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14號
SCDM,109,訴,41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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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撤緩毒偵字第85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同意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蘇國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蘇國陽前於民國106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 、24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3 月1 日起 至108 年8 月31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
(二)蘇國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 間內之108 年3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街○段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8 年3 月13日9 時許,在 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針筒5 支及藥鏟1 支 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藥鏟1 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新竹 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 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 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之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 、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 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 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 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
(二)查被告前於106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 、24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 8 年8 月31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自屬「5 年內2 犯」,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合法, 併予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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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