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鐘國碩
鐘世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4 月15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 3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3年度台 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 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蓋適用簡易程式之事件,因其訟爭 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 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 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 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鐘世榮因需錢週轉,遂與胞兄即上訴人鐘國碩共同簽 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及單獨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本票(上列6 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 擔保,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之,然被上訴人實際上未交
付任何金錢予上訴人2 人,是上訴人2 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 任何金錢債務。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 就其已交付上訴人2 人如系爭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90 萬元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 。
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⒈本件第二審判決以上訴人鐘世榮自凱基銀行帳戶匯款入被上 訴人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時間、金額、脈胳,推認上訴人 鐘世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 人鐘世榮已受領金錢,始會持續匯還利息,且匯款金額隨著 借款增加而波動。
⒉然則,上訴人鐘世榮匯款金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各筆借款之 利息金額,多有不符。對於匯款利息金額不符之處,被上訴 人則改稱有時上訴人鐘世榮會在見面時交付現金、有時上訴 人鐘世榮未付或少付而積欠利息云云說詞。惟依日常生活經 驗,借用人既已積欠貸與人借款之利息未付,貸與人擔心其 債權不能受償,絕無再借款予借用人之理。例如被上訴人所 謂105 年6 月5 日借款20萬元、每月利息1 萬元,但上訴人 鐘世榮在106 年4 月份並未匯款1 萬元予被上訴人,在上訴 人鐘世榮已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利息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豈有 可能於106 年4 月10日再交付借款30萬元予上訴人鐘世榮? 同理,再至106 年5 月25日止,上訴人鐘世榮仍無匯款1 萬 元予被上訴人之紀錄,被上訴人又豈可能於106 年5 月25日 繼續出借50萬元?故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 ⒊再者,105 年7 月20日該筆30萬元借款,已預扣月利息1 萬 5 千元,次月利息於105 年8 月20日屆至時應不須給付,但 第二審判決認105 年8 月22日上訴人鐘世榮匯款1 萬5 千元 給被上訴人係繳付此筆借款利息,亦有違邏輯上推論之論理 法則。
㈢、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鐘世榮固有於107 年5 月1 日書立「本人鐘世榮欠款 金額新台幣190 萬元整」內容之字據,然此字據內容並未具 體表示上訴人鐘世榮就該190 萬元金錢業已親收足訖,字據 亦無記載欠款對象、曾交付系爭本票之情事,與一般借據形
式不同,故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將6 筆金錢交付上訴人鐘 世榮。第二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 判決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能因前揭載有「本人鐘世榮欠 款金額新台幣190 萬元整」內容之字據,即解為被上訴人就 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雖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字據為證, 然上訴人鐘世榮亦已提出反證即「被上訴人在新竹爆料公社 臉書敘述關於所交付金額及次數,與本件訴訟中之主張相異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而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 擔,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緣以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2 日後之某日,在新竹爆料公社臉書略載:被上訴人自105 年 5 月份開始,投資上訴人兄弟成立之保健食品公司,每月投 資利潤為投資金額2%,剛開始被上訴人投資30萬元、50萬元 ,利潤有準時匯給被上訴人,後來要求被上訴人再加碼100 萬元,被上訴人猶豫了兩個星期還是金援了等內容。上開說 詞乃投資合計180 萬元,每月利潤2%,此與被上訴人在本件 訴訟主張借款合計187 萬5 千元,每月利息5%、6%,說詞反 覆不一。
⒊惟第二審判決恝置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證於不論,自屬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第222 條第1 項規定 。
㈣、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除 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經查:上訴人雖執前詞指摘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惟並未陳明其上訴理由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且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況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 理由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
四、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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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及本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發票人 │
│號碼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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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106 年5 月25日│ 50萬元 │未載 │鐘國碩、│
│CH-0000000│ │ │ │鐘世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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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 │107 年1 月20日│ 30萬元 │未載 │鐘國碩、│
│CH-0000000│ │ │ │鐘世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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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03 號裁定准予對鐘國碩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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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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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及本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發票人│
│號碼 │ (民 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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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105 年6 月5 日│ 20萬元 │未載 │鐘世榮│
│CH-78614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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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 │105 年7 月20日│ 30萬元 │未載 │鐘世榮│
│CH-78614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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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 │106 年4 月10日│ 30萬元 │未載 │鐘世榮│
│CH-0000000│ │ │ │ │
├─────┼───────┼─────┼───┼───┤
│編號4 │106 年9 月25日│ 30萬元 │未載 │鐘世榮│
│CH-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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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04 號裁定准予對鐘世榮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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