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金
送達代收人 洪銘鐘
被 告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典 住台北市○○○路○段一0三巷四九號二樓
被 告 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十三鄰頂浮尾
法定代理人 陳榮典 住台北市○○○路○段一0三巷四九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兩造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 該訴訟應優先由該合意管轄法院管轄,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即明。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十條載明「如立約人及連 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貴公司向法院起訴時以貴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 院」,且依原告所述之事實,係因該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涉訟無誤,復查 無專屬管轄之情事,依兩造之合意,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 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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