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56號
SCDM,109,訴,35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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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仲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仲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胡仲志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住處之大樓頂樓,因情 緒不佳乃朝樓下丟擲棒球、石頭、磚塊、花盆等物,嗣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劉煥祥陳琮錡蔡翔宇 前往處理,胡仲志明知身著制服之劉煥祥陳琮錡蔡翔宇 皆為依法正在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劉煥祥陳琮錡欲以現行犯將其依法逮捕之際,徒手毆打 劉煥祥、抓劉煥祥陳琮錡之下體,復於蔡翔宇欲協助將胡 仲志上手銬時,以腳踢蔡翔宇之右手,因而致劉煥祥受有右 眉挫傷腫痛、右大腿及下體疼痛之傷害,陳琮錡受有睪丸挫 傷之傷害,蔡翔宇則受有右手第3 、4 指擦傷之傷害,胡仲 志即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劉煥祥陳琮錡蔡翔宇執行公 務。
二、案經劉煥祥陳琮錡蔡翔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仲志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妨害公務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743卷第9-11頁 、第60-60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13-14頁;本院訴字卷第20 頁、第91頁、第96-97 頁),並有證人即警員劉煥祥、陳琮 錡、蔡翔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2743卷第12-17 頁)



,另有證人即警員劉煥祥陳琮錡蔡翔宇南門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2743 卷第28-30 頁、第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之適用。準此,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徒手毆打、抓下 體及腳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3 名警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僅侵 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被告與告訴人劉煥祥、陳琮 錡、蔡翔宇均已成立和解,其等並於109 年6 月2 日均表示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99- 103 頁),因此部分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 力,應予尊重,竟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影響社會 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劉煥祥陳琮錡蔡翔宇均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 案發時擔任廚師,現在家裡經營早餐店,月收新臺幣5,000 元,與父母同住,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本院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 取本案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 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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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