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語婕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簡瑋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56 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
議字第1746號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 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 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孫語婕以被告簡瑋汝犯恐嚇危害 安全、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56 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代理檢察 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2 月2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 17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 上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 年3 月9 日已送達聲請人,而 聲請人復於109 年3 月19日委由王瀚興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 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 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瑋汝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 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3 月間某日,接續在新 北市永和區或三峽區某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暱稱「 Wei Ru Chien」、「葛孟」、「葛應漢」、「陶應漢」、「 mark fan」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恐嚇、侮辱、誹謗 等貼文,足以毀損告訴人孫語婕之名譽,並使在新竹市住處 閱覽後之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 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 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09 年度偵字第356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簡瑋汝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以暱稱「Wei Ru Chien 」,在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文字,惟堅 詞否認有恐嚇、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辯稱:附表編號 3 至編號7 之內容,均非我所張貼等語。經查: 1.觀諸附表編號1 所示「你靠邀靠背蝦小,出來啊~幹」文 字,用語固屬粗俗不雅,然尚非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之具體惡害通知,自不能僅因告訴人主觀 上感到害怕,即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2.觀諸附表編號2 所示「滾?我又不是補習班養的那條狗」 文字,僅表示被告自己並非「補習班養的那條狗」,並未 指摘告訴人或任何人係「補習班養的那條狗」,實難認被 告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此部分 所為,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該罪之 罪責。
3.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陶棟達、黃品函,欲證明被告使用暱 稱「陶應漢」之臉書帳號,並陳稱:陶棟達與「陶應漢」 之真正使用者陶家森為舊識,其與被告對話後才知悉陶家 森目前人在獄中;另黃品函曾親聞被告辱罵告訴人相關言 語云云。然被告是否知悉臉書暱稱「陶應漢」之真正使用 者在獄中,證人黃品函是否親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等 情,核與被告有無使用暱稱「陶應漢」臉書之待證事實, 顯屬二事,難認證人陶棟達、黃品函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
4.再者,告訴人並未提出暱稱「葛孟」、「葛應漢」、「陶 應漢」、「mark fan」等臉書帳號之ID或其他足以特定帳 號使用者之資訊;參以「臉書」上暱稱相同之帳號,實屬 常見;且各帳號之暱稱可隨時任意變更等情,實難僅憑「 臉書」暱稱特定使用者帳號,遑論確知帳號之實際使用人 。況現階段美商「臉書」公司僅限協查殺人、擄人勒贖、 毒品、妨害電腦使用、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竊盜及 性犯罪等重大刑事案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3 日警署刑資字第1050000736號函1 紙附卷可稽, 告訴人指訴之事實,均非美商「臉書」公司協助提供相關 資料之案件類型,自無從藉由「臉書」暱稱方式,查知帳 號之實際使用者身分。綜上所述,尚難認附表編號3 至編 號7 所示「臉書」貼文內容,確係被告所為,自難認其有 何恐嚇或公然侮辱之犯行。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參照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與說明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意旨, 僅在網路上放話叫人出來,亦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申言之,原處分未慮及被告 簡瑋汝對聲請人孫語婕身體等有施加不法惡害之意旨,依 一般常理,其客觀上既可認為被告有加害之行為,即便被 告辯稱主觀上無此犯意,亦不能脫免刑法第305 條之罪責 。
(二)被告PO文:「滾?我又不是補習班養的那條狗。」就其中 「補習班養的那條狗」部分而言,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被告業已知悉聲請人配偶於補習班任職,則參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 號解釋意旨,堪知一般人皆可藉此推知係指聲請人之配偶 ,否則被告難道是對空氣留言?即便未指名道姓,然就此
部分而言,被告仍應擔負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與同法 第310 條加重誹謗罪等罪責。
(三)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事實既涉及「多個帳戶與暱稱」,而 被告跟證人陶棟達於臉書簡訊中稱:陶家森的帳號現在是 她在使用,陶家森本人正在獄中坐牢。被告甚至要求跟證 人陶棟達見面,希望陶棟達幫被告截圖聲請人的臉書貼文 與留言,以圖獲得更多有關聲請人與家人的個人資料。此 可從卷附告證10有關陶棟達之訊息截圖可稽。則被告確有 運用系爭帳戶冒他人之名為相關恐嚇與公然侮辱及誹謗聲 請人之行為,就此,聲請人於訴狀中亦已釋明證人陶棟達 、黃品函與被告此部分犯行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然原處 分不採,除拒絕聲請人傳喚陶棟達、黃品函作證之聲請外 ,猶遽認陶棟達、黃品函與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未具相當之 關聯性。又原處分雖認「美商Facebook(臉書)公司」僅 有對「重大犯罪」予以協查、提供相關資訊,因本件非重 大犯罪,且更改暱稱,而無法續查。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即便是「 虛擬主機」且僅涉及「公然侮辱」尚且可以查獲,又何須 臉書公司配合?原處分就此如何自圓其說?
