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76號
SCDV,108,訴,576,2020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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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肇奕 
訴訟代理人 呂書安 
被   告 鄭進益 
被   告 鄭進揇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進益與被告鄭進揇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進揇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進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 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2 人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物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鄭進 揇應將系爭不動產(建物門牌:新竹縣○○市○○里○○0 00號)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鄭進益名義(本院卷第 9頁);原告於108年12月9日更正前開聲明為:確認被告鄭 進益及被告鄭進揇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並塗銷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及新竹縣○○市○○段000○號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鄭進益名下(本院卷第235頁);嗣



於109年1月20日、109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間就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及新竹縣○○市○○段000 ○號,於10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鄭進揇等人應將前項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鄭進益 所有(本院卷第297、476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鄭進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進益簽發發票日107年6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689,040元之本票予原告,到期提示僅支付部分,其餘 526,716元未獲付款,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司票字第693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告鄭 進益於107年8月15日將其名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6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進揇,被告鄭進益自承未有任何匯款紀 錄,且未有任何現金交付明細,鄭進揇買賣不動產時知道被 告鄭進益有積欠原告車款,被告鄭進楠為獲得自己之利益買 賣該系爭不動產,被告二人間不正常交易,妨礙原告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竹北市○○段地號402,建號6 54),於10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鄭進楠等人並應將前 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鄭進 益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進揇
⒈被告於104年8月10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 為實現107年8月7日所訂財產分配協議書,於107年8月15日 簽訂買賣契約書,新竹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新社路5之4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總價660萬元,未悖離常 情,價金給付方式:⑴115萬元,由被告鄭進楠因對第三人 台新當舖清償,承受鄭進益之債權抵銷之;⑵20萬元,由被 告鄭進楠因對第三人清償,承受鄭進益之債權抵銷之;⑶22 5萬元,由鄭進益之債權人鄭陳碧珠將債權讓與予被告鄭進



楠,再由鄭進揇鄭進益之同額價金抵銷之;⑷12萬3781元 ,由被告鄭進楠對鄭進益之7萬1500元借款、牌照稅代墊、 移轉登記規費5萬2281元抵銷之;餘現金交付。原告未舉證 系爭買賣時被告鄭進楠主觀上有明知損害其債權之情事。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鄭進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鄭進益與被告鄭進揇、及訴外人鄭國志為兄弟,其父鄭 添壽於104年6月8日死亡,其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里○○0○0號房屋(新竹縣○○市○○段000○號)及新 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及兄 弟姊妹、母親共六人繼承。
㈡、被告鄭進益簽發發票日107年6月21日,票面金額為689,040 元之本票予原告。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款項,其餘526, 716元未獲付款。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該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932號民事裁定,並於107年8 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
㈢、被告鄭進益於107年9月11日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 ○○0○0號房屋(新竹縣○○市○○段000○號)及新竹縣 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鄭進揇
㈣、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0○0號房屋及新竹縣竹 北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登記被告鄭進揇名下,107年11 月26日鄭國志向被告鄭進揇購買前開不動產。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07年8月15日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鄭進揇等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被告鄭進益名義,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



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 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 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 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 ,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 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 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 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 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 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 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 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 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鄭進益簽發發票日107年6月21日,票面金額為68 9,040元之本票予原告,其中526,716元未獲付款。原告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107年8月8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93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107年8月30 日核發確定證明,有本票及前開民事裁定可佐(本院卷第15 -21頁)。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被告鄭進益原應有部分3分 之1,於107年8月7日與鄭國志、被告鄭進益簽訂財產分配協 議書,以660萬元計算總價分配財產(加計原登記鄭進揇名 下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0○0號房屋及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價金615萬元),各分得425萬 元,鄭進益並於107年8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出售予 鄭進揇,同意買賣之價金,扣除應負擔之稅費、向母親及鄭 進揇借貸合計225萬元,償還鄭進揇先墊款,由上述鄭進益 所分配額中抵扣之,賸餘之金額再分配給鄭進益。有財產分 配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149-166、386 -404頁)。被告間於107年9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函附系爭不動產辦理前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資料足憑(本院卷第67-111頁)。次查 ,證人陳菽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8月7日契約書、土 地登記書所載有關被告鄭進益鄭進揇間土地及建物買賣是 由我承作,是被告鄭進益鄭進揇委託我的。因為鄭進益在 外面欠了很多債務,鄭進揇為了幫他解決債務,鄭進益沒有 什麼財產,爸爸有分3分之1財產給鄭進益鄭進揇就提出說 跟他承買他持分3分之1房產,付款給鄭進益,讓鄭進益解決 債務。被證五是鄭進益本人親簽,裡面如何還款,如何還當 舖,我沒有經手,只是他們告知,鄭進益承認他收這筆款, 這筆款由鄭進揇陪著鄭進益去還當舖。被證八國泰世華銀行 本行支票40萬元,是鄭進揇去銀行開的,通常銀行的支票如 果是鄭進揇去開,銀行會問受款人是誰,鄭進揇想指明給他 ,所以銀行會開鄭進揇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431-432頁) 。證人鄭陳碧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兄弟長大要分開,因為 鄭進益欠錢,地下錢莊來要錢,各債權人都來要錢,鄭進益 沒有繳稅,鄭進益欠人家很多錢,存款簿本來放在我這裡, 我是怕有人來要錢,我就叫鄭進揇付錢,原告來要錢,我沒 有錢給他,台新當舖鄭進益回來說鄭進益欠25萬元,利息 10萬元,總共35萬元,鄭進益說他沒有錢,台新當舖叫我去 拿所有權狀給台新當舖,原告跟我說鄭進益向原告買車借錢 ,鄭進益說他沒有錢,叫我拿所有權狀,我說我沒有錢。因 為很多人來要錢,所以我們才分財產。鄭進益的財產僅剩這 棟房子,我們決定要把鄭進益的持分買下來讓鄭進益拿錢去 還債,我拜託代書將這個房子分成三等分,價值多少,出售 鄭進益的持分,把錢拿去還債。門牌5之4號的房子因隔壁房 子賣660萬元,就依照這個行情去賣。鄭進益跟我借錢很多 次,鄭進益都帶我去銀行領錢。鄭進益跟我借了約2千萬元 。我跟鄭進揇講說要去繳稅金。鄭進揇有拿225萬元給我, 剩下208萬元,有時候我要去醫院,鄭進揇要拿錢給我。鄭 進揇向鄭進益買房子跟土地的錢拿去付稅金,稅金很多,還 幫鄭進益還地下錢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33-435頁)。被 告鄭進揇稱:舍弟理財不懂節制,在外所積欠債務,時常向 家人借貸調度,為此舍弟向家人提出售自己土地房屋持分, 以還給家人所借貸及所欠的債務。簽約金135萬元,還債台 新當鋪35萬元、託台新當鋪代償還其他債主80萬元、由鄭進 益收取現金20萬元,歸還其他債主借款。225萬元,還媽媽 借款208萬元,歸扣兄弟間陸陸續續借款17萬元,尾款:65 萬元,所開立尾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40萬元,扣除5 萬2,281元稅務款費用,剩餘款12萬6,219元,由鄭進益現金



