉給己○○ ,伊跟其他兄弟姐妹還保有一部分之債權與抵押權…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405頁);且倘原告主張可採,即曾子倫生前 已將其對林淑霖之六百五十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等,全部讓 與己○○,並已通知林淑霖,則己○○以林淑霖之債權人身 份,逕向林淑霖求償並實行抵押權即可,何需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71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曾子倫聲請 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其中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 00之抵押權?
2、次查,依原證4和解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 曾子倫死亡後,其當時之全體繼承人即王重輝(曾子倫之配
偶,本件被告甲○○、戊○○、丙○○之父)、丁○○、乙 ○○(上二人為曾子倫之子女,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重輝 ),曾與己○○簽訂和解書,雙方約定:「(一)本金伍佰萬 元之部分…(二)本金壹佰伍拾萬元之部分:曾子倫生前有債 權未收取並設定抵押權,甲方(即己○○)業已透過法院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甲方逕行拍賣抵押物,待收取後為本約給 付之一部分。(三)本金伍拾萬元之部分暨所有本金自積欠日 起(650萬元自83年8月19日起,50萬元自8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利息約定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並請求…定約同時將曾子倫對林惠美(即林淑霖)之債權暨 附麗之抵押權於第三項額度內(本金伍拾萬元正及乙方(即 王重輝、丁○○、乙○○)積欠甲方總金額之利息於百分之 二十(年息)讓與甲方,並協助甲方收取,若有餘額,乙方 逕行收取。…」,是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乃係曾子倫於八 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後,其當時之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王 重輝及未成年子女即本件被告丁○○、乙○○,與己○○於 同年三月十八日,達成和解並簽立該和解書,承認曾子倫尚 積欠己○○70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務,並由其等繼承該債務 ,且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方法,即其中五百萬元本金債務部分 ,依和解書第㈠點之方式清償,而此部分全然與曾子倫對林 淑霖之債權無關,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本金債務部分,依第 ㈡點所載,係由己○○於84年間,透由前述台北地院之執行 程序,取得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之系爭抵押權後, 再對抵押義務人加以執行受償,而經核該抵押義務人,乃係 林淑霖;至就剩餘之本金五十萬元及七百萬元之全部利息債 務部分,則依第㈢點之方式清償,即以將曾子倫對林淑霖之 債權,在等同於上開以「本金五十萬元及七百萬元之全部利 息」計算之數額範圍內,讓與予己○○之方式加以清償,並 另約定「若有餘額,乙方即王重輝、丁○○、乙○○逕行收 取」。
3、從而,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可知曾子倫當時之全體繼 承人即王重輝、被告丁○○、乙○○,於曾子倫死亡後,就 其等所承認而繼承曾子倫對己○○所欠之七百萬元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與己○○簽立和解書,約定如何清償該等債務時 ,其等雙方業已顯示,並未以將曾子倫對林淑霖之六百五十 萬元本息之全部債權,讓與予己○○之方式,加以抵償其等 所繼承曾子倫前積欠卓女之700萬元本息債務,而係就繼承 之其中該五百萬元本金債務部分,另以其他方式清償,僅就 繼承之其中二百萬元本金及七百萬元之利息債務部分,約定 以將同等金額之曾子倫對林淑霖之債權讓與及以權利範圍為
0000000/00000000系爭抵押權之執行受償方式,即和解書所 載㈡、㈢部分,加以解決該等債務。再參以於簽立上開和解 書後,己○○隨即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淑霖表 示:「曾子倫積欠本人未償之金額於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柒 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衍生之費用之金額內,將此債權暨其附麗 之抵押權轉讓與本人...」,此亦有該份存證信函影本附於 高院該另案事件之一審卷內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頁,即高 院另案事件判決第16頁所載),亦即己○○於簽立該和解書 後,其當時通知林淑霖,關於曾子倫對其債權之讓與予己○ ○之金額,僅為「肆佰貳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衍生之 費用金額」,而上開之4,237,465元,核與前述之和解書第 ㈡、㈢點所載金額之加總數額(其利息計算至和解書簽立日 85年3月18日),及己○○另於系爭高院另案事件所陳稱: 「本金650萬元自83年8月19日起算、本金50萬元自83年12月 28日起算,均至85年3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合計2,676,164元(按係有加上本金50萬元),加計本 金150萬元本息部分共1,561,301元,總計423萬7465元,伊 始於85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淑霖債權讓與範圍為4, 23萬7,465元及衍生費用。」等情(見系爭高院另案判決第 17頁,即本院卷一第53頁),亦均屬大致相符。準此。倘曾 子倫於生前,已將其對林淑霖之六百五十萬元之本息全部債 權,均已讓與予己○○,何以己○○等人,包括本件被告丁 ○○,於前開之高院另案事件及台北地院另案事件中,均未 能提出此部分之證明資料,且曾子倫當時之繼承人即王重輝 、本件被告丁○○、乙○○,與己○○簽立系爭和解書時, 均未於和解書內,重申此旨並記載其內容,反而卻顯示僅就 部分債權為讓與,甚至己○○於當時,亦通知債務人林淑霖 ,僅就其中之4,23萬7,465元及衍生費用範圍為債權讓與, 此實與常情相違。又因己○○於曾子倫生前,是否已自其受 讓取得對林淑霖之六百五十萬元全部債權,涉及己○○本身 之利害關係,是己○○所述已全部受讓債權乙事,其憑信性 即低而不可遽採。
