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91號
SCDM,109,訴,39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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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293 、294 、295 、2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嘉均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旁 時,因交通違規為警臨檢,為圖免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47分許,冒用高中同學「陳弘 旻」之名義,在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 呂哲安起訴書誤載為黃鈺翔,應予更正)所填製之新竹市 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中,接續偽簽「陳弘旻」之署名(舉發通知單為1 式3 聯, 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因該通知單具複寫功能, 在移送聯上簽名會複寫至存根聯,通知聯則係交由被通知人 收受,無須簽名,故該2 份通知單各偽造「陳弘旻」之署名 2 枚,共4 枚【起訴書漏載第E00000000 號通知單及其上偽 造之署名2 枚,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藉以表示係陳弘旻 本人收領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隨即將之交予上 開員警收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弘旻及新竹市警察局 對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陳弘旻收受前開通 知單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曾嘉均於107 年9 月23日凌晨2 時40分許,騎乘徐芳怡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芳怡至新竹縣竹東 鎮中豐路與東寧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前停放,曾嘉均隨即陪 徐芳怡走路返回徐芳怡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安東路住處後,獨 自走路離開,嗣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途經謝鳳珠所經營 、位於新竹縣○○鎮○○路0 號之商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擅自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櫃臺



抽屜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 元得手。嗣經謝鳳珠 報警究辦,為警依監視器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三、曾嘉均因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違規遭警方吊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7 年10月22日20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 段236 巷 36弄內道路旁,徒手竊取林婉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再懸掛在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同年月29日 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錦華街10巷口處,曾嘉均與友人 陳思婷準備騎乘上開已換裝車牌之機車離開時,為時任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所長徐念陽、警員邱韻如查獲 ,並準備逮捕曾嘉均之際,曾嘉均明知已表明警察身分之徐 念陽、邱韻如係依法執行公務,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之犯意,當場毆打徐念陽,並以牙齒咬傷徐念陽左手 ,且持前開機車鑰匙1 支之尖端揮向徐念陽、邱韻如,致徐 念陽受有左手背及左手小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徐念陽、邱韻如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徐念 陽、邱韻如依法執行公務。嗣徐念陽、邱韻如及前來支援之 同所員警當場依法以現行犯逮捕曾嘉均,並扣得前開車牌1 面(業據林婉如領回)及鑰匙1 支,始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謝鳳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暨林婉如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嘉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嘉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訴字卷第24、25、32、80至82、87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弘旻於警詢時(偵字第10293 號卷第7 、8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鳳珠於警詢時(偵字第10730 號



卷第6 頁)、證人徐芳怡於警詢時(偵字第10730 號卷第7 、8 頁)、證人徐念陽於偵查中(偵緝字第294 號卷第10至 12頁)、證人陳思婷於警詢時(偵字第11427 號卷第9 至12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如於警詢時(偵字第11427 號卷第 13、43頁)、證人蔣家祥於偵查中(偵緝字第295 號卷第31 、32頁)之陳述均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寮派出所警員黃鈺翔107 年9 月14日偵查報告1 份(偵字 第10293 號卷第6 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偵字第10293 號卷第9 頁、訴字卷 第101 至105 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翻拍照片1 張(偵 字第10293 號卷第11頁)、考勤表翻拍照片1 張(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偵字第10293 號卷第19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1至1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 警務員兼所長徐念陽及警員邱韻如107 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 1 份(偵字第11427 號卷第6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字第11427 號卷第 18至2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1 份(偵字第11427 號卷第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偵字第11427 號卷第22頁)、受傷照 片4 張(偵字第11427 號卷第24、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偵字第11427 號卷第4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 份(偵字第11427 號卷第61頁)、新竹市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偵緝字第295 號卷第13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偵緝字第295 號卷第23 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5 月11日桃交裁管 字第1090044996號函暨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機車 車籍查詢各1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 張(偵緝字第293 號卷第76至83頁)、本院刑 事庭傳真行文表1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訴字卷第135 至139 頁)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欄二、三、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係將罰金數額 提高,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為事實欄三、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其條文僅 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實 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同此見解)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 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 張(第E00000000 號、第E00000000 號)之移送 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陳弘旻」署 名各1 枚,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陳弘旻」名義收受該通知 單之意思表示,復將通知單交回員警處理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陳弘旻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 正確性,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13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偽造署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隱匿身分逃避行政處罰,冒



用「陳弘旻」之名義,接續偽造上開2 份通知單移送聯、存 根聯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 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㈦被告所犯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 次竊盜犯行及1 次妨 害公務執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陳弘旻」之名義 接受舉發,足生損害於陳弘旻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 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 實性;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為脫免逮捕,竟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以強暴,無視國家法治,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受損情形,及告訴人林婉如已領回遭 竊車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偵字第11427 號 卷第44頁),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謝鳳珠之損害,暨 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擔任內場廚師,與 2 個哥哥同住,需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訴字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弘旻」之 署名,包含所簽名之移送聯及複寫之存根聯,合計共4 枚,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 使予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件經核亦均 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現金2,100 元,雖未據扣案,然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謝鳳珠,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三、妨害公務執行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82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三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已 由告訴人林婉如領回,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訴字卷第88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稽(偵字第11427 號卷第



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另經本院審結,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 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事實欄一、│曾嘉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
│ │ │所示偽造之「陳弘旻」署名共肆枚,│
│ │ │均沒收。 │
├──┼──────┼────────────────┤
│2 │如事實欄二、│曾嘉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三、│曾嘉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附 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名 │所在欄位 │
├──┼───────────┼─────────┼───────┤
│1 │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偽造「陳弘旻」之署│收受通知聯者簽│
│ │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名2 枚(含移送聯、│章欄 │
│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存根聯上由移送聯複│ │
│ │根聯 │寫之署名各1 枚) │ │
├──┼───────────┼─────────┼───────┤
│2 │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偽造「陳弘旻」之署│收受通知聯者簽│
│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名2 枚(含移送聯、│章欄 │
│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存根聯上由移送聯複│ │
│ │根聯 │寫之署名各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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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