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34號、第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安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未扣如附表五關於偽造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印」、「主任陳水生」印文之電磁記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萬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翔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平」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數萬元不等金額購入附表一 所示之空頭支票,嗣以有資金需求為由,於附表二所示期 間,接續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支票與葉雲彬作為借款 之擔保,致葉雲彬陷於錯誤,誤認為謝翔安有還款之能力 及意願,分別以現金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683 萬元貸與謝翔安。
(二)於107 年9 月間向葉雲彬謊稱徐瑀良名下之苗栗縣○○鄉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徐 瑀良名下,其為實際之所有權人,願將仁隆段736-69地號 土地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與葉雲彬作為借款擔保,並委 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網際網路 上下載他項權利證明書範本檔案再使用修圖軟體編輯修改 之方式,偽造「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 苗地資字第00 000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公文書之電磁紀錄(登記日期: 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發狀日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證明書字號:107 苗地資字第001799號,內容為 :設定義務人徐瑀良將仁隆段736-6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葉雲彬,擔保葉雲彬之300 萬債權,並蓋有經 偽造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陳水
生」印文各1 枚)。
(三)於107 年10月29日、107 年10月30日,接續上開犯意,以 其投資之芋頭農場需整地、水電、鋼骨等費用為由,接續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號所示之支票與葉雲彬作為借款 之擔保,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偽造抵押權證明書之電 磁紀錄傳送予葉雲彬而行使,致葉雲彬陷於錯誤,誤認為 謝翔安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當場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 13張並交付謝翔安,嗣經兌現總金額共384 萬6,400 元, 足生損害於葉雲彬、徐瑀良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葉雲彬持附表二之支票提示兌現遭拒,並透過友 人劉青和查證發現謝翔安並未於仁隆段736-69地號土地設 定抵押權,始知受騙。
二、謝翔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於107 年11月1 日晚間5 時許,趁葉雲彬在其新竹縣竹 北市○○路○段00號粉圓工廠內用餐且離開座位之際,先徒 手竊取葉雲彬置於桌上支票簿內支票號碼如附表四所示之空 白支票2 張,盜用葉雲彬置於桌上之公司大小章蓋印於上開 2 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上,並請不知情之秘書黃佩玉於 上開2 張支票填具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偽造 有價證券,並於107 年11月12日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支 票交付與曾國書,用作支付其另向羅吉錡之借款而行使;於 107 年11月28將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交付於盧紀軒, 用作支付借款款項而行使。嗣因曾國書、盧紀軒分持上開支 票提示兌現遭拒,經銀行通知葉雲彬始知支票遭竊。三、案經徐瑀良告訴偵辦、葉雲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及葉雲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對本 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 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 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復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翔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64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葉雲彬、徐瑀良、證人盧紀軒、劉青和、曾國書、陳献 名、江清榮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第7034號卷第9 至11 頁、第75至78頁;第2981號卷第18至27頁、第91至92頁;第 7034號卷第12至22頁、第75至78頁、第163 至164 頁、第17 7 至178 頁、第194 至198 頁);復有附表一各編號支票影 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1張、町碩有限公司、拓雅有限公司 、金品昇企業有限公司、瑜亮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各1 份、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臺灣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共8 張、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08 年8 月21日 松江營密字第10800028451 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22張、告訴 人所提供臺灣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照片13張、被告所有新 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及臺中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表四編號 1 、2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存款戶對帳單各1 張、LINE 音訊錄音檔光碟1 張、錄音檔譯文1 份、告訴人葉雲彬之支 票簿照片7 張、偽造之仁隆段736-69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 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照片1 張、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 年 9 