(四)原檢察官於偵結處分本案件時,顯未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其處分理由亦有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是以,聲請人不 服,依法聲請再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將之發回續查,實 感德便等語。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6號駁回再議聲 請,其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於原署偵查中,固坦承有以暱稱「Wei Ru Chien 」在臉書張貼如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文字 ,惟堅詞否認有恐嚇、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辯稱原處 分書附表編號3 至編號7 之內容,均非伊所張貼,合先敘 明。
(二)觀諸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 所示「你靠邀靠背蝦小,出來啊 ~幹」文字,用語固屬粗俗不雅,然尚非屬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具體惡害通知,而與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僅因聲請人 主觀上感到害怕,即遽對被告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責相繩。再者原處分書附表編號2 所示「滾?我又 不是補習班養的那條狗」文字,僅表示被告自己並非「補 習班養的那條狗」,並未指摘聲請人或任何人係「補習班 養的那條狗」;況觀之原署108 年度他字第2421號卷第10
2 頁之截圖,聲請人亦有PO文「就有狗一直叫,吵得我無 法早睡呢XDDD」顯見雙方所謂「狗」僅屬泛稱而非特定之 主體,故難認被告此部分PO文內容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聲請人或其配偶名譽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 該罪之罪責。
(三)聲請人於原署偵查時,聲請傳喚證人陶棟達、黃品函,欲 證明被告有使用暱稱「陶應漢」之臉書帳號,並稱證人陶 棟達與「陶應漢」之真正使用者陶家森為舊識,其與被告 對話後才知悉陶家森目前人在獄中;另黃品函曾親聞被告 辱罵聲請人相關言語。然被告是否知悉臉書暱稱「陶應漢 」之真正使用者在獄中,證人黃品函是否親聞被告辱罵聲 請人之言詞等情,核與被告有無使用暱稱「陶應漢」臉書 之待證事實,顯屬二事,難認證人陶棟達、黃品函與待證 事項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者,聲請人迄未提出暱稱「葛 孟」、「葛應漢」、「陶應漢」、「mark fan」等臉書帳 號之ID或其他足以特定帳號使用者之相關資訊;參以在「 臉書」上使用相同暱稱之帳號,實屬常見;且各帳號之暱 稱可隨時任意變更等情,實難僅憑「臉書」暱稱特定使用 者帳號,遑論確知各該帳號之實際使用人。況現階段美商 「臉書」公司僅限協查殺人、擄人勒贖、毒品、妨害電腦 使用、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竊盜及性犯罪等重大刑 事案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3 日警 署刑資字第1050000736號函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指訴被 告所涉相關事實,均非美商「臉書」公司協助提供相關資 料之案件類型,自亦無從藉由「臉書」暱稱,透過美國臉 書公司查知各該帳號實際使用者身分。是以,尚難認原處 分書附表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臉書」貼文內容確係被告 所為,按罪疑唯輕法則,自難認被告於此部分涉有何恐嚇 或公然侮辱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其 再議聲請,為無理由。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 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 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 涉有公然侮辱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356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 議字第1746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關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聲請人 雖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陶棟達,欲證明被告使用暱稱「 陶應漢」之臉書帳號,然依偵查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與 陶棟達對話之臉書對話內容觀之,縱使傳喚陶棟達到院陳 述,陶棟達之證言,僅能證明於本案案發後不久之時間, 以臉書用戶名稱「陶應漢」與陶棟達對談之人,非陶棟達 所認識而原本使用臉書用戶「陶應漢」之人之事實,至於 上開時間以臉書用戶名稱「陶應漢」與陶棟達對談之人, 是否確為被告之情,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其證言,始 得據以認定被告係使用臉書用戶名稱「陶應漢」之人,是 自難僅以陶棟達之陳述內容,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 據,故尚難憑以認定被告有以「陶應漢」之臉書用戶名稱 張貼本案附表編號5 、6 之文字,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2.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
,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 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加 重誹謗等之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代理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 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 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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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名稱 │內容 │涉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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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ei Ru Chien│「你靠邀靠背蝦小,出來啊│刑法第305條 │
│ │ │~幹」(告證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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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ei Ru Chien│「滾?我又不是補習班養的│刑法第310條第2項│
│ │ │那條狗」(告證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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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葛孟 │「孫破麻的老公是補習班的│刑法第309條第1項│
│ │ │老師,也只不過是寄生在補│ │
│ │ │習班的一條狗,還在沾沾自│ │
│ │ │喜」(告證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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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葛應漢 │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夫、補習│刑法第305條 │
│ │ │班同仁及長官之合照(告證│ │
│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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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陶應漢 │「比綠蟲還砸碎,尖酸刻薄│刑法第309條第1項│
│ │ │的臭螺肉」、「真衰,玩個│ │
│ │ │FB也能遇到一堆豬生狗養的│ │
│ │ │畸胎」(告證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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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陶應漢 │「流浪人精蟲收容淫蛋女」│刑法第309條第1項│
│ │ │(告證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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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mark fan │張貼告訴人與告訴人家人之│刑法第305條 │
│ │ │合照數張(告證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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