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4號
SCDV,108,訴,194,2020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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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楊長田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李聲枝 
      李聲濱 
      李秉樺 


      李聲井 
      李聲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李聲廣 
      李聲亮 
      李英妹 
      郭李戊妹
      李月琴 
      李聲松 

      李聲隆 
      李聲郎 
      李聲明 
      徐桓毅 

      徐鏡暉 


      徐國輔 

      李聲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聲枝李聲濱李秉樺李聲井李聲宏李聲廣李聲亮李英妹郭李戊妹李月琴李聲松李聲隆李聲郎李聲明徐桓毅徐鏡暉徐國輔及被告李聲堯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位置、面積及備註欄記載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聲枝李聲濱李秉樺李聲井李聲宏李聲廣、李聲



亮、李英妹郭李戊妹李月琴李聲松李聲隆李聲郎李聲明徐桓毅徐鏡暉徐國輔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位置、面積及備註欄記載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甲部分面積二七九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一八八二點一九平方公尺、乙2部分面積七二點六五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六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及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乙1部分面積九五九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聲枝李聲濱李秉樺李聲井李聲宏李聲廣李聲亮李英妹郭李戊妹李月琴李聲松李聲隆李聲郎李聲明徐桓毅徐鏡暉徐國輔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七七點九平方公尺、同段五三地號面積一三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同段五四地號面積一二二點一平方公尺、同段五五地號面積一0五七一點三平方公尺、同段六三地號面積一0一0點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四地號、面積七八一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聲宏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以李聲枝李聲濱李秉樺李聲井李聲宏李聲廣、李 聲亮、李鳳妹李英妹郭李戊妹李月琴李聲松、李聲 隆、李聲郎李聲明、李壬妹、李圓妹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鐵皮屋(實際位置、面積以測量為準)等固定物拆除、騰空 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原承租之土地返還原告。」;嗣因發現



李鳳妹、李壬妹早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1 年10月17日、88 年8 月25日即已死亡,徐桓毅徐鏡暉徐國輔李鳳美之 法定繼承人,邱美惠邱垂峯、邱垂然為李壬妹之法定繼承 人,乃具狀追加徐桓毅徐鏡暉徐國輔邱美惠邱垂峯 、邱垂然為被告,有民事起訴補正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79 頁至第184 頁);原告復查明被告李圓妹邱美惠、邱 垂峯、邱垂然等均已拋棄繼承,乃撤回對被告李圓妹、邱美 惠、邱垂峯、邱垂然之起訴,有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59 頁至第461 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製作109 年1 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原 告乃追加占有人李聲堯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被告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60頁),並迭經訴之變更,最終聲明 為:「㈠被告李聲枝李聲濱李秉樺李聲井李聲宏李聲廣李聲亮李英妹郭李戊妹李月琴李聲松、李 聲隆、李聲郎李聲明徐桓毅徐鏡暉徐國輔(下簡稱 被告李聲枝等17人)及被告李聲堯應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坐落地號、 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及備註欄記載之地上物拆除,遷出騰空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聲枝等17人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土地坐落地號、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及備註欄記載之地上物 拆除,遷出騰空後,將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甲面積2798.78 平方 公尺、位置乙面積1882.19 平方公尺、位置乙2 面積72.65 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地 號土地)、面積868.19平方公尺土地,及新竹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乙1 、面積959.6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李聲枝等17 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面積177.90平方公 尺,同段53地號、面積137.36平方公尺,同段54地號、面積 122.10平方公尺,同段55地號、面積10571.3 平方公尺,同 段63地號、面積1010.2平方公尺,同段64地號、面積781.2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有民事更正聲明3 狀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176 頁)。經核,因測量而確定地上 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 ,或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件前後之請求基 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是否無使用上揭土地之權限,而應負返 還土地之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到庭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



