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承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承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承駿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 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 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 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受刑人呂承駿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業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 所 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內,勾選「就上列案件 ,我要聲請定刑(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
刑後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並予以簽名,足以表明願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上開調查表1 份在卷 可稽(聲字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 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 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罪質、犯罪時間、行為態樣、 所生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