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萬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21號
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萬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范萬隮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至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 刑(附表編號3 部分),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表編號3 以外之其餘編號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 108 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參,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復審酌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罪名均為施用毒品,屬於同質性高,成癮性之病患型犯 罪,可罰性較低,且犯罪時間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107 年 10月16日止,據此對於受刑人此部分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再與附表編號6 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