,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 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自應准許。另於原告撤回李 圓妹、邱美惠邱垂峯、邱垂然之起訴前,李圓妹邱美惠邱垂峯、邱垂然等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之撤回 行為,自毋庸得其等同意即生效力,附此敘明。貳、被告李聲枝李聲濱李秉樺李聲井李聲廣李聲亮李英妹郭李戊妹李月琴李聲松李聲隆李聲郎、李 聲明、徐桓毅徐鏡暉徐國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峨眉鄉三峰段(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 ○○段○○○○○○號1至編號9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前與被告先祖李阿業訂有新竹縣峨眉鄉耕地三七五租約, 李阿業亡故後,由其子李佳錦李佳龍李佳訓李佳維李佳梅等5人繼承,並與原告簽訂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 約峨眉字第15-1號(下稱系爭租約),嗣李佳龍李佳維李佳梅相繼過世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李佳錦、李聲 濱、李佳訓李秉樺李聲枝等人。系爭租約於86年12月31 日期滿,未經續約,經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分別於104年8月20 日以峨鄉民字第1040031170號、104年10月1日以峨鄉民字第 1040031170號函通知提出續訂申請,逾期均未見提出,新竹 縣峨眉鄉公所乃於105年6月21日公告註銷,並於105年9月13 日通知竹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租約之註記。
二、被告李聲井李聲宏李聲廣李聲亮李英妹郭李戊妹李月琴徐桓毅徐鏡暉徐國輔為承租人李佳錦之法定 繼承人;被告李聲松李聲隆李聲郎李聲明則為承租人 李佳訓之繼承人,於承租人李佳錦李佳訓過世後依法乃繼 承系爭租約。詎渠等與被告李聲濱李秉樺李聲枝等人均 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甚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 搭建地上物以供居住、堆置物品及供奉神明使用,系爭租約 自屬無效,亦不因原告是否收取租約到期後相當於租金之金 額,而致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遑論,原告前已將 105年、106年度租金全額退回予被告拒絕受領之,被告逕向 本院提存所進行提存。準此,系爭租約既為無效,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聲枝等17人拆除地上物交還耕 地,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 利濫用。此外,被告李聲堯自承如附圖所示C、C1部分係伊 搭蓋,D、D1、E、E1部分為伊與被告李聲濱共同使用,被告



李聲宏亦稱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鐵皮倉庫為被告李聲堯所使 用;而被告李聲堯亦無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併依民法 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聲堯將上開占用之地上物拆 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三、訴之聲明:
(一)被告李聲枝等17人及被告李聲堯應將系爭47、48地號土地 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坐落地號、附圖所示位置、面 積及備註欄記載之地上物拆除,遷出騰空後,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二)被告李聲枝等17人應將系爭47、48、49地號土地上,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坐落地號、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及備 註欄記載之地上物拆除,遷出騰空後,將系爭4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位置甲面積2798.78平方公尺、位置乙面積 1882.19平方公尺、位置乙2面積72.65平方公尺,系爭48 地號土地、面積868.19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49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位置乙1、面積959.6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 告。
(三)被告李聲枝等17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 面積177.9平方公尺,同段53地號、面積137.36平方公尺 ,同段54地號、面積122.1平方公尺,同段55地號、面積 10571.3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面積1010.2平方公尺, 同段64地號、面積781.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聲宏則以:系爭租約登記之承租人為李佳錦李佳訓李聲枝李秉樺李聲濱等人,李佳錦李佳訓過世後, 渠等之繼承人當然繼承租約關係;該租約縱經新竹縣峨眉鄉 公所辦理註銷登記,然僅為保護佃農及舉證上便利之措施, 兩造間之租約是否存續,仍應依民事相關法令定之。又系爭 租約期滿後,被告仍為耕作收益,並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 無反對之意思,自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不得少於6年 ;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附圖所示F部分為84年間建造 外,其餘均為60年間由茅草屋或木屋改建,建造或改建當時 原告均予同意,並持續收租至106年12月31日,是依原告長 達數10年消極不主張違反租約之行為,並有收租之積極事實 ,顯然其確已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此外,系爭 土地前因池塘潰堤導致水源不足,伊依現狀分區輪流休耕, 並對休耕之雜草區翻土施作有機肥、改良土質,迄今仍由伊 耕作季節性蔬菜,並至市場販賣,賴以維生。至系爭49地號



