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85號
SCDV,108,簡上,85,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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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光輝 
      陳光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鄭曾月霞
被 上訴人 鄭樑材 

      鄭崇德 
      鄭麗華 
      鄭美瓊 
      鄭培基 
      鄭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陳光輝陳光明鄭曾月霞
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 年度竹簡字第2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鄭曾月霞按月給付逾新臺幣肆仟 零捌拾壹元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陳光輝陳光明下列第二項 、第三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鄭崇德鄭麗華鄭培基鄭美鈴應將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鄭崇德鄭麗華鄭培基鄭美鈴應自民國一○七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 ,各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壹元。
四、陳光輝陳光明其餘上訴駁回。
五、鄭曾月霞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光輝陳光明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鄭曾月霞鄭崇德鄭麗華鄭培基鄭美鈴分別 負擔五分之一;關於鄭曾月霞上訴部分,由鄭曾月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 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陳光輝陳光明(下稱上訴人2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 等2 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拍定取得坐落新竹市○○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均為 各2 分之1 ,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屋遭被上 訴人7 人無權占有,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7 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被上訴人7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 上訴人2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2 人部分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2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二審時將 上開請求改列為先位之訴,並聲明如後述先位聲明所述,另 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曾 月霞1 人占有使用,或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曾月霞與被上 訴人鄭崇德共同占有使用,則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房屋之無 權占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額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 萬8,565 元,乃追加備位聲明及次備位聲明如後 述備位聲明及次備位聲明所述,再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請求之始日統一為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民國107 年12月11 日的翌日等情,有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至24頁、第189 至19 0 頁、第334 頁)。核其等所為係基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鄭曾月霞鄭樑材鄭崇德鄭麗華鄭美瓊、鄭 培基、鄭美鈴7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2 人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光輝陳光明主張:
㈠、就先位之訴部分除與原審起訴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
1、若被上訴人鄭樑材鄭崇德鄭麗華鄭美瓊鄭培基、鄭 美鈴等6 人(以下稱被上訴人鄭樑材等6 人)不曾同意其母 親即被上訴人鄭曾月霞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於系爭房屋查 封時,逕行點交即可,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一



欄何須載明「拍定後不點交」?
2、又系爭房屋既經上訴人2 人拍定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鄭 樑材等6 人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渠等與被上訴人鄭曾 月霞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 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2 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 直接占有、間接占有,均已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2 人而喪失占有權源,是上訴人2 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7 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3、再者,若依原審判決僅被上訴人鄭曾月霞應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則一旦判決確定,其執行力不及於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 人即被上訴人鄭樑材等6 人,恐不利於紛爭一次解決。且被 上訴人7 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僅被上訴人鄭樑材鄭美瓊 以書狀主張其已搬離而未占有系爭房屋,其餘被上訴人均未 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且被上訴人鄭樑材鄭美瓊2 人亦 未否認其有同意被上訴人鄭曾月霞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又被上訴人鄭培基之戶籍地址與系爭房屋相鄰,被上訴人 鄭樑材之戶籍地址,距系爭房屋亦僅是路口轉角步行可及之 距離而已,被上訴人7 人間又是親子關係,縱然戶籍已遷離 系爭房屋,是否仍不時回該房屋居住而將其所有之私人物品 留置其中?上訴人2 人均無從查知。若將來上訴人2 人執原 審判決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鄭樑材等6 人復出面主張其基 於與被上訴人鄭曾月霞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間接占有系爭房屋 、抑或主張除被上訴人鄭曾月霞外尚有其他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又因渠等不受原審判決之執行力所及,以致將 來強制執行時發生爭議,恐再掀紛爭而不利於紛爭一次解決 。
4、另就返還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原審認定每 月為2 萬8,565 元,上訴人2 人不爭執。惟上訴人2 人主張 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除被上訴人鄭曾月霞外,尚包括被上 訴人鄭樑材等6 人,又該返還占有之不當得利屬可分之債, 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上開金額應由被上訴人7 人平均分擔 ,每人各應按月給付4,081 元。
㈡、就備位之訴部分則主張:
1、如認被上訴人鄭樑材等6 人與鄭曾月霞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 用借貸關係,僅被上訴人鄭曾月霞1 人占有系爭房屋,則原 審判決既認定返還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每 月2 萬8,565 元,則上訴人2 人請求被上訴人鄭曾月霞除原 審判決應給付1 萬366 元外,應再給付1 萬8,199 元(計算 式:28,566-10,366=18,199)。2、又因被上訴人鄭崇德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如認系爭房屋



