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86號
SCDM,109,聲,686,2020060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4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檢察 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行 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 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 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深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 如本案附表所示),並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 附表編號2 之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因最重法定刑為7 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誤載為得易科 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依刑法第 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案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本 於職權逕為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程式,違反刑法第 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肇事逃逸 │
│ │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有期徒刑6 月 │
│ │罰金新臺幣3 萬元,│ │
│ │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
│ │役,均以新臺幣1,00│ │
│ │0 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4 月17日 │108 年6 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 年度速│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
│年度案號 │偵字第1632號 │字第10498 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4│108 年度交訴字第13│
│ │ │83號 │8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8 年4 月18日 │109 年2 月17日 │
├───┼────┼─────────┼─────────┤
│確定判│法 院│高雄地院 │新竹地院 │




│決 ├────┼─────────┼─────────┤
│ │案 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4│108 年度交訴字第13│
│ │ │83號 │8 號 │
│ ├────┼─────────┼─────────┤
│ │判 決│108 年8 月2 日 │109 年3 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新竹地檢109 年度執│
│ │字第7497號 │字第1552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