土地上之磚造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4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 被告李聲濱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則係政府補助 由伊搭蓋,目前供放置農用工具器械之用,縱有可移動性雜 物,僅屬臨時附帶便利放置,為人情之常,亦非居住之用, 本不影響其放置農具之主要功能,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退 步言之,縱有部分耕地荒蕪,乃為土地改良之自行休耕狀態 ,僅係不為耕作,原租約並非當然無效云云。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李聲堯:如附圖所示C、E部分之鐵皮屋均為伊與被告李 聲濱共有。
三、被告李聲枝李聲濱李秉樺李聲井李聲廣李聲亮李英妹李月琴李聲隆徐鏡暉徐國輔則以:原告聲請 廢棄租約時,未通知被告,僅有寄通知予訴外人李佳錦,然 李佳錦於101年間已過世,倘若被告有收受通知一定會辦理 續約。原告於103年至106年間均有向被告收取租金,且被告 李聲枝李聲濱李聲井於系爭土地上亦有種植作物;被告 李聲濱居住於系爭48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內;被告李秉樺李聲井則居住在系爭49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內云云。答辯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郭李戊妹李聲松李聲郎李聲明徐桓毅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土地為原告繼承取得,原出 租人楊熾淇與原承租人李阿業(即被告之祖父、曾祖父)訂 有至50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租約,並接續該租約續訂至56年 12月31日、68年12月31日、74年12月31日、80年12月31日、 86年12月31日;77年3月28日接續上開租約之峨水字第15-1 號系爭租約,登記出租人為楊長田,承租人為李佳錦、李佳 龍、李佳訓李佳維李佳梅等人。本件被告李聲濱、李秉 樺、李聲枝於92年2月間,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予新竹縣 峨眉鄉公所表示渠等依序為原承租人李佳龍李佳梅、李佳 維之繼承人申辦承租人變更登記;嗣被告李聲濱李聲枝李秉樺,及訴外人李佳錦李佳訓於92年3月間則因原告不 願配合會同辦理租約登記,單獨向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申請租 約登記。而原告於93年間曾向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提出私有耕 地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案,經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審核後,於93 年10月5日發函表示准予原告收回自耕;惟出租人即原告於 93年11月11日與承租人即被告李聲濱李聲枝李秉樺、訴 外人李佳錦李佳訓等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進行調處,調處



