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4號
SCDM,109,金訴,54,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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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祐誠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3067號,109年度偵字第194、411、538號,亦為另案
之追加起訴)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祐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祐誠經由網路投遞履歷,應徵遞送包裹之工作,工作內容 為依對方以手機指示前往超商等處領取包裹,再依指示將包 裹轉交他人或放置於某置物櫃,完成一件包裹運送之酬勞( 包含車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其對於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 具用以掩飾所獲取之犯罪不法所得,為逃避查緝,以迂迴方 式運送蒐集到之犯罪工具,因此其所領取、運送並放置於某 置物櫃或再輾轉交付他人之包裹內,極可能係詐騙集團遂行 犯罪之帳戶金融卡資料等情,顯能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 10月22日19時7分許,依對方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便利 商店興園店(下稱統一興園店)領取包裹(內含附表編號1 、2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陳于玄於108年10月20日18時26分許 寄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再 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放入三重捷運站編號325號 置物櫃7號門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分 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對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編號 1、2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之黃秉宏依上游指示 ,指派簡鼎軒監視許家揚持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 卡、密碼,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上揭匯入之贓 款,並待簡鼎軒轉交或許家揚親自交回提領所得贓款後,給



付報酬與簡鼎軒許家揚,以及上繳扣除約定報酬後之贓款 與上游。
二、詹祐誠又於108年10月14日16時57分許,另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 利商店環德店(下稱統一環德店)領取包裹(內含附表編號 3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許詠迪於108年10月10日20時55分許自 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鼎復店〈下稱統 一鼎復店〉寄出之附表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並於108年10月14日19時許,在國父紀念館附近某麥當 勞餐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對方指示之人。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3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 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匯款至 附表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
三、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及車籍資料,並於108年11月6 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 經簡鼎軒同意搜索其所持用車號000-000號機車,扣得黃秉 宏指示簡鼎軒丟棄,卻遭簡鼎軒留存之相關人頭帳戶之存摺 等資料後,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 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及檢察官指揮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因整體觀之有部分起訴 事實不甚明確(對照相關證據金額有所出入)等情,業經檢 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84、1429、1430號補充理由書特定本 件起訴、追加起訴整體之犯罪事實,並補充相關證據說明及 法律適用(有關涉及洗錢防制法部分除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確認不予主張,亦經檢察官以前揭補充理由書確 認起訴事實及法律適用)。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 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2次幫助詐欺犯行,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067號 卷第8至9頁反面、25至26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5至7頁,本院金訴字第54號卷第59至 69、79至105頁)。
二、及經下列證人證述、供述在卷:
1、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秉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2572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61至 64頁,本院金訴字第11號卷第157至163、315至319、321至 326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簡鼎軒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2185號卷第7至9頁反面、82至86 頁,偵字第13621號卷第8至9頁,本院金訴字第11號卷第29 至33、157至163、315至319、321至326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供述(見他字第3849號卷第45至51、61至62、72至74頁 ,本院金訴字第31號卷第169至179、183至187頁)。 4、證人即告訴人鄭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3849號卷第 20至21頁)。
5、證人即告訴人黃嬿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3849號卷第



22至24頁)。
6、證人陳于玄(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所有人)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見他字第3849號卷第25至27頁反面,偵卷第194 號卷第81至82頁反面)。
7、證人許詠迪(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所有人)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 12至13頁)。
