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1號
SCDM,109,訴,251,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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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揚


      彭柏穎


      黃建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偵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柏揚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星鎧,行經 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橫山街一段與站前街口時,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歐道維發生 行車糾紛,其後雙方相約前往位在新竹縣○○鄉○○村○○ 街○段00巷0 號之浩然道院圍牆外談判,彭星鎧見告訴人方 之人數較多,遂聯絡被告彭柏穎告知被告彭柏揚發生行車糾 紛,在浩然道院談判乙事,被告彭柏穎再轉知被告黃建益張淳瑄官品昇李國魁彭柏筌彭星鎧張淳瑄、官品 昇、李國魁彭柏筌所涉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強制罪嫌,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趕赴現場, 嗣被告彭柏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 淳瑄;官品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黃建益李國魁彭柏筌,抵達現場後,㈠被告彭柏揚彭柏穎黃建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 、鋁棒(未扣案)毆打頭戴安全帽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及安全帽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毆 打結束後,被告黃建益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棒(未扣案 )敲打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 之車頭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彭柏揚彭柏穎黃建益就犯罪事實一、㈠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黃建益就犯罪 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 表
┌───────────────────────────┐
│告訴人歐道維於108年11月17日所受之傷害 │
├───────────────────────────┤
│背挫傷10ⅹ20公分、右手指2 ⅹ1 公分、右手挫傷2 ⅹ2 公分│
│、左肘挫傷及血腫、右肩部挫傷10ⅹ14公分、左膝挫傷10ⅹ8 │
│公分、左小腿挫傷5 ⅹ5 公分、左大腿挫傷6 ⅹ12公分、右小│
│腿挫傷3 ⅹ3 公分、左髖部挫傷5 ⅹ10公分。頭部眩暈。(臺│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8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2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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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