決議由承租人給付積欠6年租金共新臺幣261,768元予出租人 收訖。而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04年8月間及104年10月間曾 分別以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86年12月31日 期滿為由,發函通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申請續訂租 約或收回自耕,然未見提出申請登記,遂於105年6月21日公 告註銷系爭租約,並於105年9月13日通知竹東地政事務所為 塗銷系爭租約登記。原告復於105年12月30日以系爭土地未 自任耕作為由,向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登記 ,經新竹縣峨眉鄉公所進行會勘及審認後,認系爭租約業經 註銷已非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新竹縣峨眉鄉鎮(市)耕地 租約登記簿、新竹縣峨眉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新竹縣峨眉 鄉公所93年10月5日93峨鄉民字第0930011099號函、耕地三 七五租約變更及續定登記申請書、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 約峨水字第15-1號、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現 耕繼承人切結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 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單獨 申請理由書、新竹縣政府93年12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301636 45號函、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收據、 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證明書,及新竹縣峨眉鄉公所10 8年2月22日峨鄉民字第1080010278號函暨檢附之系爭租約全 部資料,新竹縣峨眉鄉公所107年10月30日峨鄉民字第10700 3138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6頁,第311 頁至第314頁、第331頁至第425頁、第445頁至第456頁,第 115頁至第164頁,第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二、又原告楊長田與訴外人李佳錦李佳龍李佳訓李佳維李佳梅等簽訂之系爭租約即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見 本院卷一第335頁),相較承租人李阿業與出租人楊熾淇簽 訂之臺灣省新竹縣峨眉鄉鎮(市)耕地租約登記簿(見本院 卷一第311頁),除變更登記即刪除重測前富興段富興小段 601、602-13地號土地外(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其餘承租 之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均相同,租期亦接連相續,且依序記 載於新竹縣峨眉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是認系爭租約乃係原出租人楊熾淇與原承租人李 阿業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所換訂之租約無訛。此外,系爭 租約之原承租人李佳錦李佳訓於本案訴訟前死亡,被告李 聲井、李聲宏李聲廣李聲亮李英妹郭李戊妹、李月 琴、徐桓毅徐鏡暉徐國輔李佳錦之法定繼承人;被告 李聲松李聲隆李聲郎李聲明則為李佳訓之繼承人等情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第67頁 至第110頁、第463頁至第46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告李聲井李聲宏李聲廣李聲亮李英妹郭李戊妹李月琴徐桓毅徐鏡暉徐國輔,及被告李聲松、李聲 隆、李聲郎李聲明等人,依序承繼被繼承人李佳錦、李佳 訓於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之地位,先予敘明。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 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承租人固 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 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 或臨時休息之用,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 的。如承租人所建房屋係供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用,即與農 舍有間,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 號、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 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系爭耕地租約無 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 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 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上訴人在7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擴建墳墓,非供農耕使用, 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全部耕地租約均屬無效,則系爭耕 地租約於73年間無效後,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78年間已 知悉上訴人擴建墳墓,而仍予續約或收取租金,系爭耕地租 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甚未經原告 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以供居住、堆置物品及供奉 神明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因而無效乙節, 惟為到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前於105年12月30日以系爭租約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主張租約無效,而向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為終止租約之申 請,嗣經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會同出租人、承租人,及新竹 縣峨眉鄉公所農業課、民政課之人員至現場進行會勘,並 製作會勘紀錄,會勘意見略以:現場多為雜草,僅重測前 富興段8、9地號少部分種植柑橘、蔬菜等作物。而重測前 8、607地號上建有磚造房屋數棟,分別為出租人、承租人



居住。重測前602-4地號有5間倉庫,倉庫1多放花圈、花 籃等喪葬用品,非做農業使用,其餘4間倉庫則放農業用 具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6 頁、第285頁至第305頁),堪認系爭土地確有未自任耕作 之情形。
(二)再經本院於108年10月7日、109年1月1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分 別為:「系爭土地位於石井村2鄰,由竹43線進入約8公里 處,進入系爭土地後,即為49地號土地,49地號土地上有 地上物數間,土地上並有鋪設水泥石子,水泥廣場往前走 ,即進入50、52地號交接處。50、54、53地號是位於52地 號下方(50地號有部分是在水泥廣場上)高低落差約4、5 米,50地號土地上目前是菜園,種有柑橘、甘蔗、絲瓜, 在場當事人稱是地主所耕種,54地號土地上有種植香蕉、 絲瓜,53地號土地上目前並未種植作物,有雜草及幾株竹 子。55地號土地上,位於上開土地的更下方,多數是雜草 ,有部分土地上有香蕉樹、柑橘樹苗及種植高麗菜大頭 菜。據在場李聲宏稱,上開柑橘樹苗等,均由李聲濱種植 。55地號另一側土地上,有燒過雜草的痕跡,旁邊地上並 有種植幾顆南瓜,55地號再往下,有種植大陸妹、絲瓜、 長年菜,並有部分土地為雜草叢生。55地號再往下,則為 63、64地號,63、64地號土地上均為雜草及野薑花草。49 地號土地上有一紅磚瓦房,是訴外人楊長樓(原告弟弟) 居住使用,左側之紅磚瓦房及鐵皮屋均為原告所有並居住 使用。49地號上方有兩個活動的塑膠棚架,有一個棚架內 放置肥料及搬運車;另一棚架,據被告李聲宏稱,以前放 置機車,現在沒有使用。另一廢棄之報廢貨車,李聲宏稱 係其所有,放置木屑(做肥料用)。49地號土地上有紅磚 瓦房2間,在場李聲宏稱,小紅磚瓦房為李秉樺所有,放 置裝載柑橘之水果籃;另一較大之紅磚瓦房,則係李聲枝 所有,以前為其居住使用,現結婚後已搬走,目前未居住 使用(門牌號碼:峨眉鄉石井村2鄰富興頭4號),有一側 之大門已經壞掉打開,其內屋頂坍塌為廢棄狀態。再往內 ,有另一紅磚瓦房,門牌號碼亦為4號,李聲宏稱,係李 秉樺所有,目前無人居住。另一水泥磚造平房,看起來尚 新穎,其內是神明廳,李聲宏稱是供奉李家祖先。其旁之 小房間,現由李秉樺之弟弟居住使用。另一側屋內有神明 桌(上、下桌),並有廢棄電視兩台,及其他雜物。李聲 宏稱神明是奉祀神明,其內有數個小房間,均有放置床舖 、電視,多為廢棄未使用,僅有一房間仍為李聲宏休息之



