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1號
SCDM,109,訴,111,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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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木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2789 、13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木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金木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方式,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曾金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 年度 訴字第11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 頁】,復本院認其作 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他字第15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6 頁至第199 頁,



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32 頁、第137 頁】,核與 證人陳金良蔡松村孫孝先陳慶陽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見他字卷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第103 頁至第104 頁、 第107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第129 頁至第13 0 頁、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2789 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 面),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而按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 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海洛因 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屬有償交易,被告於審理時更坦認 :其販賣海洛因之獲利就是能賺取自己施用的量,於跟上手 購買後,扣除一些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自 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 至7 所為, 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
㈡被告於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 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矯正執行,理應 守法遷善,戒除毒癮,遠離毒品之戕害,竟反變本加厲,再 犯本案各罪,助長蔓延毒害,堪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就其所犯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㈤減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均已自白,爰依法減輕其刑。
2.復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 107 年間已因涉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844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787 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 年7 月(共3 罪),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 於108 年2 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係因染有施用海洛因之 惡習,為供應自己施用毒品之需要方鋌而走險,其所獲利益 及販賣數量均屬少數,販賣之對象也僅有寥寥幾人,對社會 治安並未造成嚴重之危害,本院認被告所為,即令科以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度處斷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 與其犯罪情狀相較,誠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



其刑。
㈥是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具有累犯加重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爰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另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則均依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販賣、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為法院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明知販 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法所禁止,竟仍為本案犯行 ,挑戰法制,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健 康,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罪,表達悔悟之意,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販毒 獲利亦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及SI M 卡1 張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另被告販毒之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500 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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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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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金良曾金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曾金木犯販賣第一級毒│
│ │、真實│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姓名年│8 年5 月21日晚間8 時39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刑捌年。 │
│ │籍不詳│許至8 時59分許,以090398│品罪 │ │
│ │綽號「│1267門號行動電話與陳金良│ │ │
│ │小謝」│聯繫後,旋在新竹市香山區│ │ │
│ │之成年│香北路253 號彩券行門口前│ │ │
│ │男子 │,將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 │ │
│ │ │2 小包售予陳金良、真實姓│ │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 │ │
│ │ │成年男子,並收取2,000 元│ │ │
│ │ │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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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松村曾金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曾金木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8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23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刑捌年。 │
│ │ │許至2 時58分許,以090398│品罪 │ │
│ │ │1267門號行動電話與蔡松村│ │ │
│ │ │聯繫後,旋在新竹市香山區│ │ │
│ │ │大庄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 │
│ │ │將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小│ │ │
│ │ │包售予蔡松村,並收取500 │ │ │
│ │ │元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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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松村曾金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曾金木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8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16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刑捌年。 │
│ │ │許至3 時50分許,以090398│品罪 │ │
│ │ │1267門號行動電話與蔡松村│ │ │
│ │ │聯繫後,旋在新竹市東光路│ │ │
│ │ │亞東電子遊藝場門口前,將│ │ │
│ │ │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 │ │
│ │ │包售予蔡松村,並收取1,00│ │ │
│ │ │0 元之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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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孫孝先曾金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曾金木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8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54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刑捌年。 │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 │ │




│ │ │電話與孫孝先聯繫後,旋於│ │ │
│ │ │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 │ │
│ │ │竹市東光路亞東電子遊藝場│ │ │
│ │ │門口前,將價值2,500 元之│ │ │
│ │ │海洛因1 小包售予孫孝先,│ │ │
│ │ │並收取1,000 元之價金而獲│ │ │
│ │ │有利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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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孫孝先曾金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曾金木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例第4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8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14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刑捌年。 │
│ │ │許至8 時43分許,以090398│品罪 │ │
│ │ │1267門號行動電話與孫孝先│ │ │
│ │ │聯繫後,旋於同日上午9 時│ │ │
│ │ │許,在其新竹市香山區大庄│ │ │
│ │ │路之租屋處樓下,將價值2,│ │ │
│ │ │5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售予│ │ │
│ │ │孫孝先,並收取2,500 元之│ │ │
│ │ │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6 │陳慶陽曾金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曾金木犯轉讓第一級毒│
│ │ │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4 │例第8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月10日下午3 時41分許至4 │之轉讓第一級毒│刑壹年。 │
│ │ │時24分許,以0000000000門│品罪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慶陽聯繫後│ │ │
│ │ │,旋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 │ │
│ │ │,在其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 │ │
│ │ │之租屋處,無償轉讓海洛因│ │ │
│ │ │1 小包供陳慶陽施用。 │ │ │
├──┼───┼────────────┼───────┼──────────┤
│7 │陳慶陽曾金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曾金木犯轉讓第一級毒│
│ │ │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5 │例第8 條第1 項│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月12日晚間11時2 分許,以│之轉讓第一級毒│刑壹年。 │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品罪 │ │
│ │ │陳慶陽聯繫後,旋於同日晚│ │ │
│ │ │間11時7 分許,在陳慶陽新│ │ │
│ │ │竹市香山區宮口街33巷5 弄│ │ │
│ │ │7 號之租屋處,無償轉讓海│ │ │
│ │ │洛因1 小包供陳慶陽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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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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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