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許威翔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吳陳錦
吳煜明
吳珮蓮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龍
被 告 張陸課(即吳秀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逢(即吳秀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金龍
許維演
許鴻義
許美雲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許許堂
被 告 李吳月梅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吳錦堂
被 告 吳月娥
吳彥霆(即吳錦泉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彭宥慈
吳豐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榮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吳秀珠 、吳錦泉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吳錦泉於民國108 年11 月18日死亡,其與配偶已離婚,兩人未育有子女,嗣收養吳 豐均為養子,故吳豐均即為其繼承人,惟吳豐均已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則被告吳彥霆即吳豐均之子即為吳 錦泉之繼承人,且於109 年2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吳錦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10 9 年1 月9 日新埔戶字第1080002165號函暨吳錦泉親屬戶籍 資料、本院109 年1 月3 日新院平家軒一108 司繼1207字第 00000 號通知、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本院 卷一第227 頁、卷二第81至83頁、第116 至120 頁);另吳 秀珠於109 年1 月8 日死亡,與配偶即被告張陸課育有子女 即被告張家逢,上2 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且於109 年4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吳秀珠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 年4 月 8 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32245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可考( 本院卷二第112 至115 、142 、128 頁);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維演、許鴻義、許美雲、吳月娥、許許堂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榮昌於民國81年2 月24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告 均逕稱姓名),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兩造就該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吳榮昌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吳陳錦、吳煜明、吳珮蓮、吳金龍表示:本件遺產之登記 費用及歷年的地價稅是吳金龍與吳珮蓮繳納,希望全體繼 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林金龍、李吳月梅、吳錦堂、張陸課、張家逢、吳彥霆之 法定代理人彭宥慈、吳豐均表示:對原告提出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明細表無意見,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吳金龍等 人代繳之稅金等語。
(二)許維演、許鴻義、許美雲、許許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許許堂曾於108 年12月30日到庭表示渠等4 人與 原告是許吳玉英之繼承人,大家同意就許吳玉英繼承之遺 產直接依每人之應繼分分配;109 年3 月26日到庭表示稅 金大家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吳榮昌於81年2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配偶即訴外人吳彭運妹前已歿於77年1 月8 日, 兩人育有吳秋琳、吳錦堂、吳錦泉、許吳玉英、李吳月梅 、吳完妹、吳月娥等7 名子女,惟吳完妹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歿於24年8 月28日),且其無配偶及子女,故其非繼 承人、亦無可代位繼承之人,即其餘6 名子女為被繼承人 吳榮昌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然該6 名子女嗣 因相繼死亡而有承受訴訟及再轉繼承情形,其中吳秋琳之 遺產因是否僅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榮昌之遺產尚屬未明, 則於其繼承人就吳秋琳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前,屬公同共有 ,即吳秋琳死亡後,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吳榮昌之遺產部分 應維持公同共有,另許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就許吳月 英繼承自被繼承人吳榮昌之遺產直接按其每人之應繼分分 割之,有本院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 二第33至34頁),故關於被繼承人吳榮昌之繼承情形及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三所示。