用(其稱原係其母親之房間),李聲宏稱以前住了約一家 十口人,小孩亦在此出生,李聲宏稱是去年搬走。往上, 是47地號土地,其上有一鐵皮屋,據李聲宏稱是李聲堯李聲濱之兄)所使用,其內堆置放柑橘之水果籃。其上一 鐵皮屋,設有鐵捲門,是被告李聲宏所有,其內目前放置 有水果籃、及罐頭塔的保麗龍板(數量約數百個)。其上 有一三合院,係李聲隆所有,左側整修成鐵皮屋頂,放置 水果籃及貨車、搬運車,現由李聲隆及家人居住使用。三 合院之右前方,有一石棉瓦屋,其內放置水果籃及肥料袋 。再往小路上方左側,有一小鐵皮屋,是訴外人李聲堯所 有,是其休息使用,其內有一床舖。下方有一鐵皮屋,為 李聲堯李聲濱共同使用,其內放置有選果機。另一鐵皮 屋係李聲堯李聲濱共同使用,放置搬運車。48地號土地 上有一三合院,是李聲濱所有,由其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 。」、「經原告引導至現場,經原告協同被告李聲宏指出 47、49地號土地中分別承租的範圍,其中47地號土地承租 範圍有李聲宏所有三合院,內有養鴨,原告指稱承租範圍 係以駁坎為界,路的另一邊則是以水溝為界,另一邊是由 李聲宏種植橘子樹。」等情,有勘驗筆錄2份、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40頁、第123頁 至第132頁、第137頁、第65頁至第100頁),是認系爭47 、48、49地號土地上搭建有新舊併存之磚造平房、廣場、 鐵皮倉庫、鐵皮造選果機具室、鐵皮鴿舍、磚造鐵皮工具 間及磚造倉庫等地上物,且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達1342. 51平方公尺,占系爭47、48、49地號土地承租使用範圍百 分之20之多;而磚造平房部分,前後曾供部分被告及其等 家人居住使用,此據到場被告所自承;鐵皮倉庫亦多處遭 堆置非農具、肥料之物品,衡情難認該等地上物係簡陋房 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揆之前揭規定 與說明,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確有一部不自任耕 作之情形,其全部租約自均歸於無效甚明。
(三)被告李聲宏雖辯稱除附圖F所示之附鐵捲門之鐵皮倉庫為 84年間建造外,其餘地上物均為60年間由茅草或木屋改建 ,建造或改建當時原告均予同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李聲宏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渠等於系爭土地 搭建地上物時確經原告同意,故被告李聲宏前揭所辯,自 無足採。
(四)至被告李聲宏復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卻 長達數十年均未為違約之表示,仍收取租金,系爭租約並