為被上訴人鄭曾月霞鄭崇德2 人共同占有使用,則原審判 決既認定返還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每月2 萬8,565 元,則上訴人2 人請求鄭曾月霞除原審判決應給付 1 萬366 元外,應再給付3,917 元(計算式:28,566×1/2 -10,366=3,917 ),另請求被上訴人鄭崇德應按月給付1 萬4,283 元(計算式:28,566×1/2 =14,283)。3、綜上,爰上訴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鄭樑材鄭崇德鄭麗華鄭美瓊鄭培基鄭美鈴鄭曾月霞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③被 上訴人鄭樑材鄭崇德鄭麗華鄭美瓊鄭培基鄭美鈴鄭曾月霞應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上訴人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4,081 元。⑵、備位聲明:①原判決主文第2 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鄭曾月霞應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 1 萬8,199 元。
⑶、次備位聲明: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鄭曾月霞鄭崇德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上訴人。③被上訴人鄭曾月霞應自107 年12月12日起 至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 人3,917 元。④被上訴人鄭崇德應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將 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 4,283 元。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曾月霞於108 年8 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 ,於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 揭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三、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等語,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 由,僅於狀內載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其後亦未到庭 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及陳述。
三、被上訴人鄭樑材則以:除與原審答辯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 稱:
㈠、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鄭曾月霞之配偶鄭潭所有,而由伊與 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鄭曾月霞並未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嗣再經上訴人2 人拍定取得,然系爭房屋係在上述 繼承之前即由被上訴人鄭曾月霞居住使用迄今;且系爭房屋 查封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鄭崇德亦在場稱係被上訴人鄭曾 月霞自住使用,而非為伊占有,亦難認被上訴人鄭曾月霞與 伊間有明示或默示使用借貸或租賃之類似法律關係,而難認 伊係間接占有人。




