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8號
SCDV,108,簡上,18,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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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張寶鈴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欗 
被 上訴人 李文偉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4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 年度竹簡字第4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107 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且因被上訴人之占用,致建物間之防火間隔僅剩35公分 ,而非原75公分汙水下水道之寬度,嚴重影響防止火災蔓延 、兩造及鄰居街坊逃生避難之公共安全。另被上訴人占用部 分雖為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外牆及樑柱,惟拆除前若先予新建 補強結構基礎及承載力之樑柱,再行拆除工作,應不會損及 建物整體,且將強化建物結構,增加建物耐用及安全性,是 兩相權衡後,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顯大於被上訴人之私利 。遑論,上訴人及其餘位於防火巷旁之屋主,均自行耗資拆 除及補強房屋主結構,留設75公分寬之防火巷。至於被上訴 人有無需耗費鉅資整修,應非本件應考量之處。此外,系爭 土地因被上訴人之占用造成缺陷,損及整筆土地之價值,未 來上訴人出售土地,將難向後手說明,故原判決認「堪認原 告縱取回被占用之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亦完全無法利用, 故原告所得取回之財產上利益,相較於被告現況使用之整體 建物財產價值而言,實在是甚為微少。」云云,與事實不符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107年8月2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94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時曾申請鑑界 ,嗣進行複丈之結果,系爭建物未有越界,且系爭建物從建 造後迄今均未有變動,亦未有加蓋增建。又伊占用之土地面



積僅2平方公尺,距離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尚有75公分係作為汙水下水道使用,足見不拆除伊占用之部 分,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不利益甚微;且伊占用系爭 土地之房屋為該屋之主體結構,若拆除勢必影響房屋之結構 安全,必須耗資補強,是本件顯符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 之1規定,故原審判決顯無違法或不妥。此外,現今法規已 無預留防火巷之規定,上訴人拆除之部分屬違章建築,有新 竹市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可參。執此,上訴人於本件之 主張顯係違反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體(外牆及樑柱),占 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見二審卷第17頁)。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新竹市○○段0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 見原審卷第8至9頁)。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後方,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部分,外牆及樑柱並無加蓋或增建(見二審卷第161頁)。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就其所有之系爭建 物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占用部分,免為移去或變更,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越界部分之房屋,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就其所有之系爭建 物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占用部分,免為移去或變更,為有理 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適用之。依修正後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立法 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 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



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由法院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 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 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 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 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 2經查,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體(外牆及樑柱),占用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原審判決 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位 於系爭土地之邊角,並非中心地帶,且該部分土地屬於法定 空地(詳如後述),下方係供汙水下水道通過,則被上訴人 占用部分不但占系爭土地總面積87平方公尺之比例甚微,且 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非大(見二審卷第17頁、第27至 29頁、第181頁)。次查,系爭建物於79年6月5日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屬於依法辦理登記之合法建物,被上訴人於 95年2月13日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此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2、73頁)。系爭建物越界部分 係臨境界線建築,有新竹市政府109年2月20日府都使字第10 90031324號函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75至177頁),且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後方,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 ,外牆及樑柱並無加蓋或增建,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 卷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審酌 系爭建物臨境界線建築而越界之面積甚微,如未經地政人員 測量,一般人難以肉眼判斷是否越界,被上訴人又係系爭建 物興建完畢後16年始向他人購得,難認被上訴人或系爭建物 之原始所有人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
3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建物 間之防火間隔僅剩35公分,而非原75公分汙水下水道之寬度 ,嚴重影響防止火災蔓延、兩造及鄰居街坊逃生避難之公共



安全云云。惟查,本院於109年1月2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勘驗竹 光路183巷可通行情況,自183巷進入系爭防火巷道,通行至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占用處,較該通道其他部分小,略為狹 窄,但目前可供一人通行,再向前行走,可通行至竹光路14 1巷。」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現場筆錄可稽(見二審卷第 161-163頁),是系爭建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依 本院勘驗之現狀,並無阻礙該巷道之通行。且經本院函詢新 竹市政府,系爭土地後方巷弄之使用用途為何及系爭建物周 圍是否需留設防火巷等情,新竹市政府函覆:現行建築技術 規則業已將「防火巷」乙語修正為「防火間隔」,其留設之 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 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依使用執照存根、建物謄本、測量成 果圖、建築線位置及法規等資料佐證,竹光路177號房屋( 即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後方應為法定 空地,竹光路183巷1號房屋(即系爭建物)側面外牆應為臨 基地境界線建築,本案等房屋使用執照為79年4月取得,應 已無退縮作為防火巷之規定(見二審卷第175至177頁)。由 上開覆函可知,上訴人所有0000建號建物後方原應為法定空 地,惟履勘測量現況卻為建物,可知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0000建號建物後方係加蓋之違章建築,此不惟上訴 人所自承,並有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翻攝照片可 資佐證(見二審卷第91頁、第214頁),基此,上訴人所有 之0000建號建物後方原留有法定空地,系爭建物則臨境界線 建築之建物,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無庸再退縮留設防火間 隔,上訴人指摘之影響防止火災蔓延、兩造及居街坊逃生避 難之公共安全,實係肇因於其於0000建號建物後方加蓋違章 建築,占用該建物後方原有之法定空地所致,與系爭建物越 界占用2平方公尺土地較無關聯。
4綜上,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並非事後 增建之違章建築或牆垣,而為系爭建物主要結構體之外牆與 樑柱,若強行拆除,勢必影響現存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除 耗費時間金錢,且拆除過程尚須進行補強措施,對系爭建物 及相鄰建物之居住使用者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構成潛在危險 性;反之,上訴人能取回之土地面積僅2平方公尺,苟若取 回後亦無法建屋或做其他利用,其主張為防止火災蔓延、兩 造及鄰居街坊逃生避難之公共安全目的請求拆屋還地,亦非 可採,業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願以新台幣35萬 元向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部分,以解決本 件紛爭,然遭上訴人拒絕(見原審卷第67頁)。如上訴人之



目的在單純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不免有權利濫用之嫌 。本院審酌兩造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家安寧、人身 安全及相鄰屋居住者之安全與財產權、社會成本,斟酌權利 社會化及當事人利益,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請求免予拆除占用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之建物,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越界部分之房屋,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等情,固經認定如前。惟查,被上 訴人越界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小,上訴人因行使權 利所能取得之利益,相較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及拆除所需耗 費之國家社會成本,客觀上顯不相當,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拆除並返 還土地,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並超出使用機能範圍,自應 予以限制。被上訴人所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抗辯,核 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上開占用部分之 損害、上訴人因此可得之利益,及對於公共利益之影響,認 應免為拆除為適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雖不能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惟仍 不解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法律責任,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或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併 此指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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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