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26號
SCDV,107,簡上,126,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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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范姜宏遠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律師
被上訴人  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隆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
月2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票據上權利。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但未 載發票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9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 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如上,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以108年1月31日(收狀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一) 狀主張以: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另外5筆匯款新臺幣(下同) 190多萬元,無非係為拼湊兜攏數字使之接近系爭2紙本票合



計所載之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起),固屬新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此攸關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倘不許其提出,恐造成上訴人確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未 撤銷,致上訴人需負系爭本票票款清償之責,而有顯失公平 之情,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三、按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二審 程序中始追加不得以系爭本票作為請求票款之依據,主張兩 造間除無消費借貸關係外,系爭本票亦為無效票據,據此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查上訴人主 張該法律關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為其所簽發之本票並無記載 發票日等節,與其於原審先位聲明系爭本票無效、備位聲明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兩造間應無消費借貸關係:
1、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受父母贈與新竹縣橫山鄉內灣之 房地後,始將房地送交地政士辦理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 ,並經法定程序至106年1月4日自地政事務所取件。易言 之,自106年1月4日始,兩造間以抵押權2,000萬元作為擔 保進貨額度之用,自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必要。次按上訴 人過往與黃文彬本有借貸及票貼往來關係,而黃文彬過往 也與被上訴人本有借貸及票貼往來關係,三方間之債權相 對性法則,不容混淆。
2、被上訴人倘欲以伊匯款910萬元與黃文彬即得證明與上訴 人有消費借貸關係,然依卷內證據顯示自105年11月10日 至106年1月3日間,上訴人僅收到黃文彬430萬6,300元匯 款,顯見並無910萬元之金流。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 、同年12月23日分兩次各匯款455萬元與訴外人黃文彬, 僅止於證明消費借貸原因事實只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文彬之間,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系爭空白本票記載發票日期為106年1月4日,惟該 發票日前,上訴人僅收到被上訴人四筆合計430萬6,300元 之金額,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之910萬元差距甚大,顯不能 將之聯結成係本件兩造間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原因事實之 存在,至為明灼。
3、次查,自105 年11月10日至106 年3 月1 日,非僅只被上



訴人所稱之8 筆匯款,仍尚有5 筆匯款被刻意隱瞞不與呈 報法院,倘原審法院認定之957 多萬元加上被刻意隱瞞之 5筆匯款計1,909,900元,則金額約1150萬元(計算式:9, 579,500+1,909,900=11,499,400),即顯與被上訴人所 指1,000萬元債權不符。尤其日期同一天之106年3月1日, 共計兩筆匯款,一筆86萬多元,另一筆78萬多元,卻被刻 意隱瞞不報,顯資佐證被上訴人拚湊兜攏數字之不良企圖 ,藉諸誤導系爭本票1,000萬元債權之存在而使原審法院 誤判,洵非無由。