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經 查,被繼承人吳榮昌死亡後,吳金龍主張就其遺產已代為 繳納90至93年度之地價稅及墊付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共新 台幣(下同)31,615元,吳珮蓮則代為繳納94至108 年之 地價稅共6,240 元,業據兩人提出各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 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惟因欠缺98年及105 年度之地價稅 繳款書,則上開費用是否由吳珮蓮繳納並非明確,應予扣 除,並以6,240 元列計),且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 ,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揆諸前揭民法第1150條規定,該 遺產管理費自應先由被繼承人吳榮昌之遺產中先予扣除。(三)被繼承人吳榮昌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 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被繼承人吳榮 昌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吳榮昌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
3、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 益及公平等情,認兩造既對於被繼承人吳榮昌之遺產應如 何分割未有共識,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故就附表一之遺產爰 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附表 三編號1 至7 號等7 名被告因其被繼承人吳秋琳死亡、其 遺產範圍未明,則上開7 名被告就吳秋琳繼承自被繼承人 吳榮昌之遺產應維持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又被繼承 人吳榮昌之遺產僅有不動產,則吳金龍及吳珮蓮所支出之 前揭遺產管理費用,並無現金可直接扣除,惟按因遺產而 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 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 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 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 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 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吳金龍及吳珮蓮所支付之前揭遺 產管理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如附表四、五 所示,故兩造應依上開附表四、五所示金額補償吳金龍及 吳珮蓮。基此,被繼承人吳榮昌之遺產即以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榮昌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金額均為新台幣) │
├──┼────────────┼───────┼──────────┤
│1 │新竹縣新埔鎮內立段128-3 │全部 │1.准予分割,並由兩造│
│ │地號土地(面積:7,282 平│ │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 │方公尺) │ │ 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 或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新埔鎮內立段129 地│150/480 │ 未註明公同共有即為│
│ │號土地(面積:6,925 平方│ │ 分別共有)。 │
│ │公尺) │ │2.兩造應以現金各自補│
├──┼────────────┼───────┤ 償吳金龍、吳珮蓮如│
│3 │新竹縣新埔鎮內立段191-5 │全部 │ 附表四、五所示金額│
│ │地號土地(面積:200 平方│ │ 。 │
│ │公尺) │ │ │
├──┼────────────┼───────┤ │
│4 │新竹縣新埔鎮內立段191-6 │1/2 │ │
│ │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 │ │
│ │尺)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榮之繼承系統表(日期均為民國) ┌─────────┬─────────┬──────────┬────┐
│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曾孫子女│
├─────────┼─────────┼──────────┼────┤
│吳榮昌 │吳秋琳 │吳煜明 │ │
│(81年2月24日歿) │(93年10月5日歿) ├──────────┼────┤
│(配偶吳彭運妹77年│ │吳金龍 │ │
│1月8日歿 ) │配偶吳陳錦 ├──────────┼────┤
│ │ │吳秀珠 │張家逢 │
│ │ │(109年1月8日歿) │ │
│ │ │配偶張陸課 │ │
│ │ ├──────────┼────┤
│ │ │吳婉嫻 │ │
│ │ │(104年10月19日歿) │ │
│ │ │配偶林金龍 │ │
│ │ ├──────────┼────┤
│ │ │吳珮蓮 │ │
│ ├─────────┼──────────┼────┤
│ │吳錦堂 │ │ │
│ ├─────────┼──────────┼────┤
│ │吳錦泉 │吳豐均(拋棄繼承) │吳彥霆 │
│ │(108 年11月18日歿│ │ │
│ │,與配偶已離婚) │ │ │
│ ├─────────┼──────────┼────┤
│ │許吳玉英 │許許堂 │ │
│ │(88年7月18日歿) ├──────────┼────┤
│ │配偶許阿富76年已歿│許光明 │ │
│ │ │(49年1 月15日歿,無│ │
│ │ │配偶及子女,絕嗣) │ │
│ │ ├──────────┼────┤
│ │ │許維演 │ │
│ │ ├──────────┼────┤
│ │ │許威翔 │ │
│ │ ├──────────┼────┤
│ │ │許鴻義 │ │
│ │ ├──────────┼────┤
│ │ │許美雲 │ │
│ ├─────────┼──────────┼────┤
│ │李吳月梅 │ │ │
│ ├─────────┼──────────┼────┤
│ │吳完妹 │ │ │
│ │(24年8 月28日歿,│ │ │
│ │無配偶及子女。絕嗣│ │ │
│ │) │ │ │
│ ├─────────┼──────────┼────┤
│ │吳月娥 │ │ │
└─────────┴─────────┴──────────┴────┘
**附表三:各繼承人應繼分權利比例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說明 │
├──┼───────────┼────────────┤
│1 │吳陳錦 │公同共有1/6 │
│ │(吳秋琳之繼承人) │ │
├──┼───────────┤ │
│2 │吳煜明 │ │
│ │(吳秋琳之繼承人) │ │
├──┼───────────┤ │
│3 │吳金龍 │ │
│ │(吳秋琳之繼承人) │ │
├──┼───────────┤ │
│4 │張陸課 │ │
│ │(吳秋琳之再轉繼承人吳│ │
│ │秀珠之繼承人) │ │
├──┼───────────┤ │
│5 │張家逢 │ │
│ │(吳秋琳之再轉繼承人吳│ │
│ │秀珠之繼承人) │ │
├──┼───────────┤ │
│6 │林金龍 │ │
│ │(吳秋琳之再轉繼承人吳│ │
│ │婉嫻之繼承人) │ │
├──┼───────────┤ │
│7 │吳珮蓮 │ │
│ │(吳秋琳之繼承人) │ │
├──┼───────────┼────────────┤
│8 │吳錦堂 │1/6 │
├──┼───────────┼────────────┤
│9 │吳彥霆 │1/6 │
│ │(吳錦泉之繼承人) │ │
├──┼───────────┼────────────┤
│9 │許許堂 │1/30 │
│ │(許吳月英之繼承人) │ │
├──┼───────────┼────────────┤
│10 │許維演 │1/30 │
│ │(許吳月英之繼承人) │ │
├──┼───────────┼────────────┤
│11 │許威翔 │1/30 │
│ │(許吳月英之繼承人) │ │
├──┼───────────┼────────────┤
│12 │許鴻義 │1/30 │
│ │(許吳月英之繼承人) │ │
├──┼───────────┼────────────┤
│13 │許美雲 │1/30 │
│ │(許吳月英之繼承人) │ │
├──┼───────────┼────────────┤
│15 │李吳月梅 │1/6 │
├──┼───────────┼────────────┤
│16 │吳月娥 │1/6 │
└──┴───────────┴────────────┘
**附表四:吳金龍代墊遺產管理費用31,615元(均為新台幣)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擔金額 │
├──┼────────┼────────────┼──────┤
│1 │吳陳錦 │公同共有1/6 │5,269元 │
├──┼────────┤ │ │
│2 │吳煜明 │ │ │
├──┼────────┤ │ │
│3 │吳金龍 │ │ │
├──┼────────┤ │ │
│4 │張陸課 │ │ │
├──┼────────┤ │ │
│5 │張家逢 │ │ │
├──┼────────┤ │ │
│6 │林金龍 │ │ │
├──┼────────┤ │ │
│7 │吳珮蓮 │ │ │
├──┼────────┼────────────┼──────┤
│8 │吳錦堂 │1/6 │5,269元 │
├──┼────────┼────────────┼──────┤
│9 │吳彥霆 │1/6 │5,269元 │
├──┼────────┼────────────┼──────┤
│9 │許許堂 │1/30 │1,054元 │
├──┼────────┼────────────┼──────┤
│10 │許維演 │1/30 │1,054元 │
├──┼────────┼────────────┼──────┤
│11 │許威翔 │1/30 │1,054元 │
├──┼────────┼────────────┼──────┤
│12 │許鴻義 │1/30 │1,054元 │
├──┼────────┼────────────┼──────┤
│13 │許美雲 │1/30 │1,054元 │
├──┼────────┼────────────┼──────┤
│15 │李吳月梅 │1/6 │5,269元 │
├──┼────────┼────────────┼──────┤
│16 │吳月娥 │1/6 │5,269元 │
└──┴────────┴────────────┴──────┘
**附表五:吳珮蓮代墊遺產管理費用6,240 元(均為新台幣)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擔金額 │
├──┼────────┼────────────┼──────┤
│1 │吳陳錦 │公同共有1/6 │1,040元 │
├──┼────────┤ │ │
│2 │吳煜明 │ │ │
├──┼────────┤ │ │
│3 │吳金龍 │ │ │
├──┼────────┤ │ │
│4 │張陸課 │ │ │
├──┼────────┤ │ │
│5 │張家逢 │ │ │
├──┼────────┤ │ │
│6 │林金龍 │ │ │
├──┼────────┤ │ │
│7 │吳珮蓮 │ │ │
├──┼────────┼────────────┼──────┤
│8 │吳錦堂 │1/6 │1,040元 │
├──┼────────┼────────────┼──────┤
│9 │吳彥霆 │1/6 │1,040元 │
├──┼────────┼────────────┼──────┤
│9 │許許堂 │1/30 │208元 │
├──┼────────┼────────────┼──────┤
│10 │許維演 │1/30 │208元 │
├──┼────────┼────────────┼──────┤
│11 │許威翔 │1/30 │208元 │
├──┼────────┼────────────┼──────┤
│12 │許鴻義 │1/30 │208元 │
├──┼────────┼────────────┼──────┤
│13 │許美雲 │1/30 │208元 │
├──┼────────┼────────────┼──────┤
│15 │李吳月梅 │1/6 │1,040元 │
├──┼────────┼────────────┼──────┤
│16 │吳月娥 │1/6 │1,0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