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36號
SCDM,109,聲,836,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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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允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允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允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戴允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 、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 號1 、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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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