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55號
SCDV,108,消債清,55,20200605,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高明星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明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 1,288,106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 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最大債權銀行並未 到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08 年11月 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最大 債權銀行並未到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以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 239號調解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0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 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 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77-93頁):聲請 人名下有數筆持分不動產、1993年出廠汽車乙輛,總財產 價值約 206,091元、另有六筆有效團體保險,是聲請人名 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陳 稱現任職於觀霧休閒山莊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之 108 年9月至109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53、53- 2 頁)所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 薪及執行命令手續費部分可得25,641元(計算式:〈22,0 93+22,413+25,933+26,257+26,628+30,522〉÷6) ,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計算每月收入約25,641元,作為 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開銷12,388元、兩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9,000元(共18,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 總計:32,388元,並說明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因已過世 ,故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任等語,此有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配偶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調解案卷及本院卷可憑(見調 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雖 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亦未提出支付母 親扶養費之證明,惟就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並 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包含負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標準44,597元( 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7頁),則 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2,388元,洵堪認定。(三)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 入約25,6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2,388元觀之,業 已入不敷出,已無多餘金額可供還款,更遑論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 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再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所示,其名下尚有數筆 持分不動產、1993年出廠汽車乙輛及六筆有效團體保險,已 如前述,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 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1/1頁


參考資料
觀霧休閒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