8、證人即告訴人張雲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16至17頁)。三、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扣案物扣案可證: 1、詐騙帳戶、交易日期時間金額、提領地點及提領畫面整理資 料2紙(見他字第3849號卷第8至9頁)。 2、(證人陳于玄)00000000000帳戶於108年4月4日至108年10 月23日之交易明細共2紙(見他字第3849號卷第28至29頁) 。
3、(證人陳于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見他字第3849號卷第30至30頁反面)。 4、108年10月23、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敘述共29張(見偵字 第12185號卷第10至19頁)。
5、(證人簡鼎軒)現場照片8張(起獲銀行帳本照片2張、帶同 警方前往交予現金、清點現金地點照片6張)(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
6、(證人簡鼎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簿3本)各1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1至34頁)。
7、(證人簡鼎軒)108年11月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字 第12185號卷第35頁)。
8、108年10月23、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敘述共59張(見偵字 第12572號卷第17至36頁)。
9、證人王宗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林育樟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證人陳于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 各1紙(見偵字第12572號卷第39頁)。10、(證人黃秉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字第000 00號卷第44至48頁)。
11、(被告詹祐誠)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見偵字第13067號卷第10至10頁反面)。12、(被告詹祐誠)領取包裹門市、放置包裹之置物櫃照片2張 (見偵字第13067號卷第11頁)。
13、(證人陳于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頁)。
14、(證人陳于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8張(見偵 字第194號卷第83至100頁)。
1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090008052號函檢送本行客戶(帳號:00000000XXX)自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金訴字第11號卷第177、179頁)。16、證人許詠迪提供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14頁)。17、(證人張雲棠)新臺幣交易明細、新臺幣活期餘額列印資料 翻拍照片共2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0 號卷第18頁)。
18、(被告詹祐誠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籍暨違規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9至10頁反面) 。
1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GN-0861)(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19頁)。20、(證人陳于玄)存摺(兆豐商銀00000000000號帳簿)1本( 109年度院保管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第11 號卷第117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其所為前揭2次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主觀可預見詐騙集團將以其所運送之包裹內物品用於不 法用途詐騙他人,猶依對方指示以迂迴方式運送包裹,而使 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系 爭詐騙集團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二、變更起訴法條:
(一)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 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 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 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 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



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 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 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 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罪嫌、就附表編號3部分,並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詳下述)等語。惟查,被 告前揭所為,僅係單純領取並放置或交付包裹,並無何積 極證據足認其與實行詐欺之集團成員間,就詐欺被害人之 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何聯絡工作分 工等,且所為亦難認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復無法證明其有直接涉入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取得以及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基 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其係在可 預見所為有可能為詐欺集團運送供作為詐騙匯款人頭帳戶 之金融資料遂行詐欺犯行之情況下,而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為之,僅足以認定其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 供正犯助力,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係三人以上為之一節有所知悉,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 以顯示被告於領取包裹時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是僅 得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之,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一次運送包裹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編號3所為2次領取包裹行為,領取 時間不同,且顯係在編號3所示領取包裹行為後,數日之 後再次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新的指示為之(即附表編號1、2 所示),其2次領取包裹之行為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以前揭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 之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時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合理之方式賺取財物,僅因貪圖高額之報酬 ,為圖一己私利,而以上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兼衡其所為犯罪



