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緝字第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上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上躍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4日 開戶後至107年7月14日入監服刑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不詳 地點處,將其向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7月2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紅坤山佯稱為其友人呂 宗偉(綽號阿偉)欲向其借款,致紅坤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3時34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虎尾分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隨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紅坤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紅坤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上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 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法條,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補充更正就起訴書所載洗錢防制法部分係屬贅載,予以 刪除而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8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故自應以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本院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吳上躍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緝卷第17至18、45至46 頁),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0、43至47頁)。
(二)及經證人王孝綱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紅坤山於 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 面,偵緝卷第52至54頁)。
(三)並有證人紅坤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7月27日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客戶收執聯、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油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證人紅坤山遭詐騙案刑案照片(即證人紅坤山與友 人呂宗偉之電話通聯紀錄、匯款帳號LINE截圖)共4張、 被告吳上躍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 28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9040號函檢送被查詢人吳○躍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0至10頁反面、13至17頁,偵緝卷第37至38、48 至49頁反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其所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以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 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 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 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 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 他人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 錢罪論處。且此部分之適用法律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業 如前述,併予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政府廣為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竟任意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 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 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兼衡被告行為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 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紅坤山遭詐騙之款項雖係匯入被告之 帳戶,然該帳戶確實係由詐欺集團所利用,而由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並非由被告取用,及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經從事麥當勞、加油站,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 家中有母親、哥哥、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2萬多元,於
本院準備時與證人紅坤山達成和解,除第一期應給付之1 萬元尚有4000元未給付,已向告訴人稱於109年6月份會一 併補齊外,迄今每月均有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8000元,業 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稱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借給朋友,朋友沒 有給其報酬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17至17頁反面),則本案 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取得何報酬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