3、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第1項、第3項已有規定。固然本件 僅被告丁○○一人曾具狀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 未具狀到院爭執原告之主張,然因被告乙○○、王瑤敏係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開庭之通知,有本院對其等之公示送達公告 在卷可憑,是該二位被告對原告本件之主張,無從發生視同 自認之效力。且因被告就系爭之債權,係共同繼承自曾子倫 ,本件之訴訟標的,對被告五人均須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原告本件之主張,對全 體被告均不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再被告丁○○先前一開始 係具狀,主張其母親曾子倫生前僅將對林淑霖之抵押債權, 部分移轉給己○○(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已如前述,雖 嗣後又提出答辯二狀表示:曾子倫生前已將對林淑霖之全部 債權讓與己○○,並已通知林淑霖,及再提出陳報狀,表示 要撤回第一份答辯狀之陳述內容,以答辯二狀為其之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89、卷二第31頁)。惟本院基於前開所 為之認定,難認被告丁○○後來所反於先前之陳述內容,係 屬可採。
4、至原告雖以:己○○前於台北地院另案事件中,已主張曾子 倫對林淑霖之債權,於0000000元範圍內已移轉予伊,而該 案中本件之被告五人,對上情均不爭執而視同自認,該案判 決並為此認定且已確定,本院自認尊重而為相同認定乙節, 惟查,因本件當事人與台北地院該事件之當事人並不完全相 同,已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況己○○於該案件之主張債權 讓與之金額0000000元,核亦與其前述以存證信函所通知林 淑霖之4,23萬7,465元,顯有不同,甚且,以前述曾子倫生 前對林淑霖所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即650萬元 及自7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倘曾子倫於生前已將該債權全部讓與予己○○,以曾子 倫係於85年2月13日死亡,則其生前所讓與債權金額,經計 算結果,約略為9,318,556元(即650萬元本金及利息281855 6元,利息計算至85年2月13日),亦顯未達0000000元。又 以上開0000000元,或以上開9,318,556元之金額,加計前述 和解書第㈠點所述之本金500萬元,已達1400多萬元,顯然 已高出己○○對曾子倫之700萬元本息之債權金額甚多,亦 有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亦乏依據。5、此外,因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曾子倫對林淑霖之系爭 六百五十萬本金及利息債權,已於生前全數讓與予己○○, 反而依前開所述,於85年間曾子倫之全體繼承人,與己○○ 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就曾子倫對林淑霖之部分債權,讓與 予己○○後,己○○隨即通知債務人林淑霖,僅就其中之4, 23萬7,465元及衍生費用範圍內之數額為債權讓與。又王重 輝、丁○○、乙○○上開就曾子倫對林淑霖之部分債權,讓 與予己○○,於王重輝死亡之後,亦併對王重輝之繼承人即
本件被告甲○○、戊○○、丙○○發生效力,此亦有系爭高 院另案事件之確定判決之認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 準此,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僅能認定曾子倫之繼承人於其 死亡後,於80幾年間,將其等繼承取得對林淑霖之六百五十 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其中之4,23萬7,465元及衍生費 用金額予己○○。是被告等人就繼承曾子倫而取得對林淑霖 之六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債權,經扣除上開讓與予己○○之債 權金額後,其本金部分亦仍有餘額,且此剩餘之本金債權餘 額,確係屬被告所有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19-403頁),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五人, 就系爭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部分:
因曾子倫生前原對林淑霖享有六百五十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 ,僅受償執行費56601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其後由其繼承 人所讓與予己○○之債權額4,23萬7,465元及衍生費用後, 被告等人所尚享有之本金債權部分,並未低於系爭分配表之 表一次序所列之1,214,952元該數額,應堪以認定,且被告 所仍存有之本金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從而 ,系爭分配表於表三次序六,列計被告等人對原告尚有抵押 債權額1,006,032元,次序4列計執行費用6964元之債權額, 並加以分配予被告等人,並無違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主張被告等人無上開執行費用及抵押 債權存在,應予以剔除該等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就就系爭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 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仍屬存在,且被告受系爭分配表 之表二分配後,其等所享有之系爭抵押債權,其本金數額至 少亦仍有如表三次序六,所列之1,006,032元。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抵押權, 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三次序4、6,所各列被告之執 行費用6964元、1,006,032元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