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續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瑞松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4 樓「第一清潔工 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 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某時許,受不知情之李欣惠委託,以新臺幣(下 同)6,000 元之代價,自新竹縣芎林鄉某處住宅,清除塑膠 類、玻璃類等廢棄物,載運數量約3.5 噸車輛半車,以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後傾倒在新竹縣○○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嗣經新竹縣北埔鄉清潔隊 、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及員警等到場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瑞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瑞松於警詢(偵字卷第5 至10頁 )、偵查(偵字卷第40至41頁、偵續字卷第10至12頁)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卷第39至49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欣惠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卷第11至14頁)相符,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何鳳儀108 年10月10日偵查報告1 份(偵字卷第4 頁)、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 份(偵字卷第17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偵字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偵字卷第19頁)、現場稽查照片、車輛照片、 第一清潔工程行名片照片、通聯記錄截圖共20張(偵字卷第 20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 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為「第一清潔工程 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房屋清潔為業,受不知情李欣惠之 委託,以6,000 元代價自新竹縣芎林鄉某處住宅清除塑膠類 、玻璃類等廢棄物,以小貨車載運傾倒在新竹縣○○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
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 峻。惟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受託處理本案廢 棄物,數量為3.5 噸車輛載運約半車,所得報酬僅6,000 元 ,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上 開廢棄物自前揭地號土地清理完畢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何鳳儀109 年6 月1 日職務報告 及現場照片2 張(本院卷第33至35頁),及被告提供清理中 及清理後之照片6 張(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附卷可稽,堪 信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惡 性尚非嚴重,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傾倒廢棄物,破壞 自然環境、造成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 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隨即將現場 清理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家庭清潔工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7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將現場清理完畢,足見其實有 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記 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乃考量被告 之上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
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而被告 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法治 觀念,兼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清運本案廢棄物確實有收到報酬6,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 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