月11日苗地一字第1080005572號函及所附仁隆段736-69地 號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108 年6 月8 日偵查報告 1 紙、被告與告訴人葉雲彬、證人盧紀軒之LINE對話紀錄、 支票及現場照片共24張(第2981號卷第39至46頁、第51至52 頁、第55至69頁;第7034號卷第6 至7 頁、第23至26頁、第 39至51頁、第82至96頁、第102 至108 頁、第122 至125 頁 、第136 頁、第145 至161 頁、第169 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請某成年男子於網際網路上下載他項權利證明書範本 檔案再使用修圖軟體編輯修改之方式,偽造「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107 苗地資字第00179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公 文書之電磁紀錄,再將該檔案傳送至告訴人葉雲彬之LINE 通訊軟體,供告訴人葉雲彬觀看,已表示該等文書之用意 與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以文書論之文書。又被 告傳送該電磁記錄,係有加以主張、使用之意,自屬行使 準公文書之行為無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苗栗 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陳水生」印文之行 為,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於前揭期間內,所為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葉雲彬詐欺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及對告訴人葉雲彬詐欺取財,而觸犯二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偽造之支 票與被害人曾國書、盧紀軒顯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揆諸 前開說明,其借款之行為已係行使偽造支票以外之另一行 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竊盜罪、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 犯行,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罪,實容有誤會,又此 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 見本院卷第163 頁),當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盜用告訴人葉雲彬之公司大小章之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前揭時
間竊得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時,即同時偽造該2 張有價證券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相同法益,應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亦同時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借款予被告,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分別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黃佩玉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 卷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被告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4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2 月1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係屬累犯。被告前已有數次案件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對 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餘部分因非同一罪 質,爰不予加重。
(五)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土地權狀、空頭支票及竊取前揭支 票後加以偽造並用以向他人借款,所為影響他人權利,對 金融交易秩序顯已造成危害,實值非難,衡酌其犯罪情節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 與被害人和解,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商之工作 狀況,與母親、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 苗地資字第001799號 他項權利證明書」公文書電磁紀錄,經被告向他人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上開「苗栗縣頭份地 政事務所印」、「主任陳水生」印文之電磁記錄,分屬被 告偽造之公印文、私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三金額攔所示之金額共計1067萬6,400 元,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 被害人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偽造之支票共2 紙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葉雲彬之空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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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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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M0000000 │町碩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0日 │145萬元 │
├──┼─────┼─────────┼───────┼───────┤
│2 │AM0000000 │町碩有限公司 │107年12月10日 │138萬元 │
├──┼─────┼─────────┼───────┼───────┤
│3 │DPA0000000│拓雅光電有限公司 │107年11月30日 │120萬元 │
├──┼─────┼─────────┼───────┼───────┤
│4 │PD0000000 │金品昇企業有限公司│107年12月1日 │138萬元 │
├──┼─────┼─────────┼───────┼───────┤
│5 │HF0000000 │町碩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0日 │136萬元 │
├──┼─────┼─────────┼───────┼───────┤
│6 │DPA0000000│拓雅光電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0日 │150萬元 │
├──┼─────┼─────────┼───────┼───────┤
│7 │DPA0000000│拓雅光電有限公司 │108年1月30日 │185萬元 │
├──┼─────┼─────────┼───────┼───────┤
│8 │DPA0000000│拓雅光電有限公司 │108年2月10日 │168萬元 │
├──┼─────┼─────────┼───────┼───────┤