4、又訴外人黃文彬證稱其係於106年1月4日早上就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完後,與上訴人一起回到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樹 林區三俊街之公司,並得上訴人同意而於系爭本票上填上 日期云云。惟查106年1月4日當天上午,上訴人奔波業務 自早上10時許在竹北、湖口一帶;至中午12時許在中壢、 林口一帶;下午2時許帶上訴人配偶至台北醫學院看診後 ,即又返回國道三號南下,故絕無可能與黃文彬一起於當 天早上去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再一起 到新北市樹林區被上訴人公司,亦無可能當場授權同意黃 文彬填寫本票發票日。再者,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設定 抵押2,000萬元係於105年12月30日送件,嗣於106年1月4 日「下午」3時30分許,由代書彭立璇一起陪同上訴人前 往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簽名繳交地政規費,並於隔天領件 ,益顯上訴人絕無可能分身與黃文彬一起前往被上訴人公 司。況上訴人倘有親在現場,又何須黃文彬代寫發票日。 顯見被上訴人臨訟杜撰而欲藉捏造之虛偽不實供述企圖影 響原審法院之判斷。
5、再查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黃文彬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欲佐 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原因關係,然對話中並無任何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存在。次查上訴人問黃文彬公司後 續經營、擔保等語,究係以何種標的,以何種方式擔保, 均未見舉證。且此段對話字裡行間,僅只公司經營方向之 溝通,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存在,至 為明灼。再者,上開對話係於105年12月12日,嗣被上訴 人即於隔日匯款1455萬元與黃文彬,衡情黃文彬既還要再 做擔保並多做溝通,豈有可能於隔天即擔保並溝通完成, 隨即迅速速取得被上訴人之455萬元。況105年12月13日黃 文彬收到被上訴人455萬元匯款之近一個月後之隔年即106 年1月3日才有匯款144萬元與上訴人之紀錄,顯資佐證被 上訴人匯款455萬元與黃文彬,僅係其兩者間之互為借貸 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因之,被上訴人以黃文彬與上訴人



之LINE對話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存在,顯 不可採。準此,兩造間除生意貨款往來外,並不具有消費 借貸原因事實,洵非無由。
6、106年1月10日後,黃文彬雖再匯款四筆共計527萬3,200元 予上訴人,然此數額應係106年8月18日黃文彬攜多名幫派 人士逼使上訴人開立不合常理之同一天發票日19張本票計 1,306萬元之數額內,黃文彬對於上訴人並無1,306萬元債 權,更無系爭空白本票1,000萬元債權,故倘黃文彬或被 上訴人無法舉證渠等對上訴人有2,306萬元之債權,則扣 除上開106年8月18日19張金額合計1,306萬元之本票後, 應顯無系爭空白本票1,000萬元之債權,此係黃文彬以「 一隻牛剝兩層皮」之不法手段。
(二)上訴人確實因不在場而無同意授權黃文彬填寫系爭空白本 票之發票日期之可能:
1、被上訴人因無法自圓其說而屢屢翻供時間、地點之矛盾陳 述,顯無可採。且填寫系爭空白本票發票日之地點,被上 訴人歷次供稱係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伊之公司』,又 於108 年9 月10日於本審庭訊時改口供稱於『代書辦公室 』完成本票的擔保程序,顯相矛盾。惟無論是106 年1 月 4 日下午之5 時許或6 、7 時許,上訴人於106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行車於南下國道三號竹林交流道離開高速 公路後,即無再回高速公路之紀錄,並無前往被上訴人位 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之公司。
2、而迄今為止,被上訴人皆無法提出伊與證人黃文彬之ETC 車輛通行明細及Google路線時間軸地圖兩種證據來自證伊 抗辯之真實性。僅徒托空言而質疑上訴人所提呈之證據非 真,應無可採。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所提出之Google路線 時間軸地圖係經「編輯」或「刪除」,故無法作為不在場 證明云云,惟查使用Google路線時間軸地圖,凡手機電腦 有經過之處即會顯示紅點,倘經「編輯」或「刪除」,即 會出現與原始去過之地點(紅點)的軌跡圖不符合,即由彎 曲之實際路徑變為點對點之直線圖。惟上訴人所提呈之 Google路線時間軸地圖,並無前開因「編輯」或「刪除」 之情形,故應可信為真。況上訴人另有提供不可修改之遠 通ETC車輛通行明細,經相互勾稽比對,足徵上訴人並無 可能有經修改之虞。是依上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上訴人 於106年1月4日下午5時許,確實位於竹東地政事務所,核 核無可能分身同時出現在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 街之公司,亦無可能當場授權黃文彬系爭本票填上發票日 ,至為明灼。