簽收、買完之後,被告鄭進益還有40萬元放在我這邊,被告 鄭進益怕自己拿去賭,所以把錢放在我這裡,被告鄭進益要 還錢時叫我把錢拿出來讓被告鄭進益去還錢,車價57萬元, 但是貸款貸到68萬元,原告都知道這樣不合理等語(本院卷 第137、275-276、192、236頁),觀諸被告鄭進揇提出之發 票日期107年9月25日、支票面額208萬元、40萬元受款人均 為鄭進揇(本院卷第169、171-172頁),嗣被告鄭進揇再提 出107年9月26日鄭進揇轉帳208萬元至鄭陳碧珠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之存摺明細(本院卷第406頁),然該帳戶為107年 9月25日新開戶,107年9月26日前開208萬元轉入帳戶內,10 7年10月1日即有基金扣款200萬元,嗣107年11月19日鄭進揇 轉入100萬元,該筆款項資金流向數度由鄭進揇經手進出, 衡諸若單純鄭進益返還鄭陳碧珠借款,且既已存入鄭陳碧珠 帳戶內,該資金應無須如此數度輾轉進出,嗣被告鄭進揇又 須主張鄭陳碧珠將該款項債權讓與鄭進揇以資抵銷,凡此均 有違常理;再者,原告提出之被證五資料記載:買車中華13 5萬元,進益有欠小陳50萬、還地下錢莊當鋪,買車拿50萬 ,幫忙付華錢35萬,鄭進益實收135萬,2018、8月15日,鄭 進揇支付(本院卷第167、361頁),又依台新當鋪清償明書 記載,鄭進益於107年8月15日向竹北台新優質當舖借款金額 參拾伍萬元以結清,由鄭進益與其家人共同到現場全數清償 完畢(本院卷第213頁),外債部份協助鄭進益及其兄長鄭 進揇交付其餘多組民間借款債權人當下清償完畢(本院卷第 460頁),與被告鄭進揇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支付流向 金額不相符。綜上以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已知原 告之債權存在,鄭進益資產除汽車1部外僅有系爭不動產(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鄭進益108年財 產僅中華汽車1部,本院卷第49-61頁),被告鄭進益出售系 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導致其財產明顯減少,顯已不足清償原 告對被告鄭進益之債權,且就被告鄭進揇所述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清償債務之資金流向,被告未舉證前開債權人(含鄭 仕揇)有何優先受償權;再者,鄭進揇將前開買賣價金優先 清償其對鄭進益之債權,致鄭進益責任財產因而減少,顯不 足清償鄭進益對原告之債務,被告亦均知其情事,自屬有損 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詐 害行為,原告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鄭進揇 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鄭進益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



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 告鄭進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鄭進益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被告鄭進揇聲請傳喚證人鄭麗瑄,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 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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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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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 │ │ ├───────┤ │ │
│ │ │ │原因發生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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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1/3 │107年9月11日 │107年竹北字 │買賣 │
│ │土地 │ │ │第158990號 │ │
│ │ │ ├───────┤ │ │
│ │ │ │107年8月15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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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竹縣○○市○○段000○號 │1/3 │107年9月11日 │107年竹北字 │買賣 │
│ │(建物門牌:新竹縣竹北市新│ │ │第158990號 │ │
│ │社路5-4號) │ ├───────┤ │ │
│ │ │ │107年8月15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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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