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16號
SCDM,109,聲,716,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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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6號
                   109年度聲字第625號
                   109年度聲字第673號
                   109年度聲字第716號
                   109年度聲字第747號
                   109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吳國華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仲蒲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1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吳國華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杜仲蒲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提出如附件所示書 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 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 足認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江 吳國華杜仲蒲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依一般社會常情中最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以逃避刑責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均自民國109 年4 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現本案業 已辯論終結,本院認為被告江吳國華杜仲蒲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惟若課予被 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狀況,爰命被告江吳國 華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命被告 杜仲蒲於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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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