3、據原審證人江淑玲證述可知,自上訴人於106 年1 月4 日 提供房地與被上訴人抵押設定後,經過至少半年,證人江 淑玲所看到的系爭本票係無日期記載。雖證人江淑玲稱當 時(並無特定日期)上訴人去辦公室拿了其中1張本票影 印,但所指並非系爭本票,否則怎可能由完全沒有日期的 票據變成有發票日之票據。況上訴人保險櫃中之票據繁多 ,包括106年8月18日給黃文彬之19張票據,均是有發票日 無到期日之票據,互核證人江淑玲所稱大概至少過了半年 以後,才看到有發票日無到期日之票據,應屬系爭本票以 外之票據。再查,自105年12月間起,上訴人之飛龍公司 之公司票據,即由黃文彬聯絡證人江淑玲開立票據,由黃 文彬與江淑玲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黃文彬可以任意控制 上訴人飛龍公司票據之開立,因黃文彬可以私下聯絡會計 江淑玲而任意開出公司票據,致上訴人之票據債務如滾雪 球般膨脹,而令黃文彬予取予求。因之,自上訴人於106 年1月4日提供房地與被上訴人抵押設定後,大概過了至少 半年,系爭本票日期係完全空白,故無論係106年1月4日 或1月13日均無可能授權同意黃文彬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 。
4、有關前開證人黃文彬虛偽陳述部分及上訴人不在場證明: ⑴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設定抵押過程,上訴人僅於105年12 月12日當天與被上訴人、黃文彬、上訴人之妻孫悅玲同時 在代書事務所。後續辦理送件過程,均無再與被上訴人、 黃文彬等人同時在代書事務所。因資佐證上訴人確實無法 於106年1月4日當面授權同意黃文彬於系爭本票填寫發票 日。
⑵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2,000萬元係於 105年12月30日送件,嗣於106年1月4日「下午」3時30分 許,由代書彭立璇陪同上訴人前往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簽 名繳交地政規費,並嗣於隔天領件,故絕無可能分身與黃 文彬同至新北市樹林區被上訴人公司。益徵黃文彬於原審 證稱伊於106年1月4日上午在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完 成後,即與上訴人一起至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公司 ,並由上訴人當面授權伊代填系爭本票發票日云云,顯背 離事實。又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確為當時之上訴人所有 ,是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確有不在場證明。 ⑶被上訴人107年5月6日提出於原審之答辯書狀略謂:「… 因許偉隆遲未取得原告1,0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上訴人遂 於當日106年1月4日下午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云云」。惟衡 諸常情,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已經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



訴人設定抵押擔保2,000萬元做生意預備進貨之債權。且 自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3月1日止,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 之證據,至多僅1,150萬元左右。上訴人實無理由需於同 日另以系爭1,000萬元本票,合計金額高達3,000萬元債權 之擔保。況106年1月4日下午,上訴人顯無可能前往被上 訴人公司而授權同意黃文彬填寫發票日。基上,顯資佐證 被上訴人刻意以不實供述誤導法院為判斷。
⑷再查黃文彬於107年6月21日於原審審理筆錄證述略謂:「 106年1月4日黃文彬於早上設定完後,下午與上訴人一起 回到被上訴人之公司」,其復於於108年5月7日本院審理 證述:「106年1月4日約中午12點多到竹東的代書事務所 …他們(即上訴人及彭立璇代書)後來3點多辦妥回來, 我跟許偉隆就離開了」等語。惟查,106年1月4日下午4時 28分許,彭立璇代書方由外面回到代書事務所,後協同上 訴人一起至地政事務所,嗣土地房屋係於下午5點5分許始 完成贈與手續,並同為抵押設定送件,因時值地政事務所 關帳,遂於隔日方完成全部手續。因之,洵無可能如黃文 彬所稱「後來3點多辦妥回到代書事務所」。且黃文彬稱 當天中午12點多即到達竹東代書事務所,並由謝佳芸代書 接待辦理,惟謝佳芸代書自早上外出辦事直至下午2時許 方才回到事務所,即無可能於12點多接待被上訴人等。故 證人謝佳芸證稱黃文彬有可能係將105年12月12日與106年 1月4日之日期混淆,洵非無由。再者,被上訴人與黃文彬 於105年12月12日一起至代書處,所辦理者乃協談土地房 屋設定抵押與繳交證件等事,核與系爭本票之授權簽署無 涉。
(三)按票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 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 要旨參照):