│9 │PD0000000 │金品昇企業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 │138萬元 │
├──┼─────┼─────────┼───────┼───────┤
│10 │PD0000000 │金品昇企業有限公司│107年12月30日 │130萬6,000元 │
├──┼─────┼─────────┼───────┼───────┤
│11 │CF0000000 │瑜亮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12月30日 │116萬8,000元 │
├──┴─────┴─────────┴───────┼───────┤
│總計 │1565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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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葉雲彬以現金匯款方式借款與被告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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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 │收款戶名 │匯款金額│被告出示之空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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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8 月23│葉雲彬 │翔安行國際有限公司│4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支票 │
│ │日 │ │ │ │ │
├──┼──────┼─────┼─────────┼────┤ │
│2 │107 年8 月27│葉雲彬 │翔安行國際有限公司│85萬元 │ │
│ │日 │ │ │ │ │
├──┼──────┼─────┼─────────┼────┼─────────┤
│3 │107 年 8 月 │葉雲彬 │翔安行國際有限公司│113萬元 │附表一編號2支票 │
│ │31 日 │ │ │ │ │
│ │ │ │ │ │ │
├──┼──────┼─────┼─────────┼────┼─────────┤
│4 │107 年9 月11│葉雲彬 │謝翔安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支票 │
│ │日 │ │ │ │ │
├──┼──────┼─────┼─────────┼────┼─────────┤
│5 │107 年 9 月 │葉雲彬 │謝翔安 │170萬元 │附表一編號4支票 │
│ │14 日 │ │ │ │ │
│ │ │ │ │ │ │
├──┼──────┼─────┼─────────┼────┼─────────┤
│6 │107 年9 月26│葉雲彬 │謝翔安 │70萬元 │附表一編號5支票 │
│ │日 │ │ │ │ │
├──┼──────┼─────┼─────────┼────┤ │
│7 │107 年10月4 │葉雲彬 │謝翔安 │20萬元 │ │
│ │日 │ │ │ │ │
├──┼──────┼─────┼─────────┼────┤ │
│8 │107 年10月9 │黃英菊(葉│謝翔安 │135萬元 │ │
│ │日 │雲彬公司之│ │ │ │
│ │ │會計) │ │ │ │
├──┴──────┴─────┴─────────┼────┼─────────┤
│總計 │683萬元 │ │
└─────────────────────────┴────┴─────────┘
附表三:告訴人葉雲彬以簽發支票方式借款與被告之金額┌──┬────┬───────┬──────┬───┬─────────┐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被告出示之空頭支票│
├──┼────┼───────┼──────┼───┼─────────┤
│1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49萬元 │已兌現│107 年 10 月 29 日│
├──┼────┼───────┼──────┼───┤、 10 月 30 日分別│
│2 │0000000 │107年11月12日 │109萬元 │已兌現│出示附表一編號 6 │
├──┼────┼───────┼──────┼───┤至 11 號等 6 張支 │
│3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13萬8,500元 │已兌現│票 │
├──┼────┼───────┼──────┼───┤ │
│4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27萬4,900元 │已兌現│ │
├──┼────┼───────┼──────┼───┤ │
│5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33萬元 │已兌現│ │
├──┼────┼───────┼──────┼───┤ │
│6 │0000000 │107年11月12日 │49萬3,000元 │已兌現│ │
├──┼────┼───────┼──────┼───┤ │
│7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19萬元 │已兌現│ │
├──┼────┼───────┼──────┼───┤ │
│8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20萬元 │已兌現│ │
├──┼────┼───────┼──────┼───┤ │
│9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25萬元 │已兌現│ │
├──┼────┼───────┼──────┼───┤ │
│10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20萬元 │已兌現│ │
├──┼────┼───────┼──────┼───┤ │
│11 │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52萬元 │退票 │ │
├──┼────┼───────┼──────┼───┤ │
│12 │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10萬元 │退票 │ │
├──┼────┼───────┼──────┼───┤ │
│13 │0000000 │107年12月10日 │19萬元 │已兌現│ │
├──┴────┴───────┼──────┼───┴─────────┤
│總計 │446 萬 6,400│已兌現384萬6,400元 │
│ │元 │ │
└───────────────┴──────┴─────────────┘
附表四:被告偽造之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1 │0000000 │茂斌企業有限公司│108年2月16日 │100萬元 │
├──┼────┼────────┼───────┼─────┤
│2 │0000000 │茂斌企業有限公司│107年12月12日 │200萬元 │
└──┴────┴────────┴───────┴─────┘
附表五:
┌──────────────────┬──────────┐
│文書內容 │ 沒收範圍 │
│ │ │
├──────────────────┼──────────┤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 苗地資字第│關於偽造之「苗栗縣頭│
│00179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公文書之電磁│份地政事務所印」公印│
│紀錄 │文、「主任陳水生」印│
│ │文之電磁記錄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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