情節,行為後已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且已 經與告訴人黃嬿燕達成和解,並給付2萬元和解金,有告 訴人黃嬿燕所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31 號卷第181頁),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 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自承每取件一次可獲得1500元報酬,然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萬元和解金,已超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爰不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暨補充理由)意旨雖主張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該條例所 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實施詐欺之集團 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組織運作,業如前述,尚無從逕以被告有拿取包裹 之行為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而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原起訴之事實適用之法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亦為另案之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凱絜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並以補充理由書特定犯罪事實、法律適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姓名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提領者│
│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 │高雄市楠│2萬9,985元│陳于玄向兆│108年10 │新竹縣湖│2萬元 │同案被│
│ │鄭渝潔│年10月23日16時42分│月23日17│梓區海專│ │豐銀行所申│月23日17│口鄉忠孝│ │告許家│
│ │ │許,分別假冒網購賣│時12分許│路143號 │ │設帳號0581│時38分許│路29號(│ │揚 │
│ │ │家、農會人員名義致│ │ │ │0000000號 │ │仁慈醫院│ │ │
│ │ │電左揭之人,佯稱:│ │ │ │帳戶(下稱│ │) │ │ │
│ │ │左揭之人先前網購時│ │ │ │陳于玄兆豐├────┼────┼─────┼───┤
│ │ │,遭誤設成廠商而多│ │ │ │銀行帳戶)│108年10 │新竹縣湖│1萬元 │同上 │
│ │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 │ │ │月23日17│口鄉忠孝│ │ │
│ │ │解除云云,使左揭之│ │ │ │ │時41分許│路26號中│ │ │
│ │ │ │ │ │ │ │ │華郵政湖│ │ │
│ │ │ │ │ │ │ │ │口郵局(│ │ │
│ │ │ │ │ │ │ │ │下稱湖口│ │ │
│ │ │ │ │ │ │ │ │郵局) │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於右揭時、地,匯款│108年10 │同上 │2萬9,985元│ │108年10 │新竹縣湖│1萬8,000元│同上 │
│ │ │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月23日17│ │ │ │月23日17│口鄉中正│ │ │
│ │ │帳戶內。 │時34分許│ │ │ │時52分許│路1段102│ │ │
│ │ │ │ │ │ │ │ │號土地銀│ │ │
│ │ │ │ │ │ │ │ │行湖口分│ │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 │新竹縣湖│1萬1,000元│同上 │
│ │ │ │ │ │ │ │月23日18│口鄉忠孝│ │ │
│ │ │ │ │ │ │ │時18分許│路20號統│ │ │
│ │ │ │ │ │ │ │ │一便利商│ │ │
│ │ │ │ │ │ │ │ │店醫湖店│ │ │
│ │ │ │ │ │ │ │ │(下稱統│ │ │
│ │ │ │ │ │ │ │ │一醫湖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 │統一醫湖│1,000元 │同上 │
│ │ │ │ │ │ │ │月23日18│店 │ │ │
│ │ │ │ │ │ │ │時22分許│ │ │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 │新北市某│2萬9,987元│陳于玄兆豐│108年10 │湖口郵局│2萬元 │同上 │
│ │黃嬿燕│年10月23日15時18分│月23日20│處 │ │銀行帳戶 │月23日20│ │ │ │
│ │ │許,分別假冒錢櫃 │時27分許│ │ │ │時38分許│ │ │ │
│ │ │KTV、彰化銀行人員 │ │ │ │ │ │ │ │ │
│ │ │名義致電左揭之人,│ │ │ │ │ │ │ │ │
│ │ │佯稱:左揭之人遭誤│ │ │ │ ├────┼────┼─────┼───┤
│ │ │設成企業客戶且預定│ │ │ │ │108年10 │湖口郵局│1萬元 │同上 │
│ │ │包廂,需依指示操作│ │ │ │ │月23日20│ │ │ │
│ │ │解除云云,使左揭之│ │ │ │ │時39分許│ │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
│ │ │於右揭時、地,匯款│ │ │ │ │ │ │ │ │
│ │ │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 │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 │臺中市北│4萬9,989元│許詠迪向第│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
│ │張雲棠│年10月14日20時36分│月14日21│屯區某處│ │一銀行所申│ │ │ │ │
│ │ │許,分別假冒購物網│時6分許 │ │ │設帳號7095│ │ │ │ │
│ │ │站「ANDEN HUD」、 │ │ │ │0000000號 │ │ │ │ │
│ │ │彰化銀行人員名義致│ │ │ │帳戶(下稱│ │ │ │ │
│ │ │電左揭之人,佯稱:│ │ │ │許詠迪第一│ │ │ │ │
│ │ │左揭之人先前網購時│ │ │ │銀行帳戶)│ │ │ │ │
│ │ │,遭誤設為批發商,│ │ │ │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 │ │ │ │ │ │ │ │
│ │ │云,使左揭之人陷於│ │ │ │ │ │ │ │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揭│ │ │ │ │ │ │ │ │
│ │ │時、地,匯款右揭金│ │ │ │ │ │ │ │ │
│ │ │額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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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