原審判決理由略謂:「…實際簽發之日期究竟為106年1月 4日抑或係106年1月13日,並不影響被告持有票據得對原 告行使之權利云云」。惟查依卷內證據顯示均無足以支持 系爭本票究系106年1月4日抑或106年1月13日由上訴人授 權同意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黃文彬填寫發票日期。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黃文彬間本即有長期借貸及票貼往來關係,於其 長時間多次借貸往來中,欲羅織兜攏帳款數字與系爭本票 金額相符,並非難事。因之系爭於發票行為時未填寫發票 日之本票,縱於事後被黃文彬填寫後交由被上訴人持之向 法院聲請本票時,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認係無效 本票。




(四)為此,爰聲明請求: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無效,並不 得作為請求票款之依據。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上訴人既然主張上訴人所持有的本票係無發票日之本票, 而證人江淑玲所影印的本票其上面有發票日,足證江淑玲 所影印的本票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本票,更非上訴人 於準備(一)狀所稱「江淑玲於106年8月18日影印的是原 始票據」。既然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被上訴人 公司簽發系爭2紙本票並由證人陳俊帆影印後,被上訴人 即收執本票「原本」,上訴人則取走本票「影本」,則上 訴人豈有可能再持系爭2紙本票「原本」交予江淑玲影印 ,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然不合常情。上訴人就本件重要爭 點之陳詞,與其所傳來作證之友性證人江淑玲、范植澡互 核不一,出入甚大,應認上訴人主張並非實在。況依江淑 玲與范植澡之證詞,反而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前後呼應,足 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而無效,應屬子虛。(二)民事訴訟第二審採嚴格續審制,是上訴人已無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證據,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2至上證15,皆發生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有無法提出 之事由,自應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皆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但書之例外情形,而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況 被上訴人亦否認形式上真正。
(三)因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天龍公司積欠黃文彬許多的貨款及 債務未清償,是上訴人提出上證2至上證5之數筆款項,係 黃文彬借給上訴人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借給上訴人 之款項,自無上訴人所稱「隱瞞」云云。且觀被上證一上 訴人與黃文彬之簡訊對話紀錄有「阿彬老闆:款項尚未到 ,麻煩您追一下,辦完就回竹東」、「公司後續要如何經 營及方向再多多指導。隆哥那邊OK嗎!這樣的方式可以接 受嗎?」、「我做擔保,還要跟他多溝通」、「再麻煩您 了」等語,均足認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盡速確定 何時可借款,並以黃文彬作保之方式,先撥款至黃文彬公 司帳戶再撥款與上訴人,並可知上訴人確實需錢孔急而態 度誠懇,足以證實上訴人確實透過黃文彬作保之方式,而 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被上訴人公司也迅速在對話之隔日 撥款至約定帳戶,故借款原因事實確實存在。
(四)又上證9遠通車輛通行明細、上證14范姜宏遠欠稅罰鍰繳



納書,至多只能證明該車有經過該「通行門架」處,無法 證實范姜宏遠在該車輛上,上證12孫悅伶看診藥袋,至多 也僅可以證明孫悅伶該日有看診,也無法證明范姜宏遠不 在被上訴人公司現場。上證10、11、15、17、20、21的「 Google地圖時間軸」,係可經過事後「編輯」或「刪除」 ,且GPS無法得知使用人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尚須人工輸 入,是無法作為上訴人之不在場證明。且上訴人已於原審 107年6月21日庭訊時陳稱「我們106年1月4日下午並沒有 見面,實際上有見面的是106年1月13日星期五,當天的確 有在被上訴人公司寫系爭二張500萬元本票…」等語,而 上訴人見本案原審敗訴後,竟於上訴理由狀內再次改口陳 稱「上訴人無論於106年1月4日或13日皆無可能與黃文彬 同時在場,更何況能當場授權同意伊自行填上本票發票日 」,故上訴人一再變更說法,顯見其主張並非真實。上證 16地政機關登記資料,至多只能證明1月4日17時5分上訴 人仍在地政機關,然而,在17時5分後,上訴人隨即前往 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並經證人陳俊帆證述當日確實有見 到上訴人授權黃文彬填載發票日等語。
