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彭致維
被 告 彭淑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度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致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刑保字第三五號)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彭致維因被告彭淑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8 月30日108 年刑保字第35號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 止羈押釋放,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在案。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 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 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通知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
無著,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新竹地檢署即另命警依址前往 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8 月29日訊問筆 錄、報到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108 年9 月9 日院彥刑團字108 上訴28 33號字第1080502176號函、上開各該裁判書正本、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影本4 紙、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暨送達證書2 紙、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字第1725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 共4 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06 頁、第23 頁、第24頁、第115 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9 頁至第11頁 、第89頁至第94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 43頁、第49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9頁 、第79頁、第71頁、第77頁、第85頁、第81頁、第87頁、第 83頁)等在卷為憑,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 有本院調閱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 頁),是被 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