非無效云云;惟原告於77年3月28日與承租人李佳錦、李 佳龍李佳訓李佳維李佳梅簽訂系爭租約(見本院卷 一第335頁),渠等係緣於訴外人楊熾淇與李阿業之租約 而換訂租約,並於租約期滿後續為訂約,業如前述,足認 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佳錦李佳龍李佳訓李佳維李佳梅等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並非基於原告與渠等另行 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迄至106年間雖曾 收受系爭租約之租金,有租約簽收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0 1頁至第207頁),然原告已將105年及106年度系爭租 約之租金全額返還予被告,經由被告提存於本院,此有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47頁),原告亦辯以上開款項係租約到期後相當於租 金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故難認原告確已 收受105年起迄今之系爭租約租金。另參以,原告於105年 12月30日即主張系爭租約有非自任耕作之情形向新竹縣峨 眉鄉公所申請終止租約,並表示系爭租約無效等情,有新 竹縣峨眉鄉公所106年9月6日峨鄉民字第1060031046號函 、106年9月25日峨鄉民字第1060012010號函文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足認原告至遲於斯時業已明 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而無另成立租賃關係之意;縱原告 此前曾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非自任耕作之地上物存在,嗣後 並有收租金之行為;惟按耕地租約無效後,並不因出租人 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居住使用系爭耕地上之建物 ,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 約恢復其效力。執此,系爭租約既因被告等有一部未自任 耕作之情事而無效,且該租約不因原告是否繼續收取租金 ,抑或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而使原 已無效之系爭租約恢復其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採。
(五)又被告另辯以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仍為耕作收益,並繳 納租金予原告,原告無反對之意思,自已視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不得少於6年云云。惟按,耕地之租佃,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 他法律之規定。又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 屆滿時,除土地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及土 地法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耕地租約屆滿後,苟無 承租人繼續耕作之情事,即無視為不定期租約而得請求續 訂租約可言。查系爭租約因有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之情形, 已如前述,則縱於租期屆滿後有繼續占用土地及給付租金



之事實,惟承租人既因未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有繼續耕作之 事實而致租約無效,自無可能再於租期屆滿後成立不定期 租賃關係,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而被告復辯以新 竹縣峨眉鄉公所於系爭租約期滿應辦理換訂租約時未合法 通知被告,逕為辦理註銷系爭租約登記顯不合法云云,惟 系爭租約本即有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之情形,自不受新竹縣 峨眉鄉公所是否為註銷租約登記而影響,併予敘明。(六)據上所述,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耕作使 用,並訂立系爭租約,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任意搭建地上 物,且放任部分土地自生雜木,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核被告所為自屬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無論未自任耕作之範 圍多寡,系爭租約因而全部無效,自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 ,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準此,系爭租約自屬全部無效而不 存在。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所有權人乙節並無爭執,僅辯稱並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系爭租約已無效而不存在,業如前述,且 被告李聲枝等17人復無法提出其他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及相關證據;而被告李聲堯亦未能提出伊占有系爭47、 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C1、D、D1、E、E1、K部分之合 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李聲枝等17人與被告李聲堯應將系 爭47、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C1、D、D1、E、E1、K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 告李聲枝等17人將系爭47、48、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A1、B、F、G、H、I、J、L、L1、M、M1、M2、M3、N、O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面 積2798.78平方公尺、乙面積1882.19平方公尺、乙2面積72. 65平方公尺,系爭48地號土地、面積868.19平方公尺,系爭 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1、面積959.6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 原告;暨請求被告李聲枝等17人將系爭50、53、54、55、63 、64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因未自任耕作而無效,被告等既屬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訴請排除侵害,而請求被告李聲枝等17人及被告 李聲堯應將系爭47、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二編號1所 示位置、面積及備註欄記載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李聲枝等17人應將系爭47、48、49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位置、面積及備註欄記載之地上 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甲面積 2798.78平方公尺、位置乙面積1882.19平方公尺、位置乙2 面積72.65平方公尺,系爭48地號土地、面積868.19平方公 尺土地,及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乙1面積959. 6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聲枝等17人應將坐落新 竹縣○○鄉○○段00地號、面積177.9平方公尺,同段53地 號、面積137.36平方公尺,同段54地號、面積122.1平方公 尺,同段55地號、面積10571.3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面 積1010.2平方公尺,同段64地號、面積781.2平方公尺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李聲宏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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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