(五)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借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借款 需先入天禹公司帳戶,由黃文彬開立各500萬元支票2紙作 為借款之擔保,再由該帳戶或黃文彬帳戶匯款給上訴人經 營之飛龍公司帳戶,而自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3月1日止 ,上訴人確已收取上開借款,是系爭本票之金錢消費借貸 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下午6時許或7 時許至被上訴人公司以系爭2紙50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擔保 ,然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偉隆發現該2紙本票皆未記 載發票日後,上訴人隨即授權黃文彬填上發票日後交付被 上訴人二而完成擔保。且該日尚有陳俊帆在場複印系爭本 票,並由陳俊帆於原審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有授權黃文彬填 載發票日。
(六)按「按借款人以票據調借現款而交付僅蓋發票人印章之空 白票據為擔保,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金、利息及損 害,故在借款人屆期未償還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應認 有默示授權貸款人填寫票據日期、金額,予以提示,否則 該票據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33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5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並未否認曾在系爭2 紙500 萬本票上簽名,並承認曾簽發 未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為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擔 保債務。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即應認有默示授權



貸款人填寫票據日期,再佐以本件已有證人黃文彬、陳俊 帆之證述,足證上訴人曾經在被上訴人辦公室授權黃文彬 填載發票日。
(七)又上訴人另對黃文彬許偉隆所提告的偽造有價證卷罪、 偽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74號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為再議駁回處分。是關於上訴人於本 件中一再爭執的「106年1月4日當日行車及定位軌跡」、 「代書彭立璇謝佳芸到庭證述106年1月4日行程」,業 經該署充分調查,並檢視與鈞院相同的證物,認定「就重 要事項之本票簽發是否經過授權之情節,告訴人(即上訴 人)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黃文彬確實有為反於其真實經 歷之證述,是難據此為不利被告黃文彬之認定,遽認其有 何虛偽證述之情」,足證黃文彬之證述並非虛偽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文彬要求上 訴人就三人間之交易往來所衍生之債務提供擔保品,上訴 人乃將其名下位於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8建號建物設定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7、48頁)。(二)上訴人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2紙,系爭2紙本票之 發票日為黃文彬所填寫,有未載及已載本票發票日之本票 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151至152頁)。(三)被上訴人執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0號裁定准許,有本票裁定乙紙 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從事雨傘批發業,與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黃 文彬所經營之天禹公司互有生意往來,上訴人於106年1月13 日13時許簽發系爭本票,目的在於增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 黃文彬往來交易之信用額度,故上訴人乃未記載發票日即交 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未曾收取票載金 額款項,本票債權顯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非有效 票據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是否因未記 載發票日而無效?上訴人有無授權黃文彬填載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兩造間是否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票據法 第13條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有無理由?茲詳述如後:(一)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目的在於增加擔保其與