㈡、況且,上訴人2 人未舉證證明伊占有系爭房屋,伊亦否認占 有系爭房屋,則上訴人2 人同時請求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上訴人2 人,實屬無據。
㈢、本件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故上訴人2 人請求伊 負擔返還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實屬無據 。另原審判決計算返還無權占有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金額每月2 萬8,565 元,實屬過高。㈣、綜上,爰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鄭美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提出 之準備書狀陳述略以:伊未設籍居住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 2 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毫無理 由。
五、被上訴人鄭崇德鄭麗華鄭培基鄭美鈴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2 人主張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鄭樑材等6 人之父即 被上訴人鄭曾月霞之配偶鄭潭所有,而由被上訴人鄭樑材等 6 人繼承取得,嗣再經上訴人2 人拍定取得,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鄭曾月霞自系 爭房屋於被上訴人鄭樑材等6 人繼承之前即居住使用迄今, 另系爭房屋現亦為被上訴人鄭崇德鄭麗華鄭培基、鄭美 鈴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強制執 行投標書、拍賣公告、房屋稅稅籍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23至27頁、第35頁、第95至96頁、第185 頁),並有新竹 市稅務局109 年4 月8 日新市稅房字第1096605519號函暨所 檢附之稅籍登記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0日新地 登字第1090002730號函暨所檢附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卷宗影 本、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16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61 頁、第163 頁、第169 頁、第230 至330 頁)。 審酌被上訴人鄭曾月霞於其配偶鄭潭在世時,以占有輔助人 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90 頁),其於鄭潭死亡 後雖可繼承系爭房屋,惟未繼承而辦理分割繼承由子女即被 上訴人鄭樑材等6 人繼承,而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物上請求 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 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民事判決參 照),基此,上訴人2 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崇德鄭麗華、鄭 培基、鄭美鈴與被上訴人鄭曾月霞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 關係,尚非無據,加以被上訴人鄭崇德鄭麗華鄭培基鄭美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2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 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 ,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 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房屋業經上訴人2 人拍定取得,上訴人2 人並已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鄭曾月霞鄭崇德鄭麗華、鄭 培基、鄭美鈴,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而該等 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證明其有 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 2 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曾月霞鄭崇德鄭麗華鄭培基鄭美鈴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鄭樑材鄭美瓊一併遷讓房屋之部 分,因該等被上訴人具狀或到場爭執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2 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鄭曾月霞與被上訴人鄭樑材鄭美瓊間 有明示或默示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2 人復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鄭樑材鄭美瓊直接占有系爭房屋,則上 訴人2 人同時請求被上訴人鄭樑材鄭美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上訴人2 人,即屬無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參照)。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 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 條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1、被上訴人鄭曾月霞鄭崇德鄭麗華鄭培基鄭美鈴既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之利 益,並致上訴人2 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2 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鄭曾月霞鄭崇德鄭麗華、鄭培 基、鄭美鈴返還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107 年12月11日的 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2 人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鄭樑材鄭美瓊占有系爭房屋,則上訴人2 人請 求被上訴人鄭樑材鄭美瓊返還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非有據。2、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位於繁榮之新竹市區,雖具有高度之經 濟利用價值,然系爭房屋係供居家使用,且係老舊房屋,堪 認系爭房屋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每年土地申報地價5% 及房屋現值10% 計算為適當。
3、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新竹市○○段○○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4平方公尺、270 平方公尺、14平 方公尺,總面積共328 平方公尺,而上開3 筆地號土地107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萬8,800 元、2 萬5,838 元、2 萬5,838 元,系爭房屋占地269 平方公尺(即1 層建 物257 平方公尺及騎樓12平公尺),有新竹市○○段○○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建號即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則依系爭 房屋占地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占地之土地申報總價額5%即 為33萬4,823 元(計算式:《18,800元×44㎡+25,838元× 270 ㎡+25,838元×14㎡》×269/328 ×5%=334,82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現值為7 萬9,500 元,亦有 上訴人2 人提出之系爭房屋108 年期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85 頁),則系爭房屋現值10% 即為7,950 元。 據此,被上訴人鄭曾月霞鄭崇德鄭麗華鄭培基、鄭美 鈴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月2 萬8,564 元(計算式:《334,823 元+7,950 元》÷12月= 28,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2 人於此範圍內請 求被上訴人鄭曾月霞鄭崇德鄭麗華鄭培基鄭美鈴自 107 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 上訴人2 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081 元(未逾得請求之5,71 3 元【計算式:28,564元÷5 人=5,713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屬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2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鄭曾月霞鄭崇德鄭麗華鄭培基鄭美鈴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2 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鄭曾月霞鄭崇德鄭麗華鄭培基鄭美鈴分 別自107 年12月12日(上訴人2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為自107 年12月12日起



算,是本院將原審判決該部分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2 人4,081 元, 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2 人所提備位之訴 (即請求被上訴人鄭曾月霞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2 人,及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 訴人2 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2 人1 萬8,199 元)及 次備位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鄭曾月霞鄭崇德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2 人,及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2 人之日止,被上訴人鄭曾月霞按 月再給付上訴人2 人3,917 元,被上訴人鄭崇德按月給付上 訴人2 人1 萬4,283 元),係請求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再審酌備位之訴及次備位之訴,則其先位之訴既經部分 准許,自無再予審酌備位之訴及次備位之訴之必要,併予敘 明。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曾月霞部分,其既未提出任何理 由、證據,其上訴自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2 人就被上訴人鄭崇德鄭麗華鄭培基鄭美鈴部分,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上訴 人2 人就被上訴人鄭樑材鄭美瓊部分,原審為上訴人2 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2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份之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陳光輝陳光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鄭曾月霞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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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