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1)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2)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3)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 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 ,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 民國98年3月16日在中國大陸完成結婚登記,於103年3月27 日向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提出結婚登記聲明書,並進行面談 ,嗣經駐新加坡代表處函發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而由 戶政事務所受託代為辦理結婚登記申請,並於103年4月9日 完成國內結婚登記,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8年11月 15日竹縣東戶字第1080002570號函可按,而原告起訴主張兩 造婚後住於上海、新加坡乙節,核與兩造於駐新加坡代表處 之面談紀錄內容相符,兩造於分別面談中均稱:婚後在大陸 時是與原告母親一起住上海,原告父親則住臺灣竹東,原告 101年11月因工作調到新加坡,兩造及長子一起到新加坡, 被告依親居留新加坡並在家照顧小孩,被告僅曾以專業人士 身分訪問臺灣,未曾以探視原告家人名義到臺灣,未曾住過 原告父親在竹東房子等語,是堪認兩造婚後並無於臺灣設定 共同住所。又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約定以「新竹縣○○鎮○○ 路○段00號10樓之7」為婚後共同居住地,然審諸被告於兩 造婚後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共4次,與原告共同入出境之期間 為103年8月9日至同年月16日、10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3
日、105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均僅在臺停留不逾10日 ,另103年10月1日兩造雖同時入境臺灣,然原告3日後即出 境,於被告104年1月4日出境前,原告雖多次入出境臺灣, 然均為短暫1至3日停留,而被告該次停留臺灣亦僅3個月, 該段期間兩造並無在臺共同生活,且即便被告當次在臺停留 3個月係因兩造約定竹東為婚後共同居住地,惟被告其後並 未長期在臺居留,被告應至遲於104年1月4日出境當時即無 意以新竹縣竹東鎮為兩造婚後共同居所地,且以原告自己之 入出境紀錄,原告亦未長期居住新竹縣竹東鎮,甚至於本案 繫屬本院後,原告仍是長期間居住新加坡工作,兩造之兩名 子女分別在上海市、新加坡出生,亦未有長期在臺居住之情 ,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1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80132488號 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原告及兩名子女之入出境查詢結 果、戶口名簿可稽,綜上各情,難認兩造有經常共同居住於 新竹縣竹東鎮之事實,再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自兩造新 加坡居所離家迄今,則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新加坡, 尚無從援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等規定 ,認原告僅因在臺戶籍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而使本院有管轄權 。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無從定其管轄 法院,被告在我國亦無住居所,從而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