被上訴人及黃文彬往來交易之信用額度,其未曾收取票載 金額款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因上訴人所經營之飛龍公司財務吃緊急需周轉資金 ,而央求其上游出貨商天禹公司之老闆黃文彬幫忙,黃文 彬因擔心貨款無法收回,乃陪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許偉隆求救。嗣於105年11月初,兩造達成借款1,000 萬元之合意,約定月利率1.5%,借款6個月,採預扣利息 方式,是扣除6個月之利息後,須匯入910萬元,三方並約 定借款先匯至天禹公司帳戶,再由天禹公司帳戶或黃文彬 帳戶匯款至飛龍公司帳戶,惟因借款金額需時間籌措,故 約定先由黃文彬或天禹公司先代墊借款,嗣被上訴人依約 於105年12月13日、12月23日各匯款455萬元至天禹公司帳 戶,而黃文彬亦依約分8筆轉匯如附表二共計9,579 ,500 元予上訴人,超過910萬元部分為黃文彬與飛龍公司間之 私人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按票據乃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 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固主 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 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 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 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約定借款月息1.5%,借款6 個月,採預扣利息方式,是扣除6個月利息後,借款金額 為910萬元,並由黃文彬簽發106年6月12日及106年6月25 日(即匯款日加計6個月),面額各為500萬元之遠期支票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因系爭借款金額不小,需要時間 籌措,故約定先黃文彬或天禹公司先代墊借款,嗣伊於資 金籌措完成後,分別於105年12月13日、12月23日各匯款 455萬元至天禹公司帳戶,而由天禹公司帳戶或黃文彬帳 戶匯出借款至上訴人經營的飛龍公司帳戶共8筆,匯款金 額如附表二計9,579,500元,超過910萬元部分為黃文彬與 飛龍公司間之私人債務,與伊無關等語,並提出105年12 月13日、105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匯款予天禹 公司各455萬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天禹公 司或黃文彬匯給天龍公司共計9,579,500元之存款回條、



匯款申請書及黃文彬於106年6月12日簽發面額各為500萬 元之支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黃文彬於原 審結證稱:105年9、10月間,上訴人因為開的票沒有辦法 兌現,所以拜託我幫他想辦法,因為我交很多貨給上訴人 ,而且104年上訴人欠我900多萬,如果上訴人倒掉,對我 損失很大,而且上訴人的父母願意過戶一筆土地及一個建 物給上訴人提供給金主做擔保,所以我才找有錢的人幫上 訴人;105年11月初,我們一起去代書事務所,當時上訴 人父母要把房地過戶給上訴人,文件都齊備了,只差印鑑 證明,我們那天去代書事務所順便要辦設定,雖然還差印 鑑證明沒有辦法設定,但因為已經辦的差不多,許偉隆就 答應要借上訴人1,000萬,當天原告將土地設定給許偉隆 ,早上設定完之後,我們一起回到被上訴人公司,讓上訴 人把兩張面額各500萬的本票補上,我算是中間擔保人, 許偉隆也要求我要寫兩張面額各500萬的本票(應係支票 之誤),寫完之後交由陳俊帆去複印,複印完,複印件交 給我及上訴人,原件給許偉隆許偉隆發現上訴人簽發的 本票日期沒有寫,就把本票丟在桌上,我就看著上訴人問 怎麼沒有日期,上訴人問我要填何時,並叫我填一下,我 說那就填今天,我順手在上訴人簽發的兩張本票上填上當 天日期,之後本票由許偉隆收走,因為許偉隆是借款人( 見原審卷第75、76頁)。…飛龍公司也有欠天禹公司金錢 ,上訴人也有向我個人借款,到現在為止向我個人及我經 營的天禹、品佳公司借了1,841萬元,處理上開債務時間 是在106年8月18日,當天約定上訴人要還款300萬,其他 的款項原告開立20張本票,按照約定時間還款,當時是2, 100萬,因為還了300萬,剩下1,841萬,這20張本票,每 張的金額從15萬到180萬不等,其中並無系爭500萬的本票 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固大致相符。惟上訴人 主張其與黃文彬本有借貸及票貼往來,而黃文彬亦與被上 訴人有借貸及票貼往來關係,並提出支票及存款憑條影本 、飛龍公司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存摺往來明細、陽信銀行新 莊分行存摺往來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 果若屬實,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3日分 兩次各匯款455萬元至天禹公司帳戶,得否認屬兩造間之 借款交付,即非無疑。況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06年1月4 日,而依被上訴人主張,自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1月3日 止,上訴人僅收到黃文彬或天禹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4合 計430萬6,300元之匯款,核與其主張910萬元借款金額差 距甚大,縱黃文彬嗣後陸續於附表二編號5至8之106年1月



