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46號
SCDV,108,家繼訴,4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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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王沈來華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王問菊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沈倫基 

      利楚川 

      沈琪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沈鈞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沈倫基利楚川沈琪星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沈鈞國(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08 年2 月18日死亡。原告、被告沈倫基沈琪星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被告王問菊係被繼承人再婚配偶,被告利楚川 為被繼承人之孫(其母沈琪瑛於95年3 月25日亡故,由其代 位繼承),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 被告沈倫基沈琪星利楚川均同意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因起訴時被告王問菊出 境在外,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問菊部分: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
(二)被告沈倫基利楚川沈琪星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就本件遺產分割事宜,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到庭當事人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及爭執 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被繼承人沈鈞國於108 年2 月18日死亡,兩造為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
2、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行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10 萬元。
3、兩造同意被繼承人現存之遺產為:臺銀活期存款新臺幣( 下同)771,451 元(參卷宗第173 頁)、26元(第171 頁 )、外幣美金109,549.23元(第167 頁)、人民幣608.89 元(第169 頁);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美金定存47,601 .4元(第194 頁);建中郵局活存40,303元、704 元(第 163 頁)、兆豐銀行8,202 元(第205 頁)。 4、兩造同意應扣還原告之喪葬費10萬元,先從臺銀帳戶26元 、建中郵局40,303元、704 元、兆豐8,202 元,扣還原告 共49,235元,其餘50,765元自臺銀活存771,451 元中扣還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 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18日去世,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財產,被告王問菊為被繼承人再婚配偶,原告、被 告沈倫基沈琪星為其子女,被告利楚川為被繼承人之孫 ,代位其母沈琪瑛而為繼承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居民死亡醫學 證明(推斷)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王問 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遺產分配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 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2、兩造欲分割之被繼承人現存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 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又原告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為支付喪葬費10萬元,應自 被繼承人遺產中先前扣還等情,乃到庭當事人所不爭執, 則本件應先行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上開費用後,再分配 與各繼承人。參諸本件兩造所欲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均為 存款,其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款項僅26元 、建中郵局存簿帳戶0000000/0000000 帳戶之結存款為40 ,303元、劃撥帳戶結存款僅704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帳戶結存金額為8,202 元,均非甚鉅,不宜 再為細分,到庭當事人均同意以之先行扣還原告,不足扣 還部分,再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扣還, 此種扣還方式並無不當,應予准許。此外,就清償遺產債 務後之其餘遺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 自取得,自行領用。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本件當事人擬分割之被繼承人沈鈞國現有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如未註明│分割方法 │
│ │ │幣別,則為新臺│ │
│ │ │幣,下同) │ │
├──┼────────────┼───────┼──────────┤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至108 年11月12│於扣還原告50,765元後│
│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日之存款餘額為│,其餘款項由兩造按附│
│ │及其利息(參卷宗第173 頁│771,451 元。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
│ │ │ │該金融機構領取。 │
├──┼────────────┼───────┼──────────┤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至108 年11月12│款項用以扣還原告支付│
│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日之存款餘額為│之喪葬費,由原告取得│
│ │及其利息(參卷宗第171 頁│26元。 │,並得自行向該金融機│
│ │) │ │構領取。 │
├──┼────────────┼───────┼──────────┤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至108 年11月13│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3-8 號外匯存款帳戶存款及│日之存款餘額為│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
│ │其利息(參卷宗第167 頁、│美金109,549.23│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
│ │第169頁) │元、人民幣628.│領取。 │
│ │ │89元 。 │ │
├──┼────────────┼───────┼──────────┤
│4 │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外幣│被繼承人死亡時│同上。 │
│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內存│之存款餘額為美│ │
│ │款及其利息(參卷宗第193 │金47,601.4元。│ │
│ │頁、第194頁) │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至108 年11月12│款項用以扣還原告支付│
│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46│日之結存金額各│之喪葬費,由原告取得│
│ │641 ;劃撥帳號00000000帳│為40,303元、 │,並得自行向該金融機│
│ │戶之存款及其利息(參卷宗│740元 。 │構領取。 │
│ │第163 頁) │ │ │




├──┼────────────┼───────┼──────────┤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至108 年11月14│同上。 │
│ │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日之存款餘額為│ │
│ │及其利息(參卷宗第203 頁│8,202 元。 │ │
│ │至第205頁)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王沈來華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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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問菊 │5 分之1 │
├──────┼─────┤
沈倫基 │5 分之1 │
├──────┼─────┤
利楚川 │5 分之1 │
├──────┼─────┤
沈琪星 │5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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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