10日、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16日、106年3月1日,陸 續匯款147萬元、147萬元、147萬元、86萬3,200元至飛龍 公司帳戶,致匯款總金額達957萬9,500元之譜,惟其金額 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910萬元借款數額不符,能否逕認定 此為兩造間之借款,而非上訴人主張此為其與黃文彬間之 借貸或票貼往來,實有疑義。再者,系爭抵押權係於106 年1月5日始完成設定,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12 月23日已先各匯款455萬元至天禹公司帳戶,亦與一般借 款係於設定擔保後始交付借款程序不符。況依證人黃文彬 前開所述,上訴人前已向黃文彬借款1千8百餘萬元,足見 黃文彬並非無資力借款予上訴人,衡情何須透過黃文彬另 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黃文彬簽發支票擔保還款。甚至於 被上訴人籌措系爭借款交付前,先由黃文彬或天禹公司於 附表二編號1至3之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5日、105 年12月12日,分別代被上訴人墊付145萬元、41萬8,300元 、99萬8,000元之借款,此實屬疊床架屋而悖於常情,是 證人黃文彬上開所述,難謂無附合被上訴人可能,尚不得 遽信。
(三)又就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授權填載乙節,黃文彬證稱:其係 於106年1月4日上午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完後,與上訴人 一起回到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之公司,並 經上訴人同意而於系爭本票填上當天日期云云。惟查,系 爭房地過戶及抵押設定之承辦代書彭立璇到庭證稱:「( 送件時間、繳納規費、完成時間你是否記得?)從收件號 碼看似106年1月5號早上8點22分收件,規費2萬多元,地 政事務所無法保管這筆金額,應該是前一天傍晚去地政事 務所核對身分,因金額較大而且過了關帳時間,所以隔天 才請我們去繳規費,地政事務所存檔的那一份會有核對義 務人范姜元增身分的時間,權利人不用核對身分,他們都 是兩個人一起來,范姜元增范姜宏遠的父親,他將土地 贈與給范姜宏遠,同時辦理贈與及設定抵押權…」、「( 你剛剛說是1月4號送件的?)對,我認為是這樣」、「( 106年1月4日送件時有誰去?早上去還是下午去?)范姜 宏遠及范姜元增兩人都有去,是下午3點半以後去」、「 (抵押權利人有無到場?)我不記得了,我對權利人也不 熟」、「1月5號收件,所以發生時間應該是106年1月4日 下午,規費2萬多,地政說太晚了要隔天再繳費」、「( 〈請求提示上證1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上面日期1月4 號,1月4號下午雙方用印時,你是否在場?)我不記得, 人我不記得,但是到場的人一定會親簽」、「…我不敢確



定簽這份契約當時我在場,我有帶兩位范先生去地政事務 所核對身分跟送件」、「(契約上面用印是否是在去地政 機關之前,雙方用印簽名的?)1月4號當天才會用印,買 賣案件做完設定完會請他們親自來」、「(當天看到范姜 宏遠時,約是幾點幾分?)沒辦法記得」、「應該是下午 3、4點左右才會接近關帳時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面「許偉隆」是否他本人簽的?是何時簽的?)是他本 人簽的,但是我沒有特別記錄他何時簽的,現在我也不確 定是不是當天簽名的」、「(許偉隆在何地簽名的?)在 我的辦公室」、「(范姜宏遠也是在你辦公室簽名嗎?) 他只有蓋章,是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時才請他簽名的」 、「(抵押權契約書上范姜宏遠許偉隆簽名用印的時間 ,你無法確定?)無法確定,抵押權人一定是要看到抵押 權設定完成有他項權利時才會借錢,所以他們兩人是否同 時簽名我也不能確定,他們也可以前、後簽名」、「(但 但是你能確定的是1 月4 號當天下午快接近關帳時間時, 你陪同范姜宏遠與他父親一起到地政事務所送件?)是, 因為抵押金額很高,我們也希望他們本人到場,確認這筆 土地要